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3號
ULDV,109,再易,3,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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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沈聖可 

再審被告  沈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按即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 ,下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法官未見過一 審證人沈進興,未經直接審理就一再片面提到證人沈進興認 與再審原告的日常相處情況,逕認再審被告說的算,然再審 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也沒有任何人證 、物證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所陳述為真實、非為 捏造。連證人沈進興本人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出庭表示無法說出任何衝突的情形,沈進興並說:「都忘 了,已經沒印象了!」。以一個父親若有被女兒惡言、肢體 相待,他不會永生難忘、記憶深刻嗎?原確定判決法官憑空 撰寫判決書,完全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又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62 號解釋所揭之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侵害再審原告憲法 第16條和第15條所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和財產權,斲喪 司法公信力,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等規定,觸犯刑 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之突襲性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確定判 決第一審即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300 號判決理由,判斷再 審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出庭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6 號審理時,再審被告所為「她罵我爸爸…她跟我爸爸打架」 、「她為什麼可以打我爸爸?」言論顯然會使再審原告在社 會上被評價為不孝女,並向外宣揚,顯有使公眾知悉之意圖 甚明,且其言論實足以影響在法庭上時聽聞之人士對於再審 原告之觀感,並對再審原告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另於 107 年11月28日再審被告在107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時又



出言抹黑再審原告,說再審原告會向其父沈進興出言侮辱「 你娘、幹你娘、你娘你娘你娘」,但當事人沈進興並沒有說 過再審原告罵他幹你娘。原確定判決法官也沒有直接審理案 情,就用想像力勾勒判決書,把一件很簡單的案件,判得很 荒謬。而且那一句:「她為什麼可以打我爸爸」等語,全天 下,只有法官在信吧。如果有人告法官寫的判決係公開不實 妨害名譽,並當庭訟爭中說法官打爸爸、罵爸爸幹你娘,法 官們也會說係就當事人訟爭有關之事實,基於其主觀所認知 之內容所為之陳述,難認所為上開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乙 情嗎?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請求廢棄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全部。
⒉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 而言。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所主張: 再審被告 於107 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開審理107 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損害賠償事件時,曾證稱再審原告「她會罵就是你娘、幹你 娘、你娘你娘你娘,然後我跟她說妳不要罵了好不好,她故 意你娘你娘你娘」、「(你剛才說兩造時常在大華吵架,上 訴人沈聖可會主動挑起爭端?)也是會。(會先以言語辱罵 被上訴人沈進興?)會」等語。及於108 年1 月8 日在本院 公開審理107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再審原告為當事人兼訴訟代 理人之損害賠償事件時,在法庭上陳述「…而且過程中她罵 我爸爸,她8 月10號離職是因為當天她跟我爸爸打架」、「 她為什麼可以打我爸爸」等語。認前者係證人於法庭中就當 事人訟爭有關之事實,基於其主觀所認知之內容所為之陳述 或評價,並於客觀上就案情或法官詢問之事項有所關聯;而 後者係再審被告基於當事人之身分於法庭所為事實之陳述, 且未超出訟爭事項,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可供法庭參考之範 圍,而非係基於明顯侮辱之意圖,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 事項完全無關,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因而認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不可採,因而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所為之判決



,有本件確定判決載明可按。
㈡、且上開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業經該事件之下級審即本院 斗六簡易庭審理時(按即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300 號損害 賠償事件),當庭勘驗相關之開庭錄音,並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證明確,並無事證不明之情事, 於該事件一審亦無有「證人沈進興」存在; 且上開基礎事實 並經原審提示,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法律上辯論,均有該一、 二審民事卷宗可參。原審判決只是依該確定之事實依職權適 用法律,認為再審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 名譽權而已,並無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證據法則及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亦無有所謂違反直接審理等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規定 。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已有誤會。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見解,亦無有何違背法規或 現存解釋。且原確定判決既認上開基礎事實不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不法侵害再審 原告之名譽權,即已實質審查消極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亦無 有所謂消極不適用之情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上開規定,顯然影響於判決云云,亦有誤會。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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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