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再易字第9 號
再審原告 沈聖可
再審被告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10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 1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事件即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二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22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77 、654 號解釋與憲法訴訟法第4 條,再審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499 、50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㈡首先,再審原告只有收到原確定判決的準備程序結束之裁定 ,未收到原確定判決的開庭辯論通知,如有收到,再審原告 第一審有勝訴,並無不出庭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採一造辯 論判決為違法,損及人民訴訟權,此部分再審原告將向司法 院提起國家賠償。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未就再審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沈進 興、再審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施姵筠、訴外人妮塔為直接審 理,如其確實採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即可親眼見聞訴外人 沈進興言詞中反覆閃爍、前後矛盾之行。該法官從未直接審
理過訴外人沈進興等人,即於判決中片面提及再審原告與訴 外人沈進興之日常相處情形,並逕行加諸豐富的憑空想像稱 「碰撞亦非不可想像」,實則該法官錯誤的個人想像,再審 原告實際上並未與訴外人沈進興有任何肢體接觸,且再審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訴外人沈進 興本人亦無法說出與再審原告任何衝突之情形。倘一個父親 曾被女兒以惡言肢體相待,應永生難忘、記憶深刻,訴外人 沈進興竟稱忘了,可見其心虛、其所言完全係捏造,目的僅 為姑息其子即再審被告之不法。原確定判決所採之他案中訴 外人沈進興之證言,訴外人沈進興已於其他案件全然否認事 情經過,然原確定判決之法官總不明就理,未真正直接審理 訴外人沈進興。如該法官再訊問訴外人沈進興等三人一次, 即可見該三人言詞絕對反覆。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明顯引用錯 誤資料,斷章取義、憑空撰寫判決書,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為空氣,其心證缺少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原確定判決 就原確定判決之心證違法,乃「空心證」,違反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再審原 告依憲法第15、16條所保障之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與財產權 ,戕害公平正義與司法公信力,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觸犯刑法第124 條規定,實乃突襲性判決。 ㈣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薪資所得與濫訴統計表之認定亦屬錯 誤,再審原告早已於縣政府成立一個營業單位、靠自身之力 賺錢生活,雖非上班族,但有一間營業單位創造收入,並非 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所想像之不務正業之人,是原確定判決亦 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又原確定判決中之濫訴統計表,該文 件之撰寫並無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內容亦係灌水之,更無予 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是針對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將 持續喊冤,故將持續在起訴狀與聲請狀等狀上將「冤」一字 以背景文字展現,望大智大慧的法官勿介意。
㈤另外,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對再審原告實有誤會,再審原告雖 對再審被告提起四五十件訴訟案件,然以數量來說,再審被 告也對再審原告提了不下二十件訴訟案件,以訴訟品質論, 再審原告所提之訴皆是有憑有據,反觀再審被告皆以抹黑、 偽造文件、重複提告等方式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合理化其 所為之集體暴力犯罪,聯合栽贓抹黑再審原告之名譽。原確 定判決之法官卻癡癡相信再審被告之謊言並維護其不法,自 第一份判決至今所寫過的話都令再審原告心痛,其所為實令 再審原告對司法心寒,但再審原告永遠堅持自身之清白,未 來會將所遭受的司法一切不公對待集結成冊並拍成影片,接 受公審與評論,將自己在司法體制內每一個案件所受的心靈
蹂躪銘刻在心,提醒自己化悲憤為力量,將司法案件之真實 經歷給社會公益評論,為司法去弊除痾。再審原告家庭的不 圓滿,是原確定判決之法官的一再冤案所造成的,即日起亦 會向司法院要求國家賠償。綜上,聲明:請求廢棄第二審判 決即原確定判決全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法 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乃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 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 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 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 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旨在審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 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 他證據調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為一造 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一節:
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 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 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⒉再審原告雖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但其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並更正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路00 0 巷0 號,原法院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並無不合。而 原審109 年8 月2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投遞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 巷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遂於109 年7 月20日送至斗 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卷即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 經10日即109 年7 月3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自不以再審原告 有無至警局領取而異其效力,則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於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 其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程序,原審依再審被告請求為一 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一節: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憑空想像再審原 告與訴外人沈進興之相處情形、誤採信訴外人沈進興他案證 言而未考慮訴外人沈進興其他案件中相反之證詞、就再審原 告之薪資所得之認定錯誤、濫訴統計表內容灌水、依「空心 證」逕為突襲性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指摘,而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均為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難謂有據。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