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02號
ULDV,109,婚,102,202011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2 人。雙方於108 年8 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原告所有,被告擁有探視權可隨時探 視子女,另原告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92 萬5000元,被 告則將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房屋及土 地歸原告所有,未繳清之貸款由原告負責,雙方並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以離婚協議 書上之證人「謝進來」簽名,並非謝進來本人所簽,向鈞院 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8 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故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查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108 年8 月間之協議離婚是由被告 所提起,當時被告並堅決離婚,原告當時雖有挽回之意願, 然在被告堅持下,原告為了能好聚好散,因此同意離婚,雙 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在雙方離婚並分居數月 後,被告卻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惟雙方經上次離婚 後,早已感情疏離、形同陌路,雙方間已無任何互動或交流 ,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行使或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異性交往甚密,被發現後才向被



告承認有外遇情事,更因此和被告約定將其工作薪資明細與 薪資等,交由被告保管,有承諾書可參。反觀被告於兩造結 婚後克勤克儉,為家庭生活付出完全心力,拉拔兩位小孩長 大,現今原告卻為與之交好的異性,而棄糟糠妻於不顧,難 謂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中,先前便曾經至少外遇過一次,被告為了給兩位小孩有個 圓滿家庭,也吞忍原諒,故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簽屬承諾 書給予被告,約定原告每月應定期將值班表給予被告,每月 應將薪資表交給被告,每月願將薪水交給被告。而原告僅有 1000元可以花用等約定。現原告在被告陪伴其打拼20多年事 業有成後,卻要將被告一腳踢開,要和外人成秦晉之好,棄 糟糠妻於不顧,實難認原告之可歸責程度較輕或無,是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請求,亦無理由。
二、至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兩造曾於108 年8 月時協議離婚,且 是被告主動提起等語。然當時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 斷有外遇情事,被告發現後正氣頭上,相信任何人在同樣情 況,基於氣憤之下都會有如此回應。然綜觀完整的電子訊息 對話紀錄,不難發現原告深知自己對婚姻不忠誠,故而一直 在挽留被告,更可見原告是屬可歸責之一方,卻逕而提起本 訴,應無理由。惟被告仍想要維持婚姻關係,給予兩位小孩 一個完整的家庭,因此前才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 若被告有願離婚與原告從此一拍兩散,被告何須大費周章的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在在顯示被告為了兩造婚姻 而做出許多努力與維持。況且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確定 後,被告仍積極經營婚姻關係,天天對原告噓寒問暖、經營 夫妻婚姻生活。反觀原告為了要落實起訴狀所稱「兩造感情 疏離、情同陌路」之指述,而與外遇對象早日結合的念想, 故對被告所傳訊息,起初均不加以讀取,而後縱有讀取訊息 ,也沒有給予相對應的回應,以遂行其本案起訴之目的。然 被告藉此機會仍是顧盼著原告早日回心轉意、懸崖勒馬,一 起回到當初圓滿和樂的家庭,而不再被外人所破壞。三、又原告在起訴狀中辯稱兩造間無任何互動、生活理念不合等 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家中4 人本有共同的LI NE群組,僅有原告不願意加進家中群組,足見是原告不願意 和家人互動,而非被告不願意經營家庭、或不願和原告互動 甚明。再者,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縱使兩 造間於生活上偶有爭吵,也僅是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之 原因甚明,且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克勤克儉,為家中 操勞事務,扶養兩位小孩長大,原告竟然為了外遇對象而提 起本件離婚請求,被告屢屢遭逢此事,雖外表堅韌,但心中



實已哀痛萬分,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再者,被告甲○○並非偽造文書之告訴人,告訴人為謝進來 而非甲○○,刑事偵查案件之所以合成案,是由鈞院家事庭 告發所致。被告甲○○並沒要讓原告觸犯刑律之意欲,況且 緩起訴處分書上也明確載明甲○○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至 多僅得為告發人。然原告於本案中稱:「偵查庭開庭當天, 檢察官詢問雙方有無意願和解,被告不願意和解」云云;然 被告甲○○當庭懷著想要和解的善意,轉頭向原告丁○○詢 問,想要如何解決;但原告丁○○始終沉默不語;檢察官看 被告一語不發,便命丁○○書立悔過書,且經甲○○示沒意 見而和解達成,故原告丁○○才獲判緩起訴處分。現竟於鈞 院指稱是被告甲○○不願和解,雙方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為躲避被告疑心,為與外遇對象賈玉慈方便聯繫,竟設 立臉書帳號「Amy Amy 」,更在深夜十點多撥打數通電話給 賈玉慈,且參酌原告友人和原告之對話,難認原告無外遇行 為:原告向被告謊稱其臉書帳號「Amy Amy 」是為了加入「 虎尾熊賀買團團購」才開通,但其實情是為了與外遇對象賈 玉慈聯繫才設置,因為「Amy Amy 」帳號加入「虎尾熊賀買 團團購」之時間,為2019年8 月;但「Amy Amy 」帳號早在 2018年5 月就有了,且「Amy Amy 」帳號中之好友,也是有 外遇對象賈玉慈即暱稱:「莫莫」,且有諸多在非上班時間 之通話等記錄,顯見原告心懷不軌而有外遇之跡象,實屬婚 姻關係中可歸責之一方。又原告對被告辱罵時,被告也多加 隱忍,不願與之太多回應,可知被告為家庭、丈夫之付出與 辛酸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2 人(未成年子女 親權,不由法院處理)。
三、兩造曾於108 年8 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向該管戶政機 關辦畢離婚登記。
四、被告前以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謝進來」簽名有異見,於109 年1 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嗣經本院 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8 號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確定。
五、原告「即甲方」前於107 年4 月4 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若再 對婚姻不忠,必需將所有不動產、現金全權給被告「即乙方 」處理。




丁、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 理由?
戊、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1639號 判決、94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可 循。
二、就兩造婚姻是否破綻部分:
㈠、兩造於89年1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2 人,嗣於108 年8 月24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原告所有,被告擁有探視權可隨時探 視子女,另原告給予被告192 萬5000元,被告則將位於雲林 縣○○鎮○○里○○○街00○0 號房屋及土地歸原告所有, 未繳清之貸款由原告負責,雙方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完畢。其後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謝進來」簽名,並非謝進來本人所簽,提起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 第8 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準此,兩造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卷宗佐證,此部分自堪信真實。㈡、兩造前既已於108 年8 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向該管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顯見當時雙方有結束婚姻關係之 意明確。縱其後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 人「謝進來」簽名,並非謝進來本人所簽,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家調 裁字第8 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回復到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惟因有上述離婚事例,雙方的復合難免受到影 響。何況,從108 年8 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



記,至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以及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長達5 到9 個月的時間,期間各謀生活與覓友,因此,原 告主張前經離婚後,雙方早已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無任 何互動或交流,兩人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等情,不違常情 ,自屬可信。
三、就兩造對於協力維繫婚姻生活可歸責性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108 年8 月間之協議離婚是 由被告所提起,當時被告並堅決離婚,原告當時雖有挽回之 意,然在被告堅持下,原告為了能好聚好散,因此同意離婚 ,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畢離婚登記。在雙方離婚並分 居數月後,被告卻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惟雙方經上 次離婚後,早已感情疏離、形同陌路,雙方間已無任何互動 或交流,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等語,認兩造有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法院裁 判離婚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異性交往甚密,被發現 後才向被告承認有外遇情事,因此於107 年4 月4 日書立承 諾書承諾將其工作薪資明細與薪資等,交由被告保管。因原 告不斷有外遇,且從完整的電子訊息對話紀錄,不難發現原 告深知自己對婚姻的不忠誠,故而一直在挽留被告,更可見 原告是屬可歸責之一方。再者,原告為躲避被告疑心,為與 外遇對象賈玉慈方便聯繫,竟設立臉書帳號「Amy Amy 」, 更在深夜十點多撥打數通電話給賈玉慈,且參酌原告友人和 原告之對話,難認原告無外遇行為:原告向被告謊稱其臉書 帳號「Amy Amy 」是為了加入「虎尾熊賀買團團購」才開通 ,但其實情是為了與外遇對象賈玉慈聯繫才設置,因為「Am y Amy 」帳號加入「虎尾熊賀買團團購」之時間,為2019年 8 月;但「Amy Amy 」帳號早在2018年5 月就有了,且「Am y Amy 」帳號中之好友,也是有外遇對象賈玉慈即暱稱:「 莫莫」,且有諸多在非上班時間之通話等記錄,顯見原告心 懷不軌而有外遇之跡象,實屬婚姻關係中可歸責之一方等語 置辯。
四、本院審酌原告前於107 年4 月4 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若再對 婚姻不忠,必需將所有不動產、現金全權給被告處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可按。準此,原告當時是否有「 婚姻不忠」行為,雙方說詞雖屬不一,惟從承諾書之「婚姻 不忠」文義以觀,原告倘無婚姻不忠之嫌疑,衡情不應於承 諾書作此承諾方是。是原告否認婚姻不忠部分,卻於承諾書 書婚姻不忠之字語,不無可議。再者,從兩造LINE對話內容



以觀,原告以「如櫻,我知道錯了,請妳原諒我」、「如櫻 ,對不起這次讓妳的心傷這麼深」、「對不起,我知道錯了 」、「...我們從新開始,我保證以後決對不會再做出對 不起妳的事情了」、「...我也感到很後悔沒有好好珍惜 這段婚姻,我也徹底反省自己要好好改變,可以給我再一次 機會嗎?」等語,在在均顯示原告做錯事的內疚或自責,而 懇求被告寬恕或原諒之情。再從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Amy Amy 」(賈玉慈)對話以觀,亦見原告與賈玉慈彼此間過從 甚密,因此,被告作此懷疑,亦非憑空捏造。參酌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可歸責性判斷,兩造因上開因素,固已肇生婚姻破 綻之原因,研判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有可能無意再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但審酌並比較上述可歸責性情況輕重判斷, 原告違反上情,有婚姻不忠嫌疑,屬於積極性的違反,原告 有責程度較重。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抗辯,核與判決認定基 礎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