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1號
ULDM,109,訴,751,20201124,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祥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周裕祥 


      張正義 


      黃錦堂 




      沈啟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正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裕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錦堂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正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沈啟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裕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7 日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張正義因詳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曾於109 年5 月31日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之漂亮寶貝小吃 部飲酒時,與張進興張爾文父子發生衝突受傷,為替友人 出氣,即糾集黃錦堂沈啟祥周裕祥李正祥等4 人,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沈啟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張正義周裕祥、黃 錦堂李正祥於同日21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信義街 53巷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欲與張進興張爾文理論,恰 張爾文自雲林縣○○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駕車出門,張 正義、周裕祥黃錦堂李正祥沈啟祥等人見狀,竟將張 爾文拉下車分持現場取得之鋁製長柄刷1 支、木棍3 支等足 堪為兇器使用之物圍毆,張進興聞聲出門,亦遭渠等圍毆, 張正義周裕祥黃錦堂李正祥沈啟祥即以此方式公然 聚眾鬥毆,對張進興張爾文施以強暴,致張進興受有頭臉 部撕裂傷、右手尺骨及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撕裂傷 、左手第三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爾文則受



有頭臉部外傷、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七、附記事項:
㈠ 被告等犯本件犯罪事實所持用之鋁製長柄刷1 支、木棍3 支 ,為在現場附近雜貨店取得,非被告等所有,業經發還雜貨 店老闆娘吳美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 被告周裕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7 日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 所處徒刑曾經入監執行並假釋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 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沛瑩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