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 縣○○市○○里○○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後,再於翌(1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11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應 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已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並已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又依該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故被告本件犯行可否予以訴追處罰,自應依現行有效的 規定而為判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 項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參照其修正理由乃 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可重新裁量是否再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或另為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利以機構內 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 訴處分,不以一概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限, 顯見檢察官仍可視個案情況逕行起訴,亦不以重為觀察勒戒 為必要訴追條件,且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 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㈣、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 3 月6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及於108 年6 月19日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所附條件, 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88、89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及現行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
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369卷第3 頁至第8 頁、毒偵1866卷 第12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警555 卷第1 頁至第3 頁 反面、毒偵361 卷第28頁正反面、毒偵361 卷第37頁至第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121 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7A010119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 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 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見毒偵1866卷第第 14頁、警2369卷第23頁、第27頁、毒偵1866卷第16頁、第17 頁)附卷可憑,另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查獲被告所 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塑膠鏟管1 支等情,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見警2369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 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7 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60號鑑驗書1 紙 (見毒偵1866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毒偵 361 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555 卷第16、17頁)附卷可憑, 另警方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等情,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3 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 (見警555 卷第6 頁、第7 至11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 ,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1日草 療鑑字第1080300258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361 卷第24頁)
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於107 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卻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 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 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家中照顧90幾歲的祖父母,生活費由家中積蓄支出 ,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其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而涉犯之施用毒品罪刑,各罪行 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共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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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包 │
│ │淨重0.7414公克,含│ │
│ │外包裝袋壹只)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包 │
│ │淨重0.5402公克,含│ │
│ │外包裝袋壹只)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包 │
│ │淨重2.0632公克,含│ │
│ │外包裝袋壹只) │ │
├──┼─────────┼───┤
│ 4 │塑膠鏟管 │1支 │
├──┼─────────┼───┤
│ 5 │注射針筒 │1支 │
├──┼─────────┼───┤
│ 6 │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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