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0號
ULDV,109,抗,40,20201119,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江百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純耀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0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 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雖 抗告人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惟已遭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6 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 日分別 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西分局橋 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