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展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9年度,24號
ULDV,109,司司,2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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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佳蓉即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期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109 年 度司司字第8 號准予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因宏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尚未辦妥結算申報,故無法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爰 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展期3 個月云云 。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清算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 ,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應處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 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 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 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 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 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 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 規定即成具文。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 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參酌同法第83條及第32 7 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 算起算日。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 日就任宏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後,即於109 年4 月23日(本院收文章 日期)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109 年5 月19日雲院惠民福109 年度司司字第8 號函請聲請人依 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 6 個月內完結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 8 號卷足稽,則聲請人就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關於清算期間 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



成清算,自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即109 年4 月30日前申敘理由 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聲請人遲至應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 後之109 年11月5 日始具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有收文 日期章戳蓋於本件聲請狀可稽,是以清算期間已經屆滿而無 從展延,故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況者,因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僅規定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應處罰鍰,法 律上並無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 亦應裁處罰鍰之規定,故本院即不應准許聲請人所為本件展 期清算之聲請,否則,將來清算人如於本院准予展延之期限 內完結清算,即無法再依公司法第87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 如此,則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處以罰鍰之規定 ,將因聲請人此脫法行為而形成具文。是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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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佳蓉即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