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7號
ULDM,109,訴,417,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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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淑芬


被   告 吳金桂



      吳泰源


      陳燕燕



      李銘進


      陳淑美


      周國賢


      林全水


上八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1968號、第200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蘇善】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金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泰源】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燕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銘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淑美】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周國賢】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全水】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蘇善吳金桂吳泰源陳燕燕李銘進陳淑美、周國 賢及林全水等人均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係經 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民國107 年4 月28日 起,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海洋委 員會)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



,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犯行:
林蘇善於107 年間,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經營 蚵嗲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 所列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購買鯨豚肉,購入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鯨豚肉摻入豬肉 混合製成肉嗲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列之方式及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之民眾。
吳金桂吳泰源陳燕燕李銘進陳淑美周國賢及林全 水等7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列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購買鯨豚肉 供己食用。
㈢嗣為警分別於107 年12月27日8 時30分許,在林蘇善位於雲 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短吻真海豚(學名:Delphinus delphis )或長吻真海 豚(學名:Delphinus capensis)基因之鯨豚肉190.5 公斤 (已銷毀);於107 年12月28日11時29分許,在吳金桂位於 雲林縣○○鄉○○街00巷00弄0 號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熱帶斑海豚(學名:Stenella attenuate)基因之 鯨豚肉20.18 公斤(已銷毀)。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部分
⑴被告林蘇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被告吳金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⑶被告吳泰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⑷被告陳燕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⑸被告李銘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⑹被告陳淑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⑺被告周國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⑻被告林全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明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相關函文資料
⑴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8 年5 月16 日偵雲林字第1082300602號函暨鑑定結果。



⑵海洋委員會海洋保署108 年5 月9 日海保生字第10800023 94號函暨鑑定結果。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8 年2 月20日館生字第1080001253號 函暨鑑定結果。
⑷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9 年3 月6 日調科肆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9 年3 月3 日館生字第1090001659號 函暨鑑定結果列表。
⑹雲林縣政府109 年3 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092506673號函文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龍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雲林查緝隊107 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07 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影本各3 份、搜索現場及 扣案證物照片8 張。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龍之蒐證照片16張及其販售鯨豚肉與被 告林蘇善吳泰源陳燕燕吳金桂之蒐證照片14張。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明源、郭美珠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7 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07 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搜 索扣押照片17張。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明源、郭美珠販售鯨豚肉與被告陳淑美周國賢林全水李銘進之蒐證照片13張。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美珠手機內存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 張。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明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⒊被告部分
⑴被告林蘇善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107 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4 張。 ⑵被告吳金桂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107 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 同意書各1 份。
⑶被告林全水提供被告丁明源之名片1 張。
⑷被告吳金桂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⒋扣案物資料
⑴鯨豚屠體責付保管單影本1 份。
⑵雲林縣政府108 年2 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03524號函暨 檢送銷毀流程文件1 份。
三、本案被告等8 人均已認罪,且經本院公設辯護人之協助,檢 察官與被告等8 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



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林蘇善吳金桂吳泰源陳燕燕李銘進陳淑美周國賢林全水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被告林蘇善係以銷售營利為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6日,多次買賣(或先買後賣)珍貴 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反覆行為,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銘進係以同一食用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3 次以相同價格買入相同數量之珍貴 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其犯罪之時間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泰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2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林蘇善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6 月4 日至109 年6 月3 日(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林蘇善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之非 法買賣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惟本案判決時,業已在前案 緩刑期間屆滿之後,依法不能撤銷上開緩刑,則被告林蘇善 前案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 吳金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緩刑 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陳燕燕陳淑美周國賢、林全 水及李銘進等5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林蘇善吳金桂陳燕燕陳淑美周國賢林全水及李銘 進等7 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鯨豚肉均已銷毀,有上開鯨 豚屠體責付保管單影本及雲林縣政府108 年2 月18日府農林 二字第108250352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蘇善將 購入之鯨豚肉摻入豬肉混合製成肉嗲販售,其犯罪所得為現 金2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犯罪所得高於200 元,自依被告所述認定其於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現金2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林蘇善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8 人均不得上訴。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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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行為 │
├──┼───┼───────────────────┤
│1 │林蘇善林蘇善為圖銷售營利,竟基於買賣保育類野│
│ │ │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於107 年10月30│
│ │ │日某時、同年12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
│ │ │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前,向開│
│ │ │車前來兜售鯨豚肉之陳俊龍(由本院另行審│
│ │ │結)以每臺斤230 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100 │
│ │ │臺斤、150 臺斤(此部分未及使用即為警查│
│ │ │獲銷燬)。並分次將購入之鯨豚肉剁碎摻入│
│ │ │豬肉製成肉嗲,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 ○鄉○○村00○0 號蚵嗲攤,以每個30元之價│
│ │ │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民眾。 │
├──┼───┼───────────────────┤
│2 │吳金桂吳金桂為供己食用之目的,竟基於買賣保育│
│ │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6│
│ │ │日10時許,在陳俊龍(由本院另行審結)位│
│ │ │於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之住處前│
│ │ │(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四湖鄉菜市場附近,│
│ │ │本院逕予更正),向陳俊龍以每臺斤250 元│
│ │ │之價格購買鯨豚肉35臺斤。 │
├──┼───┼───────────────────┤
│3 │吳泰源吳泰源為供己食用之目的,竟基於買賣保育│
│ │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
│ │ │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5 日│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雲林縣○○ ○ ○○○鄉○○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前,向開車│
│ │ │前來兜售鯨豚肉之陳俊龍(由本院另行審結│
│ │ │),以每臺斤250 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10臺│
│ │ │斤。 │
├──┼───┼───────────────────┤
│4 │陳燕燕陳燕燕為供己食用之目的,竟基於買賣保育│
│ │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
│ │ │日12時31分許,在陳俊龍位於雲林縣四湖鄉│
│ │ │環湖東路13巷1 號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
│ │ │雲林縣○○鄉○○路00號陳燕燕之居處,本│
│ │ │院逕予更正),向陳俊龍(由本院另行審結│
│ │ │)以每臺斤250 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10臺斤│
│ │ │。 │
├──┼───┼───────────────────┤




│5 │李銘進李銘進為供己食用之目的,竟基於同一買賣│
│ │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接續於107 │
│ │ │年10月17日、同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21日│
│ │ │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
│ │ │之住處前,向開車前來兜售鯨豚肉之郭美珠│
│ │ │(由本院另行審結),各以每臺斤300 元之│
│ │ │價格,購買鯨豚肉5 臺斤。 │
├──┼───┼───────────────────┤
│6 │陳淑美陳淑美為供己食用之目的,竟基於買賣保育│
│ │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
│ │ │日某時,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2 之3 │
│ │ │號大眾爺廟前廣場,向開車兜售鯨豚肉之丁│
│ │ │明源、郭美珠(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半臺│
│ │ │斤200 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2 臺斤。 │
├──┼───┼───────────────────┤
│7 │周國賢周國賢為供己食用之目的,竟基於買賣保育│
│ │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2│
│ │ │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北寮附近│
│ │ │,向開車兜售鯨豚肉之郭美珠(由本院另行│
│ │ │審結)以每臺斤300 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1 │
│ │ │臺斤。 │
├──┼───┼───────────────────┤
│8 │林全水林全水為供己食用之目的,竟基於買賣保育│
│ │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7│
│ │ │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安南│
│ │ │村安南路17號住處前之空地,向開車兜售鯨│
│ │ │豚肉之郭美珠(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臺斤│
│ │ │300 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1 臺斤。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鯨豚肉│1 批 │林蘇善│⑴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
│ │ │(總計190.5 │ │ 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
│ │ │公斤) │ │ 有野生動物短吻真海│
│ │ │ │ │ 豚(學名:Delphinu│
│ │ │ │ │ s delphis )或長吻│
│ │ │ │ │ 真海豚(學名:Delp│




│ │ │ │ │ hinus capensis)基│
│ │ │ │ │ 因之鯨豚肉。 │
│ │ │ │ │⑵已銷毀。 │
├──┼───┼──────┼───┼──────────┤
│2 │鯨豚肉│1 批 │吳金桂│⑴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
│ │ │(總計20.18 │ │ 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
│ │ │公斤) │ │ 有野生動物熱帶斑海│
│ │ │ │ │ 豚(學名:Stenella│
│ │ │ │ │ attenuate )基因之│
│ │ │ │ │ 鯨豚肉。 │
│ │ │ │ │⑵已銷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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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