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政裕
被 告 沈逢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2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223 頁)。於 同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3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269 頁)。復於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3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二第83 頁、第8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被告同一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被告對 於上開變更或追加又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復 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西濱路 2 段路口,遇前方車道縮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 光復南路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時,因前方車道縮減而向左 偏行之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 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退化等傷害。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費用共1,569,304元:
⒈醫療費用27,68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曾在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童綜合醫院、東方中醫診所、 康庭中醫診所、仁合堂中醫診所、太慶診所、光田醫院等多 家醫院、診所醫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27,688元,為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⒉看護費用50,000元:
原告自107 年2 月底至6 月期間,因系爭車禍不良於行,需 專人看護、照顧,原告聘請陳綉霞擔任看護,共給付看護費 用5 萬元,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1,500元:
原告因醫療、復健之需,購買背架及護腰、背板等醫療器材 ,共支出21,500元,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⒋醫療交通費用1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多次往返醫院、診所等醫療機構醫療 、復健,由原告自行開車前往或家屬開車載送,而參照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101 年度訴字第607 號 民事判決意旨,無論原告係家屬開車載送或自行開車往返醫 療院所,被告均應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賠償醫療交通費用,故 被告主張按大眾交通公車車資計算醫療交通費用,於法不合 。又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布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程 車資起跳金額為85元,故每次就醫之來回車資至少為170 元 ,而如原告於109 年9 月14日當庭所呈就醫次數計算表格所 示,原告就醫次數計758 次,即使每次來回車資按最低計程 車資17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亦至少有128, 860 元(計算式:170 ×758 =128,860 ),此部分亦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應 屬合法有據。
⒌休養期間(107 年2 月19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之工作 薪資損失401,17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陸續接受治療、手術,自107 年2 月19日 起至108 年8 月15日之期間,因醫療、休養無法工作,依豐 原醫院109 年6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稱:「不宜負重,宜 配合背架使用,配合復健治療6 個月」等語,足認原告自車 禍後迄今仍未完全康復,不宜負重,可證原告自107 年2 月 19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之期間仍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此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以107 及108 年度之基本 工資各為22,000元及23,100元計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損失, 自107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10日為0.36個月,又自 同年3 月至12月計有10個月,是原告於107 年度之工作薪資 損失為227,920 元(22,000×10.36 =227,920 ),另自10 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共計7.5 個月,是原告於 108 年度之工作薪資損失173,250 元(23,100×7.5 =173, 250 ),故原告於醫療、休養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共計401, 170元(227,920+173,250 =401,170)。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62,285元: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24%,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 料,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33,300元,每年收入應為399,600 元。原告於65年12月3 日出生,自原告休養期間屆滿之翌日 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即130 年12月3 日止),共計22年又110 日。以上開22 年又110 日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462,285 元。
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於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之汽 車修護科修業期滿結業,並有多張技術證照,目前於杰宏工 程行從事鋼骨結構安裝工作,每月實際收入約為56,000元,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身心健康,生活愉快,突遭此事故,需 長時間接受治療,迄今仍未完全康復,身心受有極鉅痛苦, 故原告茲向被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312,643 元(計算式:27,6 88+50,000+21,500+100,000 +401,170 +1,462,285 + 250,000 =2,312,643 ),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70,7 80元,原告未受償之金額為2,241,863 元。 ㈡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係同向行駛,原告車輛在前,被告 車輛在後,本應由被告注意其車前狀況而避免撞擊原告之車 輛,原告因車道縮減而向左偏行時,雖已稍微瞄到被告所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而試圖閃避,但終究視野受限而無法完全閃 避被告之撞擊,故有關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僅 占3 成,其餘7 成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69, 304 元(計算式:2,241,863 ×70/100=1,569,304 )。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腰椎椎間盤退化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警方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應 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自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688元、看 護費用50,00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1,500元、醫療交通費 用31,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㈢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1,170 元部分,原告自稱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工作,被告願意依豐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看護3 個月及休養3 個月之期間給予最低薪資 賠償原告共132,000 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收入以33,300元為計算標準之事實不爭執。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顯然過高,應以10萬元為
適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 椎間盤退化等傷害,並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688元、看 護費用50,00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1,500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32, 000 元、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31,000元等事 實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被告就原 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33,300元為標準計 算。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70,7 8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主張為 3 成、被告主張為5 成)
㈡原告請求就醫之勞動能力減損1,462,285元、精神慰撫金25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金額1,569,304 元是否全部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14時2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復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西濱路2 段路口,遇前方車道縮減,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原告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沿同一光復南路外側車道,行經上 開路口時,因前方車道縮減而向左偏行之際,亦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 身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 盤退化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豐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 醫院、清水李復健科診所、光田綜合醫院、太慶診所等醫療 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均應注意上開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原本在 你的前方嗎?)他是在我的右前方,然後我就注意左邊,後 來就發生擦撞,我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沒有保持併行的 安全間隔等語;另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當時 我騎乘機車剛起步要直行,因前方車道縮減,我騎乘機車需 要往左方微偏,因為我知道後面有車子要過來,我稍微瞄了 一下,被告就突然駕駛車輛撞過來等語,復參酌警卷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足見兩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 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自 均屬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系爭車禍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109 年 6 月16日前往雲林長庚醫院、豐原醫院、童綜合醫院、東方 中醫診所、康庭中醫診所、仁合堂中醫診所、太慶診所、光 田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復健,共支出27,688元一情,已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53至157 頁 、第283 至30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7 年2 月底至6 月期 間,因系爭車禍致不良於行,聘請陳綉霞看護、照顧,共給 付看護費用5 萬元一情,已據其提出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陳綉霞出具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11 頁、第30 7 頁),並有豐原醫院109 年7 月1 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 55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41 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醫療、復健之需,購買背架及護腰、背板等醫 療器材,共支出21,500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案卷一第30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醫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至少有128,860 元,僅向被告請求給付 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搭計程車車資公式、醫療交 通費單趟金額及次數、就醫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333 頁、第345 頁、卷二第125 至137 頁)。惟原告於系爭車禍 受傷後3-6 個月即可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有豐原醫院10 9 年7 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64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一第473 頁),且被告自承於車禍後5 個月就可以騎機 車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79 頁),則被告就受傷後第6 個 月以後之醫療交通費用仍以計程車之車資計算,顯非合理。 復原告就此部分醫療交通費用已當庭減縮為請求31,000元, 此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在卷,故原告此部分醫療交 通費用之請求於3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108 年 8 月15日之期間,因醫療、休養無法工作,以基本薪資計算 ,共計薪資損失401,170 元,固據其提出豐原醫院109 年6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係記 載「…不宜負重,宜配合背架使用,配合復健治療6 個月」
等語,並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又佐以原告大約於受傷後3- 6 個月可從事非負重之一般工作,亦有上開豐原醫院109 年 7 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64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一第473 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為6 個月。復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工 作(見本案卷一第22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32,000 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 19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32,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24%,以 每月薪資收入為33,300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損失金額為 1,462, 285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投保薪資資料為憑(見本案 卷二第9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二第13至17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工作薪資雖 未減少,甚至有增加之情形,但依上開說明,不得因薪資未 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24%及以每月薪資收入33,3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少 損失之計算標準等事實並不爭執,依原告為65年12月3 日生 ,自108 年8 月16日起迄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即130 年12月3 日止),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95,904元(計算式:33,300×12×24%=95,904),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462,160 元【計算方式為:95,904×15.0000000 0 +(95,904×0.00000000)×(15.00000000 -15.00000 000 )=1,462,159.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10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以1,462, 16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 ,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於107 年2 月19日前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翌日急診離院後, 復陸續多次前往豐原醫院、清水李復健科診所、光田綜合醫 院、太慶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復健,依豐原醫院109 年7 月1 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5567號函(見本案卷一第241 頁 ),原告之骨折雖已癒合,但仍無法負重,另依彰基醫院之 失能鑑定報告,原告迄今仍遺存有胸腰椎活動度部分受限、 左下肢無力等問題,且客觀醫學檢查報告顯示其有神經根病 變現象,此屬脊柱合併神經系統損傷,無法完全恢復且伴隨 神經症狀遺存影響之情形(見本案卷二第17頁),足見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學歷 為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之汽車修護科修業 期滿結業、領有多張技術證照,車禍時無工作,目前於杰宏 工程行從事鋼骨結構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為56,000元,而 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導遊 、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及當庭陳稱目前失 業,及兩造於106 至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本案卷一第16 1 至175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7,688元、看 護費用50,00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1,500元、醫療交通費 用31,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000 元、勞動能力減 損1,462,16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1,974,348 元(計算式:27,688+50,000+21,500+31,000+132,000 +1,462,160 +250,000 =1,974,348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院認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系爭車禍,固可歸責,惟原告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並念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在原告所乘騎系爭機車之左 後方,被告對於其前方之狀態較能注意並做出適當之反應, 其卻只注意左邊方向,是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高,故 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55%過失責 任,原告負擔45%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計為1,085,891 元(計算式:1,974,348×0.55= 1,085,8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共70,78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6 月2 日(109 )旺總車賠字第112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一第183 至18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1,08 5,891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780元後,其於1,01 5,111 元【計算式:1,085,891 -70,780=1,015,111 元】 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3頁),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5,11 1 元,及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