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俊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51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俊卿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孫俊卿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起,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 集鄭秀惠、林妤庭、廖彩凰、張貴成、江仁吉、曾愷鈴等45 人加入,連同會首共計46會,約定自101 年8 月5 日起至10 4 年5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一次,每年1 月、4 月、7 月、10月之20日均各加開一標,於開標日當日19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 號孫俊卿當時之住處開標,採內標 制(即每一活會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詎孫俊卿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 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 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 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 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以此 方式冒用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 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 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 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 會員。又其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 開會員得標,並向附表各編號所示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 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 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使其詐得如附表各編號「詐得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87,900 元。嗣孫俊卿於102 年12 月5 日開標日收取會款後,隨即逃逸不知去向,經各會員相
互查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惠、許貴珠、劉雀、林妤庭、廖彩凰、許欽華、陳 玉枝、陳秋圭、林國峯、曾愷鈴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孫俊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緝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第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惠、許貴珠、劉雀、林妤庭、 廖彩凰、曾愷鈴、許欽華、林國峯、陳玉枝、陳秋圭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 至5 頁、第26至27頁、第37至 42頁;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鄭秀惠提出之互助會 單影本(他卷第6 至9 頁、第44至47頁)、告訴人許貴珠提 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他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劉雀提出之 互助會單影本(他卷第57至67頁)、告訴人林妤庭提出之互 助會單影本(他卷第81至86頁)、告訴人廖彩凰提出之互助 會單影本(他卷第68至69頁反面)、告訴人許欽華提出之互 助會單影本(他卷第76至80頁)、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互助 會單影本(他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陳秋圭提出之互助會 單影本(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林國峯提出之互助會單 影本(他卷第13至18頁) 、證人即被害人江仁吉提出之互助 會單影本(他卷第51至56頁)、被害人洪慶標提出之互助會 單影本(他卷第90至92頁)、告訴人鄭秀惠提出之互助會名 冊等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27至31頁;他卷第10頁)各1 份 、被害人張貴成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2 份(他卷第48至50頁 、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 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 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 ,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 取財罪外,對於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 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 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 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冒標日期」欄所 載時間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法定 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附 表各編號「冒標時間」欄所列時間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自 應適用其各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 「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 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
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 使,提示於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 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 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是核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署押行為,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 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均 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至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犯行 時間皆異,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本應負責確保互助會得以 順利進行,俾得維護互助會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因自身之資 金周轉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反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 ,多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訛詐會員,破壞會員之 信賴及交易安全,倒會後亦逃匿多年,致使活會會員追討無 門,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在自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至2 萬多元,暨參諸被告 詐得之款項,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且尚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分別詐得附表「詐得金額 」欄所示款項,共計1,387,90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屬於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所偽造之標單,雖各有 偽造之被冒標會員之署押,惟標單皆未扣案,且參以民間習 慣,被告各次偽造之標單因本無留存之必要而應均已於各次 開標後丟棄,衡情各該標單應已滅失,亦無依刑法第219 條 沒收標單上之偽造署押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1 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標息金額 │詐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會員(│(新臺幣)│ │ │
│ │ │姓名及│ │ │ │
│ │ │綽號)│ │ │ │
├─┼───────┼───┼─────┼──────────┼─────────────┤
│1│101 年11月5 日│鄭秀惠│2,500 元 │(10,000元-2,500元)│孫俊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五期) │(阿貴│ │x (會員45人- 死會4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人)=307,5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 │ │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102 年1 月20日│林妤庭│2,800 元 │(10,000元-2,800元)│孫俊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八期) │(雨婷│ │x (會員45人- 死會7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人)=273,6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 │柒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02 年6 月5 日│廖彩凰│3,000 元 │(10,000元-3,000元)│孫俊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十四期) │(美華│ │x (會員45人- 死會1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人)=224,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102 年7 月20日│張貴成│3,000 元 │(10,000元-3,000元)│孫俊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十六期) │(阿成│ │x (會員45人- 死會1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人)=210,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102 年9 月5 日│江仁吉│3,000 元 │(10,000元-3,000元)│孫俊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十八期) │(阿吉│ │x (會員45人- 死會17│,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人)=196,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
│ │ │ │ │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102 年10月20日│曾愷鈴│3,200 元 │(10,000元-3,200元)│孫俊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二十期) │(水晶│ │x (會員45人- 死會1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人)=176,8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
│ │ │ │ │ │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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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金額總和:1,387,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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