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素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羽彤
康士治
康世宗
康義森
王耀德
王薇茜
王杲洲
李宗哲
田育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憲峯
被 告 康世榮
康世傑
蔡金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義山
被 告 李大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舜義
被 告 李日源
銅益賢
銅益興
張家榮
張安承
李素貞
吳雪玉
李正斌
李正基
李眞毓
林小華
李昀達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瑩
李明章
李科誼即李宗舜
廖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授助
翁陳素霞
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上4人為廖通平之繼承人)
被 告 田又亘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上16人為廖通安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秉豐
蔡忠委即張紹文之遺產管理人
蔡忠委即張永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雄、陳授助、翁陳素霞、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 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通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面積一九六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 二○分之四及同段七二五之一地號、面積七二點四九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 洪本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 榮、唐瑞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通安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六九點八二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及同段七二五之一地號 、面積七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六 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地號、面積七二點 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九年七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銅益賢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九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世宗、康 世榮、康世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康世宗應有部分四九七○分 之一六九二、被告康世榮應有部分四九七○分之一六三九、被 告康世傑應有部分四九七○分之一六三九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五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世宗、 康世榮、康世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康世宗應有部分五九○五 分之二○一一、被告康世榮應有部分五九○五分之一九四七、 被告康世傑應有部分五九○五分之一九四七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Q部分面積七 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蔡金俞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六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P部分面積七 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康義森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七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O部分面積六 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康士治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羽彤 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三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銅益興取 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秉豐 、蔡忠委即張紹文之遺產管理人、蔡忠委即張永潭之遺產管理 人公同共有取得(被告張秉豐、蔡忠委即張紹文之遺產管理人 、蔡忠委即張永潭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之七二五、七二五之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吳盈旂)。
編號K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育昇 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一○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家榮 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七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大田、 李日源、李明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大田、李日源、李明章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部分面積七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三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淑瑩 、李素貞、吳雪玉、李正斌、李正基、李眞毓、李宗哲、林小 華、李昀達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楊淑瑩應有部分三一七二六分 之九○八六、被告李素貞應有部分三一七二六分之六二三六、
被告吳雪玉應有部分三一七二六分之九八三、被告李正斌應有 部分三一七二六分之九八三、被告李正基應有部分三一七二六 分之九八三、被告李眞毓應有部分三一七二六分之九八三、被 告李宗哲應有部分三一七二六分之六二三六、被告林小華應有 部分三一七二六分之三一一八、被告李昀達應有部分三一七二 六分之三一一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S部分面積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安承取 得。
編號T部分面積一○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薇茜 取得。
編號U部分面積一○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耀德 取得。
編號V部分面積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杲洲 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銅益賢、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應補 被告康世宗、康世榮、康世傑、李科誼即李宗舜、廖文雄、 陳授助、翁陳素霞、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上四人 為廖通平之繼承人,由上四人公同共有)、田又亘、田宜禾 、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源、洪大倫、洪 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隆、唐經瀾 、唐秀英(上十六人為廖通安之繼承人,由上十六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查原共有人康士強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面積1,969.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25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200 分之655 及同段725-1 地號、面積72.4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0 分之 655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士治 ,業經被告康士治聲請代康士強承當訴訟,而上開聲請亦經 原告及康士強同意(見訴字卷一第241 、249 頁),是康士 強脫離本件訴訟。另被告張秉豐、蔡忠委即張紹文之遺產管 理人、蔡忠委即張永潭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秉豐等人 )就725 、72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240 分之17,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由訴外人吳盈旂 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見訴字卷一第371 、403 、421 頁) ,吳盈旂雖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然因未經被告張秉豐等人同
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仍應列 被告張秉豐等人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羽彤、康士治、王耀德、王薇茜、王杲洲、李宗哲、 康世榮、康世傑、蔡金俞、李大田、李日源、張家榮、張安 承、李明章、李科誼即李宗舜、陳授助、翁陳素霞、田又亘 、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隆、洪本源、洪大倫、洪 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隆、唐經瀾 、唐秀英、張秉豐、蔡忠委即張紹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增進土地 之利用價值,為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廖 通平、廖通安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廖文雄、陳授助、翁陳 素霞、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廖文雄等人 )為廖通平之繼承人;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 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 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隆、唐經瀾、唐秀英(下稱 被告田又亘等人)為廖通安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為此聲明請求:㈠被告廖文雄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通 平所有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4 及同段725-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田又亘等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通安所有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 之2 及同段7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2 ,辦理繼承 登記。㈢系爭共有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 地政)109 年7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陳羽彤:西螺地政108 年1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所示編號申之建物前面由被告陳羽彤使用,擬變 更為左右分割,被告陳羽彤歉難接受。
㈡被告康士治: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康世宗: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
㈣被告康義森: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
㈤被告田育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但對於同一筆土地 卻有不同的土地鑑價覺得有疑慮。
㈥被告蔡金俞: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李大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㈧被告銅益賢: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覺得鑑定的價格比 較高。
㈨被告銅益興: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
㈩被告李素貞、吳雪玉、李正斌、李正基、李眞毓、林小華、 李昀達、楊淑瑩: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 意見。
被告李宗哲: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廖文雄:被告廖文雄等人未分得土地,深感愧對祖先, 亦無顏面對後代祖先。西螺地政109 年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將被告廖文雄等人祖先即廖通平、廖通安分配在編號N3 位置,被告廖文雄對此無異議。被告廖文雄原本想於本件分 割完成後,再向廖通平與廖通安之子孫購買土地,傳承給後 代。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甚為不公,將被告廖文雄等人土 地全部分配予他人,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有增加19.92 、 16.59 、39.06 、32.97 、15.74 、14.79 、28.5平方公尺 ,採此方案無疑是掠奪被告廖文雄等人而獨厚特定人,此方 案切不可行,望鈞院秉持公義另為合理之分配。 被告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廖通平之繼承人分錢可能會比較好管理,對鑑價結果無 意見。
被告田淇質: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
被告蔡忠委即張永潭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王耀德、王薇茜、王杲洲、康世榮、康世傑、李日源、 張家榮、張安承、李明章、李科誼即李宗舜、陳授助、翁陳 素霞、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隆、洪本源 、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 瑞隆、唐經瀾、唐秀英、張秉豐、蔡忠委即張紹文之遺產管 理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廖通平、廖通安已死亡,被 告廖文雄等人為廖通平之繼承人,被告田又亘等人為廖通安 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共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廖通平、廖通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手抄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12月20日雄院和民字第1081000565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12月24日嘉院聰民10 8 年憲字第122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2 月24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801082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12月25日士院彩家恩108 查1 字第1080220947號函在 卷可證(見調字卷一第25-75 、203-245 、305-407 頁,訴 字卷一第25、163-167 、171 、389-425 頁),堪信屬實。 又本件被告陳羽彤、王耀德、王薇茜、王杲洲、康世榮、康 世傑、李日源、張家榮、張安承、李明章、李科誼即李宗舜 、陳授助、翁陳素霞、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 田淇質、田淇隆、洪本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 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隆、唐經瀾、唐秀英、張秉豐、 蔡忠委即張紹文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顯然系爭共有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共 有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 告廖文雄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通平所有725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0 分之4 、7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4 ;被 告田又亘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通安所有725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0 分之2 、7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2 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725 地號土地與725-1 地號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 人相同,均屬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之土地,有前 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一第217 頁),原告與被告康士治、康世宗、康義森、 田育昇、蔡金俞、李大田、銅益賢、銅益興、李素貞、吳雪 玉、李正斌、李正基、李眞毓、林小華、李昀達、楊淑瑩、 李宗哲、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蔡忠委即張永潭之 遺產管理人亦均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 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共有土地北側臨民主路,東 側臨既成巷道,該等土地上有被告陳羽彤、康士治、康世宗 、康義森、田育昇、蔡金俞、銅益賢、張家榮及訴外人張炳 煌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網路圖、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108 年11月6 日雲西地二字第 1080005759號函暨現況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一第417-429 頁,調字卷二第165-167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康士治 、康世宗、康義森、田育昇、蔡金俞、李大田、銅益賢、銅 益興、李素貞、吳雪玉、李正斌、李正基、李眞毓、林小華 、李昀達、楊淑瑩、李宗哲、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田淇質、蔡忠委即張永潭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均明白表示同 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 其餘被告,除被告廖文雄外,其他被告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 述,可見其等對系爭共有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 見,則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 人之意見。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北側均臨民主路,出入不成問題。又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得保留被告陳羽彤、康士治、康世宗、康義森、田育昇、 蔡金俞、銅益賢、張家榮及張炳煌等人主要供居住使用之建 物不會被拆除,減少其等所受之損害,亦符合共有人之使用 現狀。被告廖文雄雖陳稱被告廖文雄等人想要分配土地,伊 打算向廖通平之其他繼承人及廖通安之繼承人購買土地,傳
承給後代,才不會愧對祖先等語。但本院考量被告廖文雄等 人公同共有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後僅餘 67.82 平方公尺,而廖通平之繼承人共有4 人,分割遺產後 每人分配之土地面積最多僅約16.95 平方公尺,日後不利供 建築使用。雖被告廖文雄表示伊想向廖通平之其他繼承人及 廖通安之繼承人購買土地,但同為廖通平之繼承人即被告廖 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已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並稱廖通平之繼承人分配金錢可能會比較好處理,另 廖通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田又亘等人收到法院所送達之分割方 案,亦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訴字卷二第189 、247-275 頁),可見其等對於廖通安之繼承人不分配土地而受償價金 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廖文雄等人繼承 廖通平所有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不分配土地,而以 鑑定之價格受償價金,較為妥適。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 利益,認為系爭共有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 妥適,因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採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廖文雄等人、田 又亘等人均未分配到土地,原告多分得14.79 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銅益賢多分得4.4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銅益興多分15 .7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田育昇多分得39.06 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張家榮多分得32.9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淑瑩多分 得28.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康世宗少分得10.73 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康世榮少分得10.41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康世傑少 分得10.41 平方公尺土地,是上開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 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 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銅益賢、銅益興 、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應補償被告康世宗、康世榮、康 世傑、李科誼即李宗舜、廖文雄等人、田又亘等人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09 年10月8 日隆雲訴字第10 90805 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01 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 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共有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
並依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相關 圖冊、比例尺、地籍套繪圖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響系爭土 地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 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故有 關系爭共有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查被告康義森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各9600分之666 雖均於96年1 月12日設定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下稱崙背鄉農會);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於103 年10月30日 將其所有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3360分之103 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文馨及被告張安承(見調 字卷一第219-223 、241-245 頁,訴字卷一第403-405 、42 1-425 頁),並於同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張安承名 下,惟因崙背鄉農會、張文馨及被告張安承經原告告知訴訟 後均未參加訴訟(見調字卷二第17、23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崙背鄉農會對被告康義森就系 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9600分之666 之抵押權及張文馨、被 告張安承就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0分之103 之抵押權, 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康義森所取得、信託登記在被告張安承 名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準此,崙背鄉農會對被告康義森 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康義森所取得如主文所示之 土地上。張文馨與被告張安承對被告李宗舜之抵押權,分割 後應轉載至信託登記在被告張安承名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 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A 部分道│ │
│路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編│共 有 人 姓 名 │雲林縣崙背鄉天后段│雲林縣崙背鄉天后│編號A 部分道路共│
│號│ │725 地號土地共有之│段725-1 地號土地│有人之應有部分及│
│ │ │應有部分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廖文雄、陳授助、│120 分之4 │120 分之4 │204231分之6808 │
│ │翁陳素霞、廖泰山│(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即廖錫環之遺產管│ │ │ │
│ │理人(即廖通平之│ │ │ │
│ │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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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田又亘、田宜禾、│120 分之2 │120 分之2 │204231分之34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