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50號
ULDM,109,訴,65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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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134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9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6日19時49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嗣 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 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 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



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 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 年8 月11日多數見解、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 旨、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 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 同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 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 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㈠最高法院曾以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條 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 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 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 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 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而,毒品條例第24條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 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 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 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 項規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



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 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 勒戒處遇;相反的,從這樣的立法過程來看,立法者毋寧是 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 ,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的是 ,更應該著重在讓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 。
㈢再觀諸最高法院在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 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 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 」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 」,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 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 年」 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 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 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 年」內再犯之期間等語。 由此可知,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 」後,才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也才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來起算再犯之期間( 在前述修法施行之後,就是3 年)。
㈣從而,在法律適用上,雖然毒品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行政 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 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此時,



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回 歸適用修正後已經生效的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即依 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來處理。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 年6 月16日雲檢警聲強字第26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被告立具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被告為警拍攝之嫌疑人 照片、現片影像資料(警卷第12至17頁、第23、24頁)在卷 可參,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然而: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99年2 月24日經釋放出所,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 年。 ㈡其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58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 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前往雲林地檢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 時接受尿液毒品檢驗,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確 定)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二、 三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 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且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經釋放,已逾3 年,自應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才是。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本



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 檢署109 年8 月20日雲檢原寬109 毒偵771 字第1099022812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檢 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 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裁量本件是否依據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 察官誤直接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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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