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03號
ULDM,109,訴,70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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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
                   108年度訴字第775號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109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泰芳




      籃靜怡




      林宗榮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丁乙峯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紹倫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2號、第3469號、第4803號、第5278號、
第4870號、第4985號、第5182號、第2094號、第2681號、第3648
號、第4550號、第4822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 號),及追加起
訴(109 年度蒞追字第1 號、108 年度偵字第7153號、第7154號
、第7620號、109 年度偵字第390 號、第398 號、第809 號、第
1016號、第325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附表三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十編號1、2)公訴不受理。【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3、6、7、9、、、、、、、、「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十編號1)公訴不受理。【林宗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乙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陳彥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紹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四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陳皇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四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鴨味仔」)、乙○○、丁乙峯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丙○○、乙○ ○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5、8、 至、至、、、、、所示之時間,分別持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3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 丙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4、5、8、至、至 、、、、、所示之對象聯繫購毒事宜後,在各 該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5、8、至、至、 、、、、所示之行為方式(各次交易毒品種類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上開對象。
㈡、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未達淨重5 公克 )予楊麗玲施用。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對象李文鳳 聯繫購毒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文鳳
㈣、丙○○、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3、7、9、、、、至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甲、 乙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2、3、7、9、、、、 至所示之對象聯繫購毒事宜後,在各該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3、7、9、、、、至所示之行為方式( 各次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共 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對象。
㈤、丙○○、乙○○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無償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對象施 用。
㈥、丙○○、丁乙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時間,由丙○○持甲行動電話與王建中聯繫購毒事宜後 ,由丙○○指示丁乙峯攜帶海洛因1 包前往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地點與王建中見面,嗣因王建中當場表示欲賒帳交易, 丁乙峯不敢擅自作主,遂拒絕與王建中交易而將海洛因攜回 交還丙○○而未遂。
二、林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丁行動 電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戊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 1至所示之對象聯繫購毒事宜後,在各該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對象 。
三、丙○○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因康家保稱有名 女子欲購買毒品,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康家保位在雲林縣○○鄉○○村○○○村00號住處 前。上情經警獲報前往查緝,發現丙○○坐在上開車輛內, 員警鄭舜元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員 警車輛),擋住丙○○上開車輛去路,員警鄭舜元、許榮身 下車表明警察身分欲攔查,丙○○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 犯意,駕車衝撞員警車輛後逃逸,致員警車輛右前輪、右前 保險桿及引擎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舜元,丙○○並因 而順利脫逃。
四、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金屬 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 年5 、6 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 瓜」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藏 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3 居處而持有之 。嗣經警員於同年7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五、陳彥翔(綽號:「阿翔」)、丙○○、蘇紹倫(綽號:「阿



倫」、「倫仔」)、陳皇志(綽號「阿嘉」、「樂逍遙」)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彥翔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 106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託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換裝附表九編號2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 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
㈡、丙○○得悉陳彥翔持有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換 裝附表九編號2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 年10月中旬某日,在陳彥翔所 承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 號太和苑出租套 房A08 室(下稱太和苑套房),向陳彥翔商借上開改造槍枝 把玩,因而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2 小時 後,再將該改造槍枝歸還陳彥翔
㈢、蘇紹倫於丙○○歸還2 日後,前往太和苑套房,陳彥翔因缺 錢有意將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出售, 陳彥翔蘇紹倫共同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由陳彥翔在太和苑套房外,將如附表九編號1至5 所示之物交付蘇紹倫,由蘇紹倫陳皇志兜售,陳皇志即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歐美汽車旅館」內,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先支付 10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槍彈之方式,由蘇紹倫販賣如附表 九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予陳皇志蘇紹倫再於同年月21日 凌晨0 時許,至太和苑套房,將10萬元交付陳彥翔,於3 日 後,陳皇志蘇紹倫女友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將餘款 8 萬元交付蘇紹倫蘇紹倫再前往嘉義市○○路○○道0 號 公路交流道下方,將該8 萬元交付陳彥翔陳皇志購得上開 槍彈後,因而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及子 彈。嗣丙○○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向警方自首其曾於前開時、地,向 陳彥翔商借上開改造槍枝後歸還陳彥翔等情,經員警循線查 悉上開物品在陳皇志處,遂於109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38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經陳皇志同意搜索 ,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六、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爆裂 物,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亦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依法均 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間某日,向華山玩具店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道具槍2 支、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逾64顆,並另行 購買喜得釘火藥擊釘器之火藥、如附表九編號至所示之 鑽床、砂輪機與手槍改造工具後,以鑽床、砂輪機與手槍改 造工具,鑽通其中1 支道具槍之槍管,使該道具槍成為如附 表九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另將喜得釘之火 藥取出再填裝在其購得之子彈內,而製造成如附表九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6顆。
㈡、丙○○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6、27 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雄」之男子, 取得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 。
㈢、丙○○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中旬某日,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九編號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爆裂物1 個而持有之。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皇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絡後,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號,分別以65,000元、35,000元之價格,向陳 皇志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牟利,而著手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未及 售出,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 號前,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 上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實施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九編號6至、至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 仔崙61號,經丙○○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九編號、所 示之物,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被告丙○○、乙○○、林宗榮丁乙峯陳彥翔



蘇紹倫陳皇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7 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639 卷一第 19 2頁、卷二第252 頁、第293 頁、卷三第265 頁、訴775 卷一第183 頁、訴896 卷第107 頁、第108 頁、訴76卷第10 0 頁、第101 頁、訴113 卷一第264 頁、訴435 卷第190 頁 、訴526 卷一第254 頁、第341 頁、第376 頁、第525 頁、 卷二第404 頁、訴703 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
1、被告丙○○、乙○○、丁乙峯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以擔保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2、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本件 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訴639 卷三第370 頁 、第371 頁),被告丁乙峯則供陳:被告丙○○偶爾會請我 吃毒品等語(見本院訴639 卷三第371 頁),可見被告丙○ ○、乙○○、丁乙峯確有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從中 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
被告林宗榮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林宗 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被告林宗榮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本件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訴639 卷三第371 頁),顯然被告林宗榮於附表二所示歷次交易毒 品均獲有自己免費施用之利潤,是被告林宗榮有販賣毒品藉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435 卷第183 頁、第184 頁),核與證人許寬謀、康家 保、鄭舜元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003 卷第38頁至第 49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車損照片影本2 張、估價單 影本1 紙、員警車輛查詢汽車車籍及車主戶籍資料各1 紙在 卷可稽(見警003 卷第65頁、第66頁、本院訴435 卷第173 頁、第175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122 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偵4822卷第38 頁、本院訴896 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並有本院108 年 聲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搜索照片 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字0000 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12張、扣案之槍管、滑套、通槍 條及非制式彈殼照片4 張、內政部108 年11月7 日內授警字 第1080873360號函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7805號函1 份、內政部109 年2 月12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0號函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6823號函1 份存卷可查( 見警122 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24頁、偵4822卷第 48頁至第53頁、第59頁、本院訴896 卷第119 頁、第121 頁 、第209 頁、第231 頁、第235 頁),並有如附表八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翔、丙○○、蘇紹倫、陳皇 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074 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65頁、第67頁、偵1016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第241頁 至第246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偵7153卷第20頁、偵39 0 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訴526 卷二第365 頁、第366 頁



、第403 頁),復有被告陳皇志自願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扣案槍彈及裝槍袋照片3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041 73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12張、內政部109 年4 月29日內授警 字第1090871068號函在卷可稽(警074 卷第77頁至第83頁、 第95頁至第115 頁、偵1016卷第193 頁、第203 頁、偵390 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5 頁、第146 頁),並有如附 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彥翔、 丙○○、蘇紹倫陳皇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㈥、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074 卷第51頁至第65頁、偵7153卷第15頁至第23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本院訴526 卷二第365 頁至第36 7 頁),復有丙○○與「樂逍遙大哥」LINE通訊紀錄擷取照 片影本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 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12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24525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16張、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89 號鑑驗書、109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90號鑑驗書 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9 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25850 號鑑定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5 月1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 驗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0日刑鑑 字第1088022813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警074 卷第63頁、 警588 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5 頁、第63頁至第67頁、警358 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偵76 20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 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7154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 、第109 頁至第111 頁、偵7153卷第95頁、偵7153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35 頁),並有如 附表九編號6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丙○○、乙○○、林宗榮丁乙峯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六㈣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並未修正):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將罰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處斷。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徒刑及罰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4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4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2、被告丙○○分別為犯罪事實欄四、六㈠、六㈢所示犯行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 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 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⑷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 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 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 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 ,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 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 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 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 」之用詞,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⑸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 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 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 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 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
3、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 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 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 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一併說明。
㈡、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 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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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