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3號
ULDV,109,抗,4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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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沛駖 

相 對 人 王祐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 (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請 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向相 對人購買物品,抗告人實礙難給付系爭本票金額予相對人, 基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基於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不得享有任何 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附於原審卷之本票影本可佐 。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由形式上觀之, 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 ,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係實體法上之爭執 ,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或他法另謀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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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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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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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10月19日 │220,000元 │ │109年10月26日 │WG0346909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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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10月19日 │220,000元 │ │109年10月26日 │WG0471494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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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10月21日 │150,000元 │ │109年10月26日 │WG0471497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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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