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字,109年度,3號
ULDV,109,簡聲,3,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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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吳月霞
      王鵬雄 
相 對 人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135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分別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蔡明玲曾萬本、王亮人、黃 明參、黃保順蔡詩顯、蘇素娥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 分別由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40號、109 年 度港簡調字第22號、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13號受理,相對人 於不同時間所提起上開三件訴訟,其租賃標的物究竟是什麼 ?是不動產租賃、動產租賃或經營權租賃,因事涉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有先予定性之必要。聲請人一 再請求相對人釋明,但承審法官對此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完 全不予理會,甚至對聲請人之質疑抗辯,也不令相對人予以 回應說明或為必要之調查。
㈡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13號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改分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後 ,經諭知移民庭事分案。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40號事件調解 不成立後,則改分109 年度港簡字第135 號(下稱本件訴訟 )。本件訴訟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進行言詞辯論後即辯論 終結,原定於同年8 月27日宣判,嗣又再開辯論,改定於10 9 年10月8 日與由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22號改分之109 年度 港簡字第104 號(嗣又改分為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同一 天審理。而109 年度港調字第22號事件於109 年3 月17日調 解不成立時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分案,卻一直未移送民事庭處 理,事隔2 個月後未說明任何理由再開庭調解,且於調解不 成立後又改分為109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仍依簡易程序審 理。承審法官未將其所為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廢棄改變, 執意將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22號事件由其本人繼續以簡易程 序由自己續行審理,並定於109 年6 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 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行使責問權,並聲請將事實繁雜之10 9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事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承審法官在



兩造合意下,才將原本於109 年3 月17日所為移送民事庭之 裁定予以撤銷,另裁定由北港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 卻未敘明撤銷之理由為何。
㈢本件訴訟之標的物究為何物,是自己之物或他人之物,是自 己權利或他人權利,相對人起訴語焉不詳,承審法官在聲請 人提出抗辯質疑後也不令相對人陳明補充,即遽認定是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不動產糾紛,實足令人認其有偏頗不公之虞 。
㈣另上開三件訴訟為性質同一之類似事件,承審法官卻以三種 不同之方式審理,亦足令當事人認其有偏頗不公之虞。 ㈤再者,承審法官過度介入當事人間之糾紛,且將本件事件與 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事件合併審理,合併審理時不是以聽 訟之方式為之,而是以指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方式一再提 問指導為完整之事實陳述,聲請人認為承審法官於此有所偏 頗而提出異議,承審法官卻以其是在行使闡明權為由而駁回 異議。承審法官本於職權介入事實之調查訊問,並指導相對 人揉捏、搓合事實陳述,以行使闡明權之名,行訴訟指導之 實,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幫助相對人遂其起訴之目的,在客觀 上有令人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 。
㈥又在本件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一再抗辯質疑相對人以二位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符合司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所頒訂之 許可準則,此代理有不合法之情事。承審法官對此程序質疑 ,不予理會,未附任何理由率爾准許,甚至在命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補提學經歷證據,該訴訟代理人完全不予理會下, 亦繼續准由其二人為訴訟代理人,完全無視法律之規定,承 審法官就此顯有偏頗相對人,在客觀上令人足疑其有不公平 之情事。
㈦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簡廷恩 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 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



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 7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991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 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 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 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承審法官依自由心 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 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 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其等一再請求相對人應釋明本件訴訟之標的物究 為何物,是自己之物或他人之物,是自己權利或他人權利等 ,非但相對人未予理會,承審法官亦未令相對人為說明或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部分,乃承審法官是否行使闡明權之訴訟 指揮,不能僅憑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意願進行訴訟,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800 元,未 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改分109 年度港簡字第135 號,由承審法官續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 。且承審法官考慮將本件訴訟與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訴訟 合併辯論前,已經詢問兩造,經兩造同意後才將本件訴訟與 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訴訟合併辯論,並無何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本院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事件 原經承審法官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改分109 年度港簡字 第104 號由承審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之後經聲請 人聲請後才又改分為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等情,因聲請人 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因此並無持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之 權利。
㈢再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法官為保 障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依前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讓當事 人得以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且縱認該 闡明權之行使失當,依前開說明,亦不得遽指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所偏頗。
㈣另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委任第三人蔡允文陳泰佑為訴訟代理 人,蔡允文陳泰佑均已敘明其二人為相對人之受僱人,承



審法官乃准許其二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與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款「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 人」之規定並無相違,且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不得據此即 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有何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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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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