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4號
ULDM,109,訴,45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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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鏟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7 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1 樓居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應 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已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並已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又依該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故被告本件犯行可否予以訴追處罰,自應依現行有效的 規定而為判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 項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參照其修正理由乃 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可重新裁量是否再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或另為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利以機構內 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 訴處分,不以一概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限, 顯見檢察官仍可視個案情況逕行起訴,亦不以重為觀察勒戒 為必要訴追條件,且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 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 7 月23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及於107 年9 月10日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 第56 、57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及現行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之緩起 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595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 第5 頁反面,毒偵794 卷第5 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 面、彰警22834 卷第1 頁至第4 頁、毒偵1508卷第18頁至第 19頁反面、本院447 卷第104 、113 頁),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見毒偵794 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 卷可憑,另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查獲被告所有供施 用之海洛因1 包、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鏟管3 支等情 ,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雲警595 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22頁至第28頁、毒偵794 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 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毒 偵794 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 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見彰警22834 卷第7 頁、第 5 頁、第6 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



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卻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 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公司堆高機操作 員,月入新臺幣3 萬多元,目前沒有結婚,沒有小孩,跟父 親及同居人一起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而涉犯 之施用毒品罪刑,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犯罪時間自107 年4 月至7 月,各罪之間有一定的關連性、 依附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其上沾 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鏟 管3 支,均係屬於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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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