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5號
ULDV,109,訴,25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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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勝吉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張家昌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啓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旅費)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5條第1 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23分許,被告丙○○駕駛同案被告通達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名下車牌719 -Y3號曳引車 ,及所牽引之車牌11-KR號子車,因故障而停放在台61線道 路北向223 公里800 公尺處(即雲林縣臺西和豐村路段) 之路肩,惟該車所載運之貨品(SILO)超長、超寬而占用外 側車道近3 分之1 面積,丙○○又未依規在故障車後100 公 尺處設置故障標誌,適原告甲○○駕駛同案原告強本汽車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所有車牌KLB -3336 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車牌73-YJ號槽車( 下稱系爭槽車)駛至該處,甲○○亦未注意前揭狀況,因而 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甲○○之臉部、腹 部、手腳等處受傷,另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槽 車亦因而受損,渠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基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發生 在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9,1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強本公司1,980,36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7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23分許,被告丙○○駕駛同案被 告通達公司之車牌719 -Y3號曳引車及車牌11-KR號子車 ,載運訴外人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運之SILO混合錐 ,沿台6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往訴外人長春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彰濱廠交付;至該道路北上223 公里800 公尺處 (即雲林縣臺西和豐村路段),因上開車輛故障而停放 於路肩,惟該車所載運之貨品(SILO)超長、超寬而占用 外側車道近3 分之1 面積,又未依規定在車後100 公尺處 設置故障標誌,適原告甲○○駕駛共同原告強本公司所有 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槽車駛至該處,甲○○未能注意前揭



狀況並即時反應閃避,乃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 後方,致甲○○之臉部、腹部、手腳等處受傷,另其所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槽車因而受損。
⒉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990 元。
⑵11日不能工作損失:17,314元。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向強本公司請休11日公傷假未能工 作,以伊車禍前3 個月之工作所得平均計算,每日收入 要有1,574 元(計算式:140,122 ÷89=1,574 ,小數 點以下捨棄),伊請11日公傷假,計短少收入17,314元 (計算式:1,574 ×11=17,314)。 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⑷以上各項金額合計218,304 元(計算式:990 +17,314 +200,000 =218,304 )。
⑸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是以過失 相抵後伊受有109,152 元之損害(計算式:218,304 × 1/2 =109,152 )。
⒊強本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槽車車體因本件車禍受損, 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伊僱用之司機(即同案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請休公傷假11天,在甲○○請休公傷假期間伊依法仍支 付甲○○薪資4,483 元【計算式:2,000 (全勤獎金) +7,000 ×11/31 (底薪)=4,483 】,是伊自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
⑵伊之系爭曳引車在發生此次車禍前尚有3,571,000 元之 價值,因本件車禍撞毀無法修復經售出得款1,575,000 元,兩相扣抵後,伊之系爭曳引車受有1,996,000 元之 損害。
⑶伊之系爭槽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 繕費用346,500 元。
⑷伊之系爭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維修134 天無法營業, 此期間計伊公司損失營業利潤計1,613,753 元。 ⑸以上合計3,960,736 元(計算式:4,483 +1,996,000 +346,500 +1,613,753 =3,960,736 )。 ⑹本件車禍雙方同有肇責,經相抵後伊受有1,980,368 元 損害(計算式:3,960,736 ×1/2 =1,980,368 )。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上 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丙○○之雇主雖為訴外人乙○○,但乙○○與通達公司有 靠行關係,因此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我們不爭執應由 通達公司與丙○○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甲○○主張因支出醫療費用990 元受有損害部分渠等不爭 執。至甲○○主張因其請休11日公傷假致收入短少17,314 元部分,渠等有爭執,因甲○○只受輕傷,當日就醫後即 離院,若其工作收入因本件車禍確有短少,亦僅限於車禍 發生當日之薪資1,574 元部分,渠等同意賠付。另甲○○ 請求慰撫金額20萬元顯然過高。
⒊強本公司主張損害部分:
⑴強本公司固主張因甲○○請休有薪公傷假11日,致其受 有4,483 元之損害云云,惟強本公司係依勞動法規而為 此部分給付,自不得向渠等為請求,況甲○○薪資受損 部分,僅限於車禍當日而已,且甲○○已對渠等為請求 ,強本公司不得再重複請求。
⑵系爭曳引車之殘值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計算,而非以保險公司所估 價值為標準,而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為4 年,其折舊率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為438 (0/00)。基上 ,強本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以470 萬元購入系爭曳引 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其殘值估定為 2,448,578 元【計算式:4,700,000 ×(1 -0.438 ) ×(1 -0.438 ×2/12)=2,448,578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且應扣除強本公司出售該車車體所得款項。 ⑶系爭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繕支出346,500 元,渠等 不爭執。
⑷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強本公司應提出相關證據(例如: 相關運送契約、資產負債表等)證明該公司除系爭槽車 外已無其他車輛可供運送,且須當日(或相當期限內) 完成運送,否則即會有損失發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7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23分許,被告丙○○駕駛同案被告 通達公司名下車牌719 -Y3號曳引車,及所牽引之車牌11- KR號子車,因故障而停放在台61線道路北向223 公里800 公 尺處(即雲林縣臺西和豐村路段)之路肩,惟該車所載運 之貨品(SILO)超長、超寬而占用外側車道近3 分之1 面積



,丙○○又未依規在故障車後100 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適 原告甲○○駕駛同案原告強本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 槽車駛至該處,甲○○亦未注意前揭狀況,因而撞及丙○○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甲○○之臉部、腹部、手腳等 處受傷,另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槽車亦因而受 損。
㈡丙○○駕駛之車牌719 -Y3號曳引車及車牌11-KR號子車所 登記之車主為通達公司,因此通達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 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90 元。 ㈣甲○○之日薪(即加班費)平均約為1,574元。 ㈤強本公司之系爭槽車車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 出346,500 元。
㈥強本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強本 公司乃將之出售得款1,575,000 元。
㈦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並願各負一半肇責。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有無因而喪失?若 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又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為 多少?
㈡強本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給予甲○○之有薪公傷假,被告就 此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強本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之金額?強本公司之系爭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送修期間營業收入有無短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經查: ⒈原告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向強本公司請休11日 公傷假,而伊車禍前3 個月(即107 年2 、3 、4 月)之 薪資總收入共計140,122 元,以此為計算基準,伊平均每 日收入要有1,574 元(計算式:140,122 ÷89=1,574 , 小數點以下捨棄),因伊請休公傷假共短少收入17,314元 (計算式:1,574 ×11=17,314)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2 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1 份



(均影本)、請假單影本、員工薪資明細表(即逾時加班 費)3 份(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29-33、63-69 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甲○○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臉部、左耳、左肘、兩前臂、右手、 右腹部、左膝等處受有擦傷,於車禍當日經醫處置後即離 院休養,醫囑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其提出之北港媽 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甲○○所受傷勢非重,且其 是否確有休養11日之必要,亦未見甲○○舉證以實。基上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加班)致短少 1 日收入1,574 元乙節,應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又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死交關,至今 餘悸猶存,精神上衝擊極大,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20萬元以資慰藉云云,而被告雖不爭執甲○○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致發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但以前揭情詞為辯 。本院審酌原告甲○○係高職畢業,受僱從事駕駛工作【 見本案卷㈠第20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名下有 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3 筆【見本案卷㈠證物袋內-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 】,及其實際受傷情況;另被告丙○○自承從事汽車修護 、聯結車駕駛,月入約4 -6 萬元【見本案卷㈠第255 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答辯狀】,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 案卷㈠後附證物袋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等情狀,認原告甲○○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額要以3 萬元 為適當。
⒊總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額計為32,564元【計算式:990 (醫療費用)+1,574 (不能工作損失)+30,000(精神慰撫金)=32,564】。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且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 法第216 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至所



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再者,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 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 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另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經查:
⒈原告強本公司主張:甲○○在伊公司任職每月底薪7,000 元,全勤獎金為2,000 元,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請休公 傷假11日,依勞動法規相關規定在其請休公傷假期間雇主 仍須照付其工資及全勤獎金,是伊公司在甲○○請休公傷 假期間仍支給其薪資及獎金4,483 元(計算式:2,000 + 7,000 ÷31×11=4,483 ,元以下捨棄),伊公司因而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甲○○請假單、107 年 5 月份強本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 見本案卷㈠第33-35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而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基上,強本公司既係依勞 動契約及相關法規給付甲○○前揭款項,則強本公司究有 何類型之私法上權益為被告所侵害?被告丙○○之行為如 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迄未具體主 張表明,空言被告就強本公司此部分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其次,強本公司主張:伊公司之系爭曳引車係106 年3 月 出廠,購入價格為4,700,000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估計修復費用高達4,483,956 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車 經保險人鑑估仍有3,571,000 元之價值,因該車修復所需 費用高於車體之價值,伊公司乃將之以1,575,000 元價格 出售,是伊公司因而受有1,996,000 元(計算式:3,571, 000 -1,575,000 =1,996,000 )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 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富邦保險汽車保險要 保書、車損照片、核准保險估價單、車輛買賣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 卷㈠第37-51、167 -169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強本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富 邦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並無任何保險人及要保人之簽章



,且該份要保書上所填載之試算及印表日期均為「107 年 5 月9 日」,保險期間為「自107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起 至108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止」,然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 「107 年5 月7 日」,由此觀之,該份要保書顯然係在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填寫至明,則該份要保書所載內容是 否確經保險人所評估並同意核保,即有疑義。準此,強本 公司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公司之系爭曳引車經保險人鑑 估仍有3,571,000 元之價值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至強本 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其殘值為何 ?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438 (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基上,強本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以470 萬元購 入系爭曳引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其殘 值估定為2,448,578 元【計算式:4,700,000 ×(1 -0. 438 )×(1 -0.438 ×2/12)=2,448,578 ,元以下四 捨五入】。嗣強本公司將之以1,575,000 元售出,準此強 本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毀其所受之損害額 經扣除前揭售車款僅為873,578 元【計算式:2,448,578 -1,575,000 =873,578 】。
⒊又強本公司主張:伊公司之系爭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經維修134 天(即107 年5 月7 日至同年9 月17日)無 法營業,此期間伊公司計損失營業利潤(即收入扣除相關 成本支出)1,613,753 元【計算式:1,071,821 (即車禍 發生前3 個月之營業利潤總合)÷89(107 年2 -4 月份 總天數)×134 (車輛維修期間)=1,613,753 ,元以下 四捨五入】云云,固亦據其提出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 報價單、統一發票及修復單、車牌73-YJ號槽車107 年2 -4 月營運收支明細表、運輸承攬書(均影本)等在卷【 見本案卷㈠第53-86、231 -239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 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 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固得依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該經濟損失(即預期利益)仍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雖定明,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揆其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 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 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強本公司既以汽車運貨為 業,則其所擁有及參與運送業務之車輛數量應非少數,因 之強本公司之系爭槽車雖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損而送修,但 系爭槽車送修期間強本公司之整體運送合約數量及運送營 運收入是否因而短少?由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該公司每月 財務報表應不難比對計算出來;況被告亦具狀請求強本公 司提出系爭槽車送修期間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民事訴訟法 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參照)以證明強本公司確有其 所主張之營運(運費)收入短少之損失,惟為強本公司所 拒【見本案卷㈠第22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民事陳報 狀】。職是,強本公司之營運(運費)收入是否因上開槽 車受損而確實短少,即難謂無疑。承上,強本公司之系爭 槽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損送修無法參加營運,從形式(或 理論)上而言,容或可能發生營收短少之損害情事;惟強 本公司之營運(運費)收入是否確因系爭槽車受損而短少 ,致受有實質(或實際)上之損害,強本公司迄未舉證以 明,空憑此次車禍發生前系爭槽車之營收據以推估其因此 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金額之營利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⒋總上,強本公司之前揭營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毀,其 因而受損之金額計為1,220,078 元【計算式:873,578 ( 系爭曳引車車體受損金額)+346,500 (系爭槽車修繕費 )=1,220,078 】。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並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因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則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自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另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應 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經查:
⒈107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23分許,被告丙○○駕駛同案被 告通達公司之車牌719 -Y3號曳引車牽引車牌11-KR號子 車因故障而停放在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223 公里800 公尺 處(即雲林縣臺西和豐村路段)之路肩上,惟因該車所 載運之貨品(SILO)超長、超寬而占用外側車道近3 分之 1 面積,丙○○又未依規定在前揭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設 置故障標誌,適原告甲○○駕駛共同原告強本公司所有系 爭曳引車及系爭槽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揭狀況並即 時反應閃避,乃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丙○○、甲○○分別違反上開交通 法規,是本院認渠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有肇事原因。 本件車禍事故經強本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前 開認定要屬相同,此有強本公司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嘉雲 區0000000 案)在卷【見本案卷㈠第23-27頁】可參,足 見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丙○○及原告甲○○就本件 車禍事故各應負擔五成之肇事責任。
⒉其次,甲○○係受僱於強本公司,強本公司對甲○○具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應認甲○○為強本公司之使用人,故



強本公司在對被告丙○○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即視同強本公司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 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
⒊基上,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甲○○就其受損事項得向被 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282元(計算式:32,564× 0.5 =16,282】;另原告強本公司就其受損事項得向丙○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0,039 元(計算式:1,220,078 × 0.5 =610,039 )。
⒋另被告丙○○駕駛之車牌719 -Y3號曳引車及所牽引車牌 11-KR號子車縱係訴外人乙○○靠行在同件被告通達公司 名下,且丙○○縱亦為訴外人乙○○所僱用,惟因從外觀 上判斷前揭車輛既屬通達公司所有,且在客觀上丙○○又 係為通達公司服勞務,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使通達公司就 丙○○所引發之本件車禍事故負僱用人之責任乙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渠等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 損害,請求被告2 人應分別對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 揭規定,自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2 人賠償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2 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本案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丙○○將故障車輛停放路肩時 疏未依規設置故障標誌,致原告甲○○駕車經過時亦疏未注 意前揭狀況並即時反應閃避,乃撞及丙○○駕駛之車輛左後 方以致肇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通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甲○○16,282元,連 帶賠償原告強本公司610,039 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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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