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4號
ULDM,109,重訴,4,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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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重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信佑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文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65號、第8097號、109 年度偵字第
3261號、第3647號、第377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1
49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重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信佑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龍文海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進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向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各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A 、B )、具殺傷力



之子彈8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子彈底火79顆、底火 1 盒及底火底座49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信佑得知龍文海有意購置槍枝、子彈,亦知悉廖進重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乃詢問廖進重是否賣槍彈給龍文海, 而廖進重因案遭到通緝,不便出面,遂委由吳信佑代為居中 與龍文海協商交易價碼,龍文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廖進重吳信佑則 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11月初開始進行磋商,渠等達成由龍文海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與廖進重互易 上述改造手槍A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4 顆,廖進重並委由吳信佑出面,於108 年11月11日23時30 分許,在龍文海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南40之26號租屋處進行 交易,龍文海將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及25,000元交付吳信佑吳信佑將改造手槍A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4 顆交付龍文海吳信佑又於108 年11月12日2 時許 提供子彈2 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給龍文海試射,龍文 海指派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隨同吳信佑至78線快速道路上 試射成功後,龍文海再於1 週內某日將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8 公克交付吳信佑吳信佑再將向龍文海所收取之上開款項 及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廖進重而完成交易。龍文海即基於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A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4 顆。
三、廖進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2日2 、3 時 許,在吳信佑代其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頂南90之22號租屋處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信佑施用。
龍文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1月18 日2 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南30號前為警攔查,當 場在該車駕駛座椅墊下方,查獲龍文海所持有之改造手槍A (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4 顆。龍文海向警方供述上開槍彈係向廖進重吳信佑購買 ,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於108 年12月9 日20時30分 許,持搜索票在吳信佑廖進重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頂南58 -6號106 室租屋處及懸掛0300-NM號車牌(原車號為1288-GT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廖進重所持有之改造手槍B (含



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 、子彈底火79顆、底火1 盒、彈頭15顆、空彈殼6 顆、底火 底座49顆等物。
四、廖進重另委託吳信佑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信佑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8 日19時5 分許, 使用I Phone 6 plus手機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LINE通訊軟體與龍文海聯絡,龍文海即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吳信佑相約見面,於同日2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附近某路邊,於龍文海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龍文海以3,500 元價格出售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 包給吳信佑,但吳信佑賒欠未付款。吳信佑隨 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廖進重,以此方式幫助廖進 重施用第二級毒品(廖進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 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確定),廖進重即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頂南58-6號106 室租屋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並無證 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信佑施用。 嗣於108 年12月9 日16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吳信佑 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查獲 吳信佑用來與龍文海聯絡購買毒品之I Phone 6 plus手機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次向龍文海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0.2577公克、0.3433公 克)。
五、龍文海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LINE、 臉書即時通等通訊軟體與陳政運聯繫(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六 )後,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龍文海另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澄吳英棋沈聖閔李泓致顏明華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聯 繫(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七)後,於附表五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為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龍文海於109 年5 月20日15時32分許,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往顏明華位於雲林縣○○鎮○○街000 號9 樓907 室正要進 行交易時(即附表五編號9 ),即遭警方拘提,並在龍文海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825公克、 7.0791公克、2.6266公克)、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鏟管 2 支、用來與顏明華聯絡之藍色小米牌手機(安裝門號0000 000000號)1 支、現金33,500元;在龍文海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 號之9 租屋處內,扣得分裝袋1 包、鏟管4 支



等物品。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指 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重訴卷第228 至232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59 至262 頁 、第466 至468 頁、訴514 卷第97至103 頁、第186 至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至四所載被告廖進重持有槍彈、被告廖進重吳信佑共同販賣槍彈、被告龍文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互易 槍彈)及持有槍彈、被告廖進重108 年11月12日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同案被告吳信佑、被告吳信佑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龍文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廖進重108 年12月 8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吳信佑等事實,業據被告 廖進重吳信佑龍文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警3781卷第25至36頁、第7 至19頁、第37至 46頁、他1955卷第109 至112 頁、第97至105 頁、警1741卷 第5 至8 頁、警1583卷第5 至9 頁、偵7565卷第47至49頁、 偵8097卷第179 至183 頁、重訴卷第251 至263 頁、第237 至247 頁、第219 至234 頁、第481 至482 頁),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2月9 日對被告廖進重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781卷第61至67頁)、雲 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警3781卷 第85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1月18日對被 告龍文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741卷第19 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警1741卷第27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 月



31日鑑定書(偵7565卷第95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 2 月10日鑑定書(偵8097卷第171 至174 頁)、本院108 年 度聲搜字第832 號搜索票(警3781卷第59頁)、車號0000- 00、1288-GT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781卷第97至9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鑑驗書(警1583卷 第67頁)、被告龍文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741卷第17頁 )、被告龍文海經警攔查及扣案物照片(警1741卷第37至41 頁)、被告廖進重遭扣案物照片(偵8097卷第125 至127 頁 、第133 至147 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9 號搜索票 (警3781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2月9 日對被告 吳信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781卷第49至 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鑑驗書(警 1583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5 日 鑑定書(重訴卷第313 頁)、內政部109 年8 月12日函(重 訴卷第309 頁)、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9 月2 日函(重訴卷 第317 頁)、被告廖進重施用毒品案件之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303 號宣示判決筆錄列印本(重訴卷第489 頁)附卷可稽 ,且有附表八所示物品扣案足以佐證(鑑定結果如附表八各 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三人所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關於本案具殺傷力子彈的數量,詳如附表 八所載,被告廖進重係自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3顆(18 +44+21),被告龍文海則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1顆(17 +4)。就被告龍文海於108 年11月12日2 時許指派另名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隨同被告吳信佑至78線快速道路上試射子彈乙 節,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未到案,且其參與持有槍彈的情 節很短暫,之後也沒有證據顯示其繼續與被告龍文海共同持 有槍彈,因此,頂多是幫助被告龍文海持有槍彈的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關於事實四被告龍文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同案被告吳信佑部分,雖然同案被告吳信佑陳稱當時有付款 2,500 元、賒欠1,000 元,但被告龍文海於到案後始終堅稱 該次交易沒有收到任何款項(警1583卷第8 頁、偵8097卷第 182 頁、重訴卷第225 頁),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依 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該次交易為同案被告吳信佑賒欠 ,被告龍文海並未收到任何價金。
㈡關於事實欄五、六所載被告龍文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即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至9 ),業據被告龍 文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1148卷第3 至7 頁、偵4149卷第49至51頁、警0497卷第 7 至31頁、偵3647卷㈡第293 至297 頁、第317 至323 頁、 偵3647卷㈠第341 至345 頁、聲羈64卷第29至33頁、訴540



卷第65至70頁、訴514 卷第94至95頁、第185 至186 頁), 核與購毒證人陳政運(警1148卷第25至40頁、偵4149卷第53 至65頁)、吳英棋李泓致李孟澄沈聖閔顏明華、林 進郎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0497卷第123 至 130 頁、第157 至165 頁、第193 至207 頁、第247 至253 頁、第287 至293 頁、第351 至357 頁、偵3647卷㈡第151 至155 頁、第105 至109 頁、第53至59頁、第239 至241 頁 、偵3647卷㈠第363 至366 頁),並有證人陳政運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翻拍照片(警1148 卷第45至5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 年5 月2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497卷第37至51頁、第57 至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21日鑑驗書( 警0497卷第77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警0497卷第93 至97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547 號、109 年度聲監續 字第136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偵3647卷㈠第319 至320 頁 、第325 至326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期中報告(訴 540 卷第153 頁至171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0 月14日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訴540 卷第229 至231 頁 )、附表七編號1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 年度聲 搜字第275 號搜索票及附件(警0497卷第33至35頁、第53至 55頁)、證人顏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偵3647卷㈠第317 頁)在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10.6882 公克)、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 、鏟管2 支、小米牌手機(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分裝袋1 包、鏟管4 支等物品扣案足以佐證,足認被告龍文 海此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陳政運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龍文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只是要跟他拿而已云云(訴514 卷第174 頁),但是, 其也同時證述:我跟他拿藥都是欠著在先,都是想要買,可 是沒有拿錢給他,後面變成請我的等語(訴514 卷第175 頁 ),顯見證人陳政運原本都是要向被告龍文海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只是賒欠沒有付款,並非單純無償的轉讓行為,另觀 諸證人陳政運與被告龍文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龍 文海也確實有向證人陳政運詢問:「咱們的扣扣啊?」,即 追討賒欠的價款,證人陳政運則反問:「昨天那半怎算?」 ,被告龍文海回答:「3 」,也就是3,000 元(警1148卷第 45至55頁),與證人陳政運在警詢、偵訊時所稱是要向被告 龍文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吻合,因此,證人陳政運於 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向被告龍文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 足採信,然而,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龍文海就附表四編



號1 至5 所示販毒行為已有向證人陳政運收取價款,故應認 此部分交易均為證人陳政運賒欠。
㈢營利意圖:
按刑罰法律(包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罪,是否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我 國實務向來採肯定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討論結果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 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廖進重吳信佑共同 以改造手槍A 及子彈,與被告龍文海以25,000元及甲基安非 他命18公克進行互易,屬有償的讓與行為,各自滿足交易所 需,此外,被告龍文海對於事實欄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廖進重吳信佑,及事實欄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 政運(即附表四編號1 至5 ),也都坦承是要賺取供自己施 用的毒品(重訴卷第225 頁、訴514 卷第95頁),與事實欄 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孟澄吳英棋沈聖閔、李泓 致、顏明華等人(即附表五編號1 至9 ),同樣都是有償的 買賣毒品交易,是應認被告廖進重吳信佑對於本案販賣槍 枝、子彈行為,及被告龍文海對於本案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 年6 月10 日修正,自109 年6 月12日施行,其中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本案之改造手槍A 、B ,原屬修正前第8 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屬於「非制式手槍」,應 適用修正後第7 條規定處罰,而不論是販賣或持有行為,第 7 條規定之法定刑均較第8 條規定之法定刑更重,是修正後 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8 條規定處罰。另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龍 文海行為後,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自109 年7 月15日 施行,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提高 ,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要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均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龍文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也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進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 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廖進重同時持有兩把改造手槍、多顆子彈,同時販賣多顆 子彈,均僅侵害一法益,皆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另被告廖進重分別以一持有、販賣行為,同時持有 、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 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進重兩次轉讓給同案被告 吳信佑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廖進重 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廖進重兩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論 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廖進重轉讓前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廖進 重係先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後,嗣另行起意而販賣其中部 分槍枝、子彈給同案被告龍文海,則被告廖進重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有、販賣槍枝與兩次轉 讓禁藥罪間,行為態樣明顯不同,兩次轉讓禁藥的時間、地 點也都可以區別,因此,上開4 罪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吳信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同上開說明,被告吳 信佑雖一次販賣多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吳信佑以 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於販賣槍枝、子彈給同 案被告龍文海前之持有槍枝、子彈的低度行為(於持有之初 即意在販賣),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廖進重吳信佑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槍枝、子彈給同案被 告龍文海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 告吳信佑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 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行為態樣明顯不同,應認係各別起意之數行為, 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龍文海就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上開說明,被 告龍文海雖一次持有多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另被告龍文 海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前段、四 、五(即附表四編號1 至5 )、六(即附表五編號1 至8 )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9 所為,證人顏明華已與被告 龍文海相約見面著手為毒品買賣,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完 成交易,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龍文海在歷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龍文海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歷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 之槍、彈來自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係 因警方於108 年11月18日查獲被告龍文海持有改造手槍A 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後,被告龍文 海先向警方指證其槍彈來源是以25,000元向同案被告吳信佑 購買,之後又再度向警方指證同案被告吳信佑所販賣槍彈之 來源即為同案被告廖進重,警方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 同案被告廖進重吳信佑實施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三人 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6 月18日函附警察職務報 告附卷可憑(重訴卷第205 至208 頁),被告龍文海就所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廖進重吳信佑之販賣槍彈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信佑也主張自己供述槍彈 來源為同案被告廖進重而請求減刑,但是,早在被告吳信佑 於108 年12月9 日到案供述之前,被告龍文海已於108 年12 月3 日向警方指述槍彈來源即同案被告吳信佑廖進重,也 就是說,警方並不是因為被告吳信佑的供述才查獲同案被告 廖進重,因此,被告吳信佑販賣槍彈之犯行並沒有此部分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龍文海就事實欄二前段、四、五(即附表四編號1 至5 )、六(即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附表五編號9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已在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五編號9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龍文海甫與證人顏明華見面尚 未完成交易毒品,即遭警方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③被告吳信佑就事實欄四為同案被告廖進重出面向同案被告龍 文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幫助同案被告廖進重施用第二級 毒品(被告廖進重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 第303號判決確定),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減輕之。
④至於被告龍文海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恆志」(警0497卷第 13頁、偵3647卷㈡第294 頁、第317 至321 頁)、「廖哲榮 」、「小奈」(訴514 卷第104 頁)等人,但經本院函查結 果,警方並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 ,有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7 月21日函附西螺分局偵查隊員警 職務報告(重訴卷第289 至291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09 年7 月2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重訴卷第295 至297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3 日函(訴514 卷 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 年9 月1 日函附員警 職務報告(訴540 卷第217 至21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09 年9 月2 日函(訴540 卷第221 頁)在卷可憑,是 難認被告龍文海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 刑事由。另外,被告吳信佑之辯護人請求就其販賣槍彈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被告龍文海之辯護人亦請求就 其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槍枝本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極易作為犯罪的工具,輕易就能取人性命,因此 ,持有槍枝的行為就已經為法律所嚴禁,散布槍枝的行為則 更難以容任,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槍枝之行為人,被 告吳信佑為被告廖進重居間協調,販賣改造手槍A 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2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給被告龍文海(互易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加上現金25,000元),已屬有償的散布 槍枝行為,難認其犯罪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方面,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更會傷害吸毒者的身體 與精神健康,而毒品價格昂貴,吸毒者如缺錢購買毒品,亦 經常實施財產犯罪來取得錢財購買毒品,危害治安,引發更 多社會問題,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 被告龍文海本案歷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也沒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狀 ,故被告吳信佑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 告龍文海歷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均不予酌 減。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 莫大威脅,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尤其同時 持有槍枝及子彈者,所生的危險性更高,被告廖進重竟同時 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之後更 另行起意與被告吳信佑共同將其中改造手槍A 、具殺傷力之 子彈21顆販賣給被告龍文海,造成槍枝、子彈的散布,危害 公共安全,均應予譴責,另一方面,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禁藥,具有成癮性、會危害人體健康,被告廖進重竟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被告吳信佑兩次,被告吳信佑則 為被告廖進重向被告龍文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被告廖 進重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尚屬施用毒品者間無償分享毒 品、協助取得毒品的行為,情節較輕,但被告龍文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8公克(估算價值約25,000元,詳如後述)給被 告廖進重換取改造手槍A 、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另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廖進重、證人陳政運李孟澄吳英棋沈聖閔李泓致顏明華等人,總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15次、未遂1 次,販賣的對象達7、8人,金額從500 元到 25,000元不等,所為已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 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之身體法益受侵害, 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本院 也考量本案乃源自於被告龍文海勇於指證槍彈來源,使檢警 得以進一步查獲被告廖進重吳信佑,也另外提供毒品來源 情資給警方偵辦(但並沒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三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廖進重龍文海持有 槍彈期間不長,也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持以另行犯罪,且被 告廖進重為警查獲改造手槍B時,該槍之撞針生鏽突出於槍 機壁卡住(警3781卷第91頁、偵8097卷第171頁),此部分 的危險性已有降低,兼衡被告廖進重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吳信佑有詐欺案 件前科,被告龍文海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 件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廖進重自述: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家中 尚有兒子、媳婦、兩個孫女;被告吳信佑自陳: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鷹架工,家中尚有中風年邁的祖母、弟弟、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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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