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范揚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范揚俊
賴范長妹
范春月
黃范秋圓
范秋娥
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范光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范揚奇、被告范揚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范秋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三十二分之十五、被告范揚俊三十二分之五、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范秋娥各為三十二分之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春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炎之子女,范光炎於民國107 年1 月 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 范張再及兩造等人,惟范張再嗣後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 是以范張再所繼承自范光炎之遺產即由兩造再轉繼承,因范 張再過世前有表示其遺產都屬於被告范揚俊所有,故主張范 張再所有遺產均分配給被告范揚俊。
㈡被繼承人范光炎生前曾於98年11月25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李聰濟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依其遺囑之內容,其遺產中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 號至第6 號之不動產應分歸由原告繼 承取得或由原告與被告范揚俊共同取得。日前被繼承人之遺 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惟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被繼承人之遺囑亦未禁止分割遺產,是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及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范光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結果欄」所示,亦即:⑴被繼承人遺囑所列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4 、5 、6 所示之遺產部分,依其遺囑之內容 加以分割;⑵編號7 、8 、9 所示「嘉義縣○○鄉○○村00 鄰○○○0 號房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80股及現金21 ,890元」部分,全部分配給被告范揚俊。
㈢又依遺產總額即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新臺幣(下 同)12,841,400元加計被繼承人大埤鄉農會存款21,890元, 共計12,863,290元,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8 人計算 ,被告與范張再等人之特留分各為16分之1 ,特留分價額各 為803,956 元(12,863,290÷8 ×1/2 =803,95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願就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 圓、范秋香、范秋娥等人之特留分,各以100 萬元加以分配 ,惟依被繼承人遺囑所載,原告與被告范揚俊均為受遺贈人 ,各分得一部分遺產,其中原告分得部分經國稅局核定價額 為8,823,510 元,被告范揚俊分得部分為3,968,890 元,依 此比例計算,原告與被告范揚俊之分配比例為8,823,510 : 3,968,890 ,是以本件應給付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 秋圓、范秋香、范秋娥等人之特留分數額,亦應由原告與被 告范揚俊依上開比例分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揚俊到庭陳稱:
⒈若依被繼承人范光炎之意思,原告拿到的比例不合常理。當 初包括帳目、帳號、產權都由原告拿走,被告完全不瞭解, 直至被繼承人范光炎去世後,原告才拿出來跟被告核對,被 告范揚俊無法認同被繼承人范光炎所立之遺囑。 ⒉當初被繼承人范光炎、兩造母親范張再各有書立遺囑,被繼 承人范光炎先去世,之後范張再才去世,所以范張再應該也 繼承了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范光炎的遺產,而范張再生前立有 遺囑,將所有遺產全部給予被告范揚俊,並已全部過戶登記 予被告范揚俊。
⒊依遺囑分割方案,范張再及被告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 、范秋香、范秋娥之特留分,同意每人各為100 萬元,總共 6 人600 萬元,但要由原告、被告范揚俊依3 比1 之比例分 擔,即由原告拿出450 萬元,被告范揚俊拿出150 萬元,各 給付范張再及被告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范 秋娥每人100 萬元,被告范揚俊是無法接受的。因為原遺囑 分配方式對被告范揚俊很不公平,其很難接受。 ⒋就原應分配給范張再的特留分100 萬元,同意分配予自己取 得。
⒌就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嘉義縣○○鄉○○村00鄰○ ○○0 號房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80 股及現金 21,890元」遺產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全部分配給被告范揚 俊等語。
㈡被告賴范長妹、黃范秋圓、范秋香、范秋娥到庭陳稱: ⒈依遺囑分割方案,范張再及被告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 、范秋香、范秋娥之特留分,同意每人各為100 萬元,總共 6 人600 萬元,由原告、被告范揚俊依3 比1 之比例分擔, 即由原告拿出450 萬元,被告范揚俊拿出150 萬元,各給付 范張再及被告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范秋娥 每人100 萬元。而范張再特留分應分得的100 萬元,雖其已 死亡,無法主張,但應尊重其生前的意思,將此部分均分配 由被告范揚俊取得。
⒉就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嘉義縣○○鄉○○村00鄰○ ○○0 號房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80 股及現金21,8 90元」遺產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全部分配給被告范揚俊等 語。
㈢被告范春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 年8 月11日準 備期日到庭陳稱:其實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 范秋香、范秋娥等5 姊妹也講好,請原告范揚奇、被告范揚 俊2 兄弟共同給付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 香、范秋娥每人100 萬元,但原告范揚奇、被告范揚俊均不 同意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有8 位繼承人,應繼分為8 分之1 ,特留分為16分之1 。
㈡遺產總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12,841,400元,加上現 金21,890元,總額為12,863,290元,每位繼承人應繼分價額 為1,607,911 元,特留分價額為803,956 元。 ㈢依遺囑分割方案:
原告范揚奇分配的價額為8,823,510 元。 被告范揚俊分配的價額為3,968,990元。 扣除應繼分,原告范揚奇多分得7,216,724 元。 扣除應繼分,被告范揚俊多分得2,362,204元。 兩人總計多分9,578,928元,分得比例如下: 原告范揚奇7,216,724 元/ 9,578,928 元=0.7534 ,依比例 為4 分之3 。
被告范揚俊2,362,204 元/ 9,578,928 元=0.2466 ,依比例 為4 分之1 。
㈣特留分同意每人100 萬元,總共6 人是600 萬元。依前開比
例計算後,原告范揚奇要拿出450 萬元,被告范揚俊要拿出 150 萬元,扣除范張再分得特留分100 萬元部分,被告范揚 俊應再拿出50萬元。
㈤就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房屋、台鳳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1,680 股及現金21,890元部分,同意全部分配給被 告范揚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范光炎所有,而被繼 承人於107 年1 月2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配偶即訴外人范張 再、子女即原告范揚奇、被告范揚俊、賴范長妹、范春月、 黃范秋圓、范秋香、范秋娥等8 人共同繼承,嗣因訴外人范 張再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范 揚奇、被告范揚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 、范秋娥等7 人共同繼承,因范張再立有遺囑,訴外人范張 再之遺產全部由被告范揚俊單獨繼承並已辦竣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現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范光炎及范張再之除戶謄本 、公證遺囑影本、被繼承人范光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大埤鄉農會存款餘額及交易往來明細、訴外人范張再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原告范揚奇及被告范揚俊、賴范長 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娥之戶籍謄本、被告范秋香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影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5日雲南 地二字第109000331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范光 炎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 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范光炎之遺 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之遺囑亦
未禁止分割遺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 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許和法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光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范光炎就其遺產之分配方法立有遺囑,遺囑內 容記載:「壹:本人所有土地坐落雲林縣○○市○○鄉○○ ○段○○○○地號,養,面積壹叁陸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茄苳腳段貳陸捌建號)即門牌座 落大埤鄉嘉興村田寮叁叁之壹號,稅籍編號零捌零陸零壹貳 伍零零壹,總面積肆零肆點肆貳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 積壹陸點捌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土地壹筆、房 屋壹筆,各歸由長男范揚奇(民國伍拾肆年捌月貳拾日生, 身分證統編P 壹貳零玖捌零叁貳肆)及次男范揚俊(民國陸 拾年拾貳月伍日生,身分證統編P 壹貳零玖捌叁貳壹捌)等 貳人平均繼承取得,每人各取得土地、房屋每筆各貳分之壹 。貳:本人所有土地坐落大埤鄉茄苳腳段貳零叁玖地號,養 ,面積壹柒柒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所有土地坐落 大埤鄉茄苳腳段貳零叁捌地號,養,面積壹柒零陸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所有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 ○○○○地號,道,面積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貳分之壹。 以上叁筆土地全部歸由長男范揚奇單獨繼承取得全部。叁: 本人所有鋼鐵造房屋門牌座落大埤鄉嘉興村田寮叁叁之貳右 邊,稅籍編號○○○○○○○○○○叁,面積壹壹玖肆點貳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歸由長男范揚奇單獨繼承取得全 部。肆:本人所有鋼鐵造、雜木造房屋門牌座落大埤鄉茄苳 腳段貳零柒玖地號,稅籍編號○○○○○○○○○○○,面 積貳零陸壹點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歸由次男范揚俊 單獨繼承取得全部。伍:本人所有座落茄苳腳段貳零叁柒地 號、貳零叁捌地號、貳零叁玖地號土地上新舊鐵皮屋(未編 門牌號碼及未編稅籍號碼)之房屋,其中舊鐵皮屋,權利範 圍全部,歸由長男范揚奇單獨繼承取得,其中新鐵皮屋,面 積貳佰坪,歸由次男范揚俊繼承取得,餘貳佰壹拾坪,歸由 長男范揚奇繼承取得。柒:本人所有土地坐落茄苳腳段貳零 捌叁之壹地號,養,面積壹零玖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歸由長男范揚奇繼承取得伍分之叁,次男范揚俊繼承取得
伍分之貳,各人取得位置如後附圖所示」等語,有被繼承人 公證遺囑影本在卷可稽。
⒉被繼承人范光炎於107 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范張再、原告范揚奇、被告范揚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 范秋圓、范秋香、范秋娥等8 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特 留分各為16分之1 等情,業如前述;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12,841,400元,加計其大埤鄉農 會存款現金21,890元,合計為12,863,290元,以此計算,每 位繼承人應繼分價額為1,607,911 元,特留分價額為803,95 6 元;另依被繼承人上開遺囑分割方案,受遺贈人即原告范 揚奇分配的價額為8,823,510 元,受遺贈人即被告范揚俊分 配的價額為3,968,990 元,扣除各自所應分得之應繼分,原 告范揚奇多分得7,216,724 元,被告范揚俊多分得2,362,20 4 元,2 人總計多分得9,578,928 元,依此比例計算,原告 范揚奇、被告范揚俊受遺贈金額比例為3 :1 (計算式:原 告范揚奇7,216,724 元/9,578 ,928 元=0.7534 ,依比例為 4 分之3 ;被告范揚俊2,362,204 元/ 9,578,928 元=0.246 6 ,依比例為4 分之1 ),2 人並同意依上開比例,由原告 拿出450 萬元、被告范揚俊拿出150 萬元(扣除繼承自范張 再分得特留分100 萬元部分,應再拿出50萬元)之金額,是 分配予訴外人范張再、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 范秋香、范秋娥每人100 萬元之特留分,應已補足其等6 人 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影本、本院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
⒊綜合上述,本件被繼承人范光炎就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立 有遺囑,復無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前揭法條,自當從其所 定,從而,原告請求兩造應依被繼承人范光炎指定分割遺產 遺囑所訂之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所 示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4 、5 、6 「分割結果欄」所示,經核與被繼承人遺囑 第1 、2 、3 、4 、5 、7 條內容所示分割遺產方法相符,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范光炎之繼承人,本應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遺產,惟 原告范揚奇、被告范揚奇、賴范長妹、黃范秋圓、范秋香、 范秋娥均到庭表示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遺 產即「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房屋、台鳳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1,680 股及現金21,890元」部分,全部分配給 被告范揚俊,及被告范春月於109 年8 月11日準備期日到庭 陳稱:「其實我們當初5 姊妹也講好,請原告范揚奇、被告 范揚俊2 兄弟共同各給我們100 萬元」等語,則基於處分權 主義,原告及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 范秋娥本可自由處分財產,本院自應尊重繼承人即原告與被 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范秋娥等人對於 共有遺產之自由處分權利,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7 、8 、9 「分割結果 欄」所示,均由被告范揚俊單獨繼承取得,於法並無不合, 且符合原告及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 范秋娥等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意願。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范光炎 之遺產,應由原告范揚奇、被告范揚俊依附表三所示之特留 分補償金額補償被告賴范長妹、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 、范秋娥等人後,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 即按原告32分之15、被告范揚俊32分之5 、被告賴范長妹、 范春月、黃范秋圓、范秋香、范秋娥各為32分之2 之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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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光炎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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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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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大埤鄉茄苳腳段2037│1,361 │ 全部 │由原告范揚奇、被告范│
│ │地號土地 │ │ │揚俊各繼承取得2分之1│
│ ├────────────┼────────┼────┤。 │
│ │雲林縣大埤鄉茄苳腳段268 │404.42 │ 全部 │ │
│ │建號(雲林縣大埤鄉田寮33│ │ │ │
│ │-1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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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大埤鄉茄苳腳段2039│1,773 │ 全部 │由原告范揚奇單獨繼承│
│ │地號土地 │ │ │取得。 │
│ ├────────────┼────────┼────┤ │
│ │雲林縣大埤鄉茄苳腳段2038│1,706 │ 全部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90-352│4 │ 1/2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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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大埤鄉田寮33-2號右│361.51 │ 全部 │由原告范揚奇單獨繼承│
│ │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 │取得。 │
│ │053,即附圖2編號A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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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大埤鄉茄苳腳段2037│舊鐵皮屋: │ 全部 │舊鐵皮屋由原告范揚奇│
│ │、2038、2039地號土地上新│1799.56 │ │單獨繼承取得。 │
│ │舊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新鐵皮屋: │ │新鐵皮屋由原告范揚奇│
│ │舊鐵皮屋即附圖2 編號C 、│1157.53 │ │及被告范揚俊分別依41│
│ │D 部分,新鐵皮屋即附圖2 │ │ │0 分之210 及410 分之│
│ │編號B部分) │ │ │200比例各自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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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大埤鄉茄苳腳段2083│1,392 │ 全部 │由原告范揚奇繼承取得│
│ │-1地號土地 │ │ │其中5 分之3 、被告范│
│ │ │ │ │揚俊繼承取得其中5 分│
│ │ │ │ │之2 ,並按附圖1 之位│
│ │ │ │ │置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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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田寮33│ │ 全部 │由被告范揚俊單獨繼承│
│ │-12 號房屋(大埤鄉茄苳腳│ │ │取得。 │
│ │段329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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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14鄰田│ │ 全部 │由被告范揚俊單獨繼承│
│ │寮仔8號房屋 │ │ │取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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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80│ │由被告范揚俊單獨繼承│
│ │股及其法定孳息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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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埤鄉農會存款及其法定孳│ │由被告范揚俊單獨繼承│
│ │息21,890元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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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范光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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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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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范揚奇 │1/8 │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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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范揚俊 │2/8 │次子(繼承被繼承人范光│
│ │ │ │炎之應繼分1/8 ,及再轉│
│ │ │ │繼承被繼承人范光炎配偶│
│ │ │ │范張再之應繼分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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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賴范長妹│1/8 │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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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范春月 │1/8 │次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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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范秋圓│1/8 │三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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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范秋香 │1/8 │四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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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范秋娥 │1/8 │五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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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特留分補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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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受領特│應提出特留分之人及其補償之數額(新臺幣)│
│ │留分者之├──────────┬─────────┤
│ │分配表:│范揚奇450 萬元 │范揚俊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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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范長妹│9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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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范春月 │9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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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范秋圓│9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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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秋香 │9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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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范秋娥 │9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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