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
原 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
被 告 錦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欠新台幣柒仟貳
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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