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0號
ULDV,109,訴,420,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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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胡勝傑 
      孫聖淇 


被   告 張樞沺即張進忠

      張林嬌 
      張淑美即張予瑄

      張進生 
      張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張林嬌張進生張獻德及張淑美即 張予瑄就被繼承人張仲造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 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林嬌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 年十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 ○三年五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張仲造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張林嬌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 稅籍回復為訴外人張仲造。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 張樞沺即張進忠及張○○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張樞沺張進忠、張○○就被繼承人張仲造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3 年10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張○○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 年10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張仲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109 年9 月2 日分別追加張林嬌張進生張獻德張淑美即張予瑄為被 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張林嬌張進生張獻德張淑美即張予瑄就被繼承人張仲造所遺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9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 103 年10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林嬌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0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張仲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張林嬌應將附表 編號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訴外人張 仲造(見本院卷第127 、196 、239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張林嬌張進生張獻德及張淑美即 張予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25,345 元及依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352 號債權憑證 執行受償情形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 償。訴外人即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之父張仲造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張仲造之 法定繼承人,既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 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為恐遭原告追償,竟 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張仲造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張 林嬌單獨取得,並於103 年10月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自張仲造所 遺之系爭遺產,均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林嬌,而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林嬌塗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回復稅籍為張仲造,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張進生張獻德均未曾到庭,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 而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張林嬌張淑美即張予瑄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曾到場陳稱:張仲造生前曾 交代系爭遺產都是父母親努力掙得,與子女無關,且在鄉下 地方,父親過世,母親成為戶長,系爭遺產當然由母親即被 告張林嬌單獨取得,母親過世後再由子女繼承。再者,系爭 遺產現由張林嬌單獨居住,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經濟狀況不 佳,離婚後尚須扶養3 個小孩,常跟母親借錢,10幾年下來 ,陸續至少向張林嬌借款200 餘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 9 月29日就張仲造所遺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 林嬌繼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編號3 所示建物,被 告張林嬌於103 年10月6 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而本件原告於109 年5 月27 日曾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紀錄,且係於109 年7 月27日 向本院提起訴訟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斗地一字第1090006033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8 月13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238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8 月20 日雲稅房字第109008674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10 9 、123 至126 頁),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年 ,且上開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 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 ,迄今共積欠原告525,345 元及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35 2 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其 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352 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又被繼承人張仲造於103 年5 月15日死亡, 被告為張仲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09 年2 月21日雲院惠家喜決109 家詢字 第10900001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無拋棄繼承或其他繼



承案件或遺產管理案件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1 3 、137 至147 頁)。再張仲造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 於103 年9 月29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張林嬌 繼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編號3 所示建物,被告張 林嬌於103 年10月6 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稅籍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可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如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處分原已取得之 財產上權利,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 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㈣經查,被繼承人張仲造於103 年5 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既未拋棄繼承, 則其在分割遺產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此公 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 不同。然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就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與被告張林嬌張進生張獻德、張淑美即張予 瑄協議全歸由被告張林嬌一人取得,有103 年3 月29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嗣由被告張林 嬌一人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足認被告張樞沺即張進 忠就系爭遺產為此分割協議,有將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之情形。而原告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發支付命令,之後由本院於99年4 月 7 日換發上開債權憑證,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就其所負債務 已無力清償,又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亦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 ,積欠銀行甚多債務(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且其名 下除1993年份之自小客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張樞



沺即張進忠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 。則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於103 年9 月2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03 年10月6 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 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張林嬌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10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張仲造之繼承公同共有,及被告 張林嬌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 籍回復登記為張仲造,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㈤被告張樞沺即張進忠張林嬌雖均辯稱:張仲造生前即囑咐 系爭遺產係張仲造與張林嬌共同努力賺取而來,由被告張林 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且張樞沺即張進忠之經濟狀況不佳, 陸續向張林嬌借款維生及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共積欠張林 嬌200 餘萬元等語。然縱使張仲造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系爭 遺產全部給被告張林嬌,此亦僅可認為遺言性質,而與民法 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不生遺囑之效力, 張仲造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被告張林嬌,系爭遺產依法 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 所辯張樞沺即張進忠積欠張林嬌借款部分,未據其等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於103 年9 月2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間於103 年10月6 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張林嬌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0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予以 塗銷,回復為張仲造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 張林嬌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 籍回復為張仲造,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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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張仲造所留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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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所在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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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6,007.69│10分之1 │
│ │ │(重測前: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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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402.39 │1分之1 │
│ │ │(重測前: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平方公尺│ │
├──┼──┼───────────────────┼────┼─────┤
│ 03 │房屋│雲林縣○○市○○里○○路0 號 │86.50 │100000分之│
│ │ │(未辦保存登記) │平方公尺│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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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