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2號
ULDV,109,消債更,12,2020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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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筑婷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蔡汶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黃杰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 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 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 負擔保姆費用,為照顧2 名未成年女兒,長期擔任全職家庭 主婦而無工作收入,一家生計均仰賴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蔡汶良之工作,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原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行使抵押權 ,聲請人對該車現況並不清楚。又聲請人雖前無收入,但第 三人蔡汶良願擔任該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並協助聲請人還 款,且聲請人為貼補家用,亦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兼做 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 不等,聲請人願以每月3,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以 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使聲請人一家經濟生活得以重生,免 於續受催收討債之苦,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6 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本院109 年3 月9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第 三人蔡汶良109 年3 月至7 月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聲請人近期家庭手工業收入之收據照片、第三人蔡汶良擔 保切結書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12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 年2 月11日、109 年3 月 6 日行前置調解程序,因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宗審閱 無訛,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形式要件。 ㈡然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其聲請前2 年 之收入為0 元,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陳報其每月收入來源及說明如何提出及履 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逾期並未陳報,嗣本院於109 年8 月11 日行訊問程序,聲請人仍當庭陳稱其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並提出陳報狀1 份陳稱:其為照顧2 名女兒, 且因無力負擔保姆費用,故長期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無工作 收入,故無法陳報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 提出具體可行之更生方案。然而,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 函命聲請人說明其現年30歲,其未成年子女已分別為8 歲、 5 歲,聲請人仍無法工作之理由時,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8 日始具狀陳報稱其自109 年8 月11日起已開始兼作家庭手工 ,每月工作收入為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並提出手工業 收入照片為證,並稱願以每月3,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向債權 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聲請人既於109 年8 月11日起已開始兼職,為何於109 年8 月11日訊問期日時起 迄本院再度發函詢問前均未據實陳報?聲請人俟至109 年8 月31日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無收入之切結書時並命聲請人 陳報迄今仍無工作之理由時,方於109 年9 月18日具狀陳報 109 年8 月11日訊問期日當天已開始兼職工作,是聲請人對 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依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 款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及本件更生時,均只臚列相 對人裕融公司1 人為債權人,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聯徵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尚有債權人為臺灣銀 行之就學貸款,此為聲請人所明知,卻始終未曾據實陳報。 又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上載明其對相對人裕融公司現存債 權數額為289,375 元之信用貸款,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該貸 款為設有動產擔保之汽車貸款,汽車已拍賣取償,尚餘債權 本金289,375 元及利息,聲請人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命 其陳報該汽車是否已被處分,取償後所剩債務為何,聲請人 均未如期陳報,於本院109 年8 月11日訊問期日時經本院提 示上開相對人裕融公司之回函,才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足認 聲請人對本件更生確實有消極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㈣又觀諸聲請人雖陳報其有支出每月房屋租金6,000 元之必要



等語,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 未陳列此項開銷(見本院卷第17頁),更遲至109 年8 月19 日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然而 ,聲請人與父母子女之戶籍均在麥寮鄉中興路,而聲請人陳 稱另在麥寮鄉自由路另外租屋居住,有何必要性,已有可疑 ,況且,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所載之住址為麥寮鄉中興路 之地址,並明確載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無。可 見聲請人應非實際居住於麥寮鄉自由路。又聲請人遲至本院 109 年7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10日內陳報目前居住房屋為何 人所有?聲請人迄未陳報,至本院於109 年8 月11日再度訊 問聲請人目前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聲請人才陳稱是用租的 ,每月租金多少另行陳報,於109 年8 月19日始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然該租賃契約書並無租賃期間,落款處亦無訂約 之確切日期,難認真實可信,況且,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在外 租屋之必要性時,其雖於109 年9 月18日具狀陳稱:聲請人 婚後經父母要求考量現實生活所需後與配偶另於現住居所租 屋居住,以經營婚姻生活及自行處理生活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 頁),然聲請人既陳稱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以上開 說詞顯難構成另外花費金錢在外租屋居住之堅強理由,況且 聲請人配偶所出具之更生方案擔保切結書中,其居住地點在 高雄,亦非上開租屋處,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1 頁),故聲請人所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不符合常情, 難認真實可信,非可憑採,應有故意為不實陳述,浮報每月 必要開銷之情。
㈤再者,觀諸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9日提出第三人蔡汶良之薪 資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09 年9 月18日提出第三人蔡汶良 之切結書,上開字跡均甚為雷同相似,堪認應係出於同一人 之手,本院衡酌上開情事,以及本件聲請人債務據聲請人之 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臺灣銀行)109 年1 月6 日、109 年9 月10日陳報狀, 計至108 年12月19日止,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無擔保債務共計81,922元;另參相對人裕融公司109 年 7 月31日陳報狀,聲請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AM D-5786號)車輛已遭相對人裕融公司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 目前尚欠相對人裕融公司本金289,375 元及自106 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 之債務未清償,其債務尚非鉅額 ,而聲請人出生日期為79年次,今年僅近30歲,實屬年輕、 具工作能力,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查詢表,聲請 人自99年7 月12日至103 年8 月15日止皆有工作,投保薪資 18,780元至26,400元間,雖自103 年以後查無聲請人勞保投



保記錄,但以聲請人之智識能力,應有重新就業並取得更高 收入之可能,卻選擇每月不到3,000 元之兼職,而無另謀正 職取得更高收入以貼補家用、早日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實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再者,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函詢聲 請人為何於子女均達可進入教育機構之年齡後仍無法工作之 理由,聲請人僅於109 年9 月18日陳報已開始兼職家庭手工 ,仍未具體說明理由,顯然刻意迴避本院之詢問,故本件聲 請人主張每月其工作收入2,000 元至3,000 元,依其智識能 力,已有故意低報之虞,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既無長期無法 擔任正職而僅得以低薪兼職貼補家用之情狀存在,聲請人亦 未提出正當理由說明為何於子女已分別達5 、8 歲後仍無工 作之情形,反以現已兼職之陳報迴避本院之詢問,參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文件尚非真實可信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聲請 人之有借善意之消債條例之立法而惡意脫免債務之情形,並 無確有債務清理之真意。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 之情形存在,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未避免其藉此善 意之消債條例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 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其 更生聲請自應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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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