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78號
ULDV,106,訴,678,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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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永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恭煌 

訴訟代理人 林李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憲璋 
被   告 林銘洋 
      林當 
      林松志 
      林勝清 
      林慧儒 
      林嘉璋 
      林永昌 
      黃榆琇 
      林秉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彩汝 
被   告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廖勝右 
被   告 林堯舜 
      林玉梅 
      林汛壕 
      林玉珠 
      林堡田 
      林憲璟 
      林奇鋒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恭煌林銘洋林當林松志、林勝 清、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 ○○○○段○○○地號、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 九六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六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九六 八之一地號、面積二0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九六七之



二地號、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恭煌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銘洋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當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志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清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昌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永立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榆琇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秉閎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舜、林玉 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依如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 林永立與被告林恭煌林銘洋林當林松志林勝清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 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貳、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銘洋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林慧 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 ○○○○段○○○地號、面積三0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林永立與被告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 田、林奇鋒共有坐落雲林縣○○○段○○○○段○○○○○ 地號、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
編號(一)部分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李習取 得。
編號(二)部分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銘洋取 得。
編號(三)及(六)部分面積共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嘉璋取得。
編號(四)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志取 得。
編號(五)部分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慧儒



得。
編號(十一甲)部分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 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峰共 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十二甲)部分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 嬌取得。
編號(十三甲)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 分歸被告林李習林銘洋林嘉璋林松志林慧儒、陳月 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峰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
參、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銘洋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林慧 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 ○○○○段○○○○○地號、面積一0三四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黃榆琇、林嘉 璋、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段○○○ 地號、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黃榆琇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 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 ○○○段○○○○○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所圖所示:
編號(七)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昌取 得。
編號(八)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永立取 得。
編號(九)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榆琇取 得。
編號(十甲)及(十乙)部分面積各五三平方公尺、一0六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秉閎取得。
編號(十一乙)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 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 並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十二乙)部分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 嬌取得。
編號N及M部分面積各二三平方公尺、二00平方公尺土地 均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永昌黃榆琇、陳 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



林憲璟共同取得,並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
肆、原告林永立應給付被告林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 璟、陳月嬌如附表八及附表九所示補償金額。
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銘洋林勝清林嘉璋林永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00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99 、967-2 、968 -1、969-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農地)均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另同小段968 、969-2 、967-1 、968-2 、96 9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968 、969-2 、967-1 、968- 2 、969 地號土地,系爭968 、969-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建一土地,系爭967-1 、968-2 、96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3 筆建二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前開9 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9 筆土地),系爭9 筆土地為兩造部分共有人相 同之相鄰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9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 法上有異議,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 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4 筆農地、系爭2 筆 建一土地、系爭3 筆建二土地分別為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9 筆土地東側臨接現況道路,道路寬度約3 米至4 米, 北邊隔同小段790 地號土地臨接建興路,道路寬度約6.6 米 ,土地西側有一棟2 層樓房及鐵皮增建,中間北側有鐵皮屋 ,鐵皮屋南側有磚造平房,東側有三合院及磚造廁所、磚造 平房、東南側有磚造二層樓房及磚造平房,其餘為空地。上 開系爭9 筆土地西側2 層樓房為被告林李習所有,為已保存 登記建物即同小段13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318建號建物) ,位在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968 地號土地,建蔽率為60%, 依所測建物主張為164 平方公尺,需有110 平方公尺之法定 空地。
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民國109 年9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丙 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9 筆土地分為三大區塊,其中系 爭4 筆農地合併分割,並畫設一私設道路即編號L,透過編 號L連接編號(十三甲)以通行至建興路;另系爭2 筆建一 土地合併分割,畫設編號(十三甲)為私設道路,經隔鄰同 小段790 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建興路,被告林慧儒亦為同小段 790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同意日後就同小段790 地號土地分 割時,畫出相連編號(十三甲)之位置供系爭2 筆建一土地 之共有人通行至建興路;系爭3 筆建二土地合併分割,畫設 編號M及N為私設道路供通行。分割方法大致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雖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面積有增減情形, 但增減情形不大,且分割後面積增減之共有人間亦均同意以 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之方式計算找補金額,又系爭9 筆土地 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正,且均臨接現有 巷道或私設道路,使用及通行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 益,為此請求鈞院依如附圖所示之修正丙案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就面積有增減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找補金額 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肆項。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鋒則以:
建地部分勉強同意依原告之修正丙案分割方案分割,但系爭 4 筆農地部分則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將編號L延伸 至編號(十一甲)下方等語。
㈡被告林李習林恭煌林松志林慧儒黃瑜琇林秉閎陳月嬌到庭則以:
同意依原告之修正丙案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當則以:
不同意原告之修正丙案分割方案,因為原先使用之系爭2 筆 建一土地部分會分歸他人取得等語。
㈣被告林嘉璋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以:希望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勝清林永昌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銘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在同 意合併分割之同意書上蓋章,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9 筆土地為兩造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兩造 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且兩 造間就系爭9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異議,致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 筆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於系爭9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 林銘洋林松志林永昌林永立林李習林慧儒、黃瑜 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林當林恭煌林勝清等 人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案訴字卷一第23 7 至253 頁),合計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另系爭4 筆農地皆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 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4 筆農地之共有人原 告林永立、被告林當林永昌林恭煌林松志林銘洋林勝清等7 人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所有權,被告林 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陳月嬌黃榆琇林秉閎等9 人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 取得所有權,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上 開4 筆土地各自可分割為13、12、16、12筆土地,亦有斗六 地政106 年10月11日斗地四字第106000827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案調字卷一第379 至383 頁)。是原告請求將系爭4 筆 農地、系爭2 筆建一土地、系爭3 筆建二土地分別合併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 9 筆土地僅其中系爭968 地號土地領有雲營使字第1244號 使用執照(即被告林李習所有系爭1318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 ),其他8 筆地號土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 紀錄,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0月6 日府建管二字第10600903



53號函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6 年10月6 日斗六市工字第10 6003056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331 、333 頁); 另系爭4 筆農地係於66年辦竣農地重劃(保長農地重劃區) ,屬於原位置保留區,因重劃時未針對該區規劃農水路系統 ,故無分割方向之限制或破壞農水路系統之疑慮等情,亦有 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20日府地測二字第1062718263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案調字卷一第471 頁)。又⑴系爭9 筆土地東 側有現況道路,寬約3 至4 米(同小段970 、970-1 、971 、971-1 地號土地);北邊隔鄰同小段790 地號土地有寬約 6.6 米(含水溝為7.3 米)之建興路;系爭968 地號土地西 側(為同小段798 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非道路),中間 有巷道(即本案訴字卷一第61頁斗六地政107 年3 月2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編號E);系爭967-2 、 967-1 、968-2 地號土地南側有灌溉水溝(為同小段975 地 號土地),同小段956 地號土地現況已非水溝;⑵系爭968 地號土地西側有一2 層樓樓房(門牌為建興路127 號,即編 號A)及鐵皮增建建物(即編號B);⑶系爭968 地號土地 中間北側有鐵皮屋(即編號C),該鐵皮屋之南側有磚造平 房(門牌為建興路123-3 號,即編號D);⑷系爭968 地號 土地東側有三合院(門牌為建興路123 號,即編號H)及磚 造廁所(即編號G),該廁所北側有磚造平房(門牌為建興 路123 號,即編號F);⑸系爭969-1 地號土地東南側有磚 造2 層樓建物(門牌均為建興路121 號,即編號I、J), 其北側均為增建;⑹系爭968-2 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建物(門 牌為建興路121 號,即編號L);⑺除上開地上物外,其餘 為空地、農地或兩造表示毋庸保留之鐵皮屋、鴿舍、他人所 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空照 圖、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繪製現況成果圖等存卷可 參(見本案調字卷一第399 至443 頁;訴字卷一第61頁), 並有原告提出斗六地政106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見本案調字卷一第305 至327 頁)及本院職權調取 之系爭131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雲營使 字第1244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等(見本案調字卷一465 至46 9 頁、卷二第11至54頁)在卷可佐。是系爭9 筆土地之使用 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告主張 之附圖(修正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




⒈系爭9 筆土地倘依修正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⑴系爭4 筆農 地合併分割,留設附圖(以下省略)編號L為道路,則編號 G、I、J部分土地可臨接東邊同小段970 、971-1 地號交 通用地(見本案訴字卷一第129 頁、第137 頁土地登記謄本 )及現有道路,其餘編號A、B、C、D、E、F、H、K 部分土地可經由編號L私設道路連接編號(十三甲)私設道 路而通行至北邊之建興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稱方正 ,使用、耕作及通行均稱便利,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於分割 後均不致降低。⑵系爭2 筆建一土地部分,其上西側被告林 李習所有之2 層樓房及鐵皮增建建物得以完整保存,且依系 爭1318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其法定空地位在系爭968 地號 土地西側、面積為192.93平方公尺,被告林李習獲分配之編 號(一)部分土地可符合上開使用執照之要求;被告林嘉璋林當共有之磚造平房得以保存,鐵皮屋雖需部分拆除, 然鐵皮屋價值非高,縱經部分拆除,損失亦有限,倘為遷就 保存鐵皮屋之完整,將使兩造於分割後面積因此增減,增生 相互找補繁瑣,難認妥適;又考量除編號(一)部分土地可 直接臨接北邊之建興路,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能直接臨 接北邊之建興路,因此於系爭2 筆建一土地中央留設編號( 十三甲)為私設道路,得以經由編號(十三甲)道路連接日 後由被告林慧儒提供隔鄰同小段790 地號土地留設之道路通 行至北邊之建興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稱方 正,供建築、使用及通行均稱適宜、便利。至於系爭2 筆建 一土地上之被告林松志林慧儒共有磚造瓦頂平房於分割後 ,雖需部分拆除,然被告林松志林慧儒均已同意修正丙案 之分割方式,且倘若遷就該部分建物,將使土地分配地形不 夠方正且共有人間之面積找補過於複雜。⑶系爭3 筆建二土 地部分,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能直接臨接東邊之道路 (即同小段970 、970-1 、971-1 地號交通用地),因此於 系爭3 筆建二土地留設編號M、N為私設道路,各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部分,編號(十甲)、(十乙)、(七)、(九) 、(十二乙)可直接臨接東邊之道路,其餘編號(八)、( 十一乙)雖未直接臨接東邊道路,亦得以經由編號M、N私 設道路連接至東邊之道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 尚稱方正,供建築、使用及通行亦均稱便利、適宜。至於系 爭3 筆建二土地部分上被告黃瑜琇林永昌共有之磚造瓦頂 平房於分割後,雖需部分拆除,然被告黃瑜琇林永昌均同 意修正丙案之分割方式,且倘為遷就保存上開建物之完整, 而未能留設道路俾便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將導致裏地部分 將來無法建築使用,對於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遠大



於被告黃瑜琇林永昌所受之損害。是考量多數共有人均同 意依修正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之意願,兼顧系爭9 筆土地 使用之現狀、系爭9 筆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件分割方法應以修正丙案為適當可採 。
⒉又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鋒等人雖主張系爭4 筆農地部分應依乙案分割方案分 割,將編號L私設道路延伸至編號(十一甲)下方云云,惟 乙案之分割方案將使私設道路編號L之面積大增,增加系爭 4 筆農地之全體共有人負擔,且使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太過 狹長;另系爭9 筆土地倘採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 兩造分割後所分得面積增減情形更加複雜,多數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以系爭2 筆建一土地、系爭3 筆建二土地合併計算後 ,均有所增減,且兩造就面積增減部分之找補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實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本院認系爭9 筆土地以如附圖修正丙案所示之方法即 :⑴系爭4 筆農地部分:編號A部分面積783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恭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銘洋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林當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8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松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勝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永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1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永 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榆琇 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秉閎取 得;編號J部分面積70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 (附圖第3 頁誤載被告陳月嬌林秉閎共同取得區塊J); 編號K部分面積78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471 平方 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恭煌、林銘 洋、林當林松志林勝清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 璟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⑵系爭2 筆建一土地部分:編號(一)部分面積715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李習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506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銘洋取得;編號(三)及(六)部分面 積共25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嘉璋取得;編號(四)部 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志取得;編號(五) 部分面積47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慧儒取得;編號(十



一甲)部分面積6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峰共同取得,並 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二甲) 部分面積34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編號(十 三甲)部分面積267 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被告林 李習林銘洋林嘉璋林松志林慧儒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峰共同 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⑶系爭 3 筆建二土地部分:編號(七)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永昌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林永立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榆琇取得;編號(十甲)及(十乙)部分面 積各53平方公尺、1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秉閎取得; 編號(十一乙)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二乙)部 分面積40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編號N及M 部分面積各23平方公尺、200 平方公尺土地均為私設道路, 分歸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永昌黃榆琇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 得,並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 割方案,已兼顧系爭9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之分 割意願及利益,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儘量符合應有部分 之面積,於分割後之地形尚屬方正,且均可臨接道路,日後 供建築或耕作無問題,使用及通行亦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 值於分割後也不至降低等一切情狀。從而,本件裁判分割, 應以如附圖修正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修正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林永 立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被告林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林堯舜、林玉 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 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少,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六、七所示 ,是系爭9 筆土地如依修正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林 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因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告林永立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 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等人。又原告



林永立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其中系爭2 筆建一土地及系爭3 筆建二土地部分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160 元計算找補金額,系爭4 筆農地 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2,240 元計算找補金額,業經被告林慧 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等人到庭表示同 意,本院審酌系爭9 筆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郊區,建地 部分為乙種建築用地,109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400 元,農地部分109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600 元,又系爭9 筆土地僅東側及北側臨接道路,土地 四周商業活動不多,附近多為一般住宅區,交通尚稱便利, 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即建地部分以 每平方公尺6,160 元、農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240 元作為 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稱允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共 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八、九所示 。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4 筆農地、系爭2 筆建一土 地、系爭3 筆建二土地分別為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爰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以修正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並 就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併以金錢補償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壹至肆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系爭799 、967-2 、968-1 、969-1 地號土地)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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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系爭799 地號土地 │系爭967-2 地號土地 │系爭968-1地號土地 │系爭969-1 地號土地 │個人應有部│
│號│共有人 ├──────┬──────┼──────┬──────┼────────┬──────┼──────┬──────┤分面積總和│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 │
├─┼────┼──────┼──────┼──────┼──────┼────────┼──────┼──────┼──────┼─────┤
│1│林銘洋 │0 │0㎡ │0 │0㎡ │77892 分之10492 │275㎡ │0 │0㎡ │275㎡ │
├─┼────┼──────┼──────┼──────┼──────┼────────┼──────┼──────┼──────┼─────┤
│2│林松志 │12分之5 │56㎡ │1318分之549 │547㎡ │77892 分之1764 │46㎡ │0 │0㎡ │649㎡ │
├─┼────┼──────┼──────┼──────┼──────┼────────┼──────┼──────┼──────┼─────┤
│3│林永昌 │16分之1 │9㎡ │5272分之330 │83㎡ │207712分之8350 │82㎡ │32分之1 │53㎡ │227㎡ │
├─┼────┼──────┼──────┼──────┼──────┼────────┼──────┼──────┼──────┼─────┤
│4│林永立 │16分之1 │9㎡ │5272分之330 │83㎡ │207712分之8350 │82㎡ │32分之1 │53㎡ │227㎡ │
├─┼────┼──────┼──────┼──────┼──────┼────────┼──────┼──────┼──────┼─────┤
│5│林李習 │0 │0㎡ │0 │0㎡ │0 │0㎡ │0 │0㎡ │0㎡ │
├─┼────┼──────┼──────┼──────┼──────┼────────┼──────┼──────┼──────┼─────┤
│6│林慧儒 │0 │0㎡ │0 │0㎡ │0 │0㎡ │0 │0㎡ │0㎡ │
├─┼────┼──────┼──────┼──────┼──────┼────────┼──────┼──────┼──────┼─────┤
│7│黃榆琇 │16分之1 │9㎡ │5272分之330 │83㎡ │207712分之8350 │82㎡ │32分之1 │53㎡ │227㎡ │
├─┼────┼──────┼──────┼──────┼──────┼────────┼──────┼──────┼──────┼─────┤
│8│林嘉璋 │0 │0㎡ │0 │0㎡ │0 │0㎡ │0 │0㎡ │0㎡ │
├─┼────┼──────┼──────┼──────┼──────┼────────┼──────┼──────┼──────┼─────┤
│9│陳月嬌 │0 │0㎡ │0 │0㎡ │25964 分之4632 │362㎡ │4分之1 │420㎡ │782㎡ │
├─┼────┼──────┼──────┼──────┼──────┼────────┼──────┼──────┼──────┼─────┤
││林秉閎 │16分之1 │9㎡ │5272分之330 │83㎡ │207712分之8350 │82㎡ │32分之1 │53㎡ │227㎡ │
├─┼────┼──────┼──────┼──────┼──────┼────────┼──────┼──────┼──────┼─────┤
││林堯舜 │42分之1 │23㎡※ │1318分之32 │219㎡※ │42分之1 │340㎡※ │42分之1 │280㎡※ │862㎡※ │
├─┼────┼──────┤ ├──────┤ ├────────┤ ├──────┤ │ │
││林玉梅 │42分之1 │ │1318分之32 │ │42分之1 │ │42分之1 │ │ │
├─┼────┼──────┤ ├──────┤ ├────────┤ ├──────┤ │ │
││林汛壕 │42分之1 │ │1318分之32 │ │42分之1 │ │42分之1 │ │ │
├─┼────┼──────┤ ├──────┤ ├────────┤ ├──────┤ │ │
││林玉珠 │42分之1 │ │1318分之32 │ │42分之1 │ │42分之1 │ │ │
├─┼────┼──────┤ ├──────┤ ├────────┤ ├──────┤ │ │
││林堡田 │42分之1 │ │1318分之32 │ │42分之1 │ │42分之1 │ │ │
├─┼────┼──────┤ ├──────┤ ├────────┤ ├──────┤ │ │
││林憲璟 │42分之2 │ │1318分之59 │ │42分之2 │ │42分之2 │ │ │
├─┼────┼──────┼──────┼──────┼──────┼────────┼──────┼──────┼──────┼─────┤
││林奇峰 │0 │0㎡ │0 │0㎡ │0 │0㎡ │0 │0㎡ │0㎡ │
├─┼────┼──────┼──────┼──────┼──────┼────────┼──────┼──────┼──────┼─────┤
││林啓當 │0 │0㎡ │0 │0㎡ │77892 分之2759 │72㎡ │24分之7 │489㎡ │561㎡ │
├─┼────┼──────┼──────┼──────┼──────┼────────┼──────┼──────┼──────┼─────┤




││林恭煌 │6 分之1 │23㎡ │1318分之220 │220㎡ │6分之1 │340㎡ │6分之1 │280㎡ │863㎡ │
├─┼────┼──────┼──────┼──────┼──────┼────────┼──────┼──────┼──────┼─────┤
││林勝清 │0 │0㎡ │0 │0㎡ │77892 分之10492 │275㎡ │0 │0㎡ │275㎡ │
├─┴────┼──────┼──────┼──────┼──────┼────────┼──────┼──────┼──────┼─────┤
│ 總計│ │138㎡ │ │1,318㎡ │ │2,038㎡ │ │1,681㎡ │5,175㎡ │
└──────┴──────┴──────┴──────┴──────┴────────┴──────┴──────┴──────┴─────┘
※因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等人維持共有,故以其合計持分面積表示,後以※標記者亦同。附表二:(系爭968 、969-2 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共有人 │系爭968 地號土地 │系爭969-2 地號土地 │個人應有│
│號│ ├────────┬──────┼──────┬──────┤部分面積│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總和 │
├─┼────┼────────┼──────┼──────┼──────┼────┤
│1│林銘洋 │77892 分之10492 │413 ㎡ │0 │0㎡ │413㎡ │
├─┼────┼────────┼──────┼──────┼──────┼────┤
│2│林松志 │77892 分之1764 │70㎡ │3200分之14 │1㎡ │71㎡ │
├─┼────┼────────┼──────┼──────┼──────┼────┤
│3│林永昌 │207712分之8350 │123 ㎡ │32分之1 │8㎡ │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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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