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曾聲功
被 告 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設
法定代理人 張火爐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本件不動產價額之資料,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提供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六十七林班地
登記資料,或陳報土地現值;以便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
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抗告時,應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一百七十元。~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