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78號
ULDV,106,訴,678,2020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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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堯舜 
      林玉梅 
      林玉珠 
      林堡田 
      林憲璟 
      林奇鋒 
兼上六人
送達代收人 林汛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立、視同上訴人林恭煌林李習、林
銘洋、林啓當林松志林勝清林慧儒林嘉璋林永昌、黃
榆琇、林秉閎陳月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11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
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
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即明。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林永立起訴時因
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173,115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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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