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7號
ULDM,109,訴,29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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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
51號、第683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良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因有借貸需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彬」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後,為下列犯行:
林政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匿名代領包裹 並輾轉交予他人之方式,是為掩人耳目以逃避檢警人員查緝 之手法,其可預見該包裹可能係他人遭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小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小彬」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胡芳琳施用詐術,致胡芳琳陷於 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胡芳琳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共2 個金融帳戶(下稱胡芳琳郵 局帳戶、胡芳琳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後,「小彬」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林 政良於108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54分許,前往便利商店門市 領取胡芳琳所寄送之上開物品。
林政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承諾為他人提領 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係替詐欺之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 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政良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與「小彬」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彬」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之楊 玉渟、蘇榮輝林志丞王怡心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微信指示林政良分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小彬」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 、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詐欺手段 ,對陳素芬等7 人施用詐術,致陳素芬等7 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前開楊玉渟等4 人金 融帳戶與胡芳琳郵局帳戶後,林政良復依「小彬」指示,持 前開楊玉渟等4 人帳戶及胡芳琳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於附表 一編號1至6、8所示提領或轉匯地點及時間,提領或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金額,提領之款項再以自動 櫃員機無摺存款至「小彬」指定之帳戶中,藉此輾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就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林政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報酬,就編號7、8部分則未取得報酬。
㈢嗣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復於108 年9 月12日上午 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政良位在雲林縣斗 六市大學路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林政良所有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 情。
二、案經胡芳琳、曾土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素芬、 鄭沛珊朱志明李姿瑩吳佳如李芳儀訴由雲林縣警察 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政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77 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與「小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彬」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告訴 人胡芳琳遭詐得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與依「小彬」指示,持前開楊玉渟等4 人帳戶及胡芳 琳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提領或 轉匯地點及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 之金額,提領之款項再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至「小彬」指 定之帳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行為,該當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另矢口否認取得告訴人胡芳琳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辯稱:我去領胡芳琳的包裹時,裡面只 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惟查: 告訴人胡芳琳於警詢時指稱:先前我透過網路搜尋借貸廣告 ,之後我接獲自稱「蕭專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他是 借貸專員,負責處理借貸事宜,並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將 雙證件正反面拍給他,還有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都 LINE給他,還要我寄我的郵局、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給他 。我以統一超商i-bone操作寄貨方式交付2 本存摺及2 張提 款卡。直到同月20日錢都沒有進來,才發現受騙等語(偵第 6151號卷第29頁、第31頁)。觀諸告訴人胡芳琳與「蕭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蕭專員」要求告訴人胡芳琳提供2 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 個帳戶用來付利息,1 個帳戶用來 歸還本金,而告訴人胡芳琳回稱郵局還利息,玉山銀行還本 金,且依指示將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拍照 傳送予「蕭專員」,再將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嗣告訴人胡芳琳 發覺受騙後,復就其所有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存摺2 本與提款 卡2 張向警方報稱遺失,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存 卷可參(偵第6151號卷第129 頁),均足證明告訴人胡芳琳 將其所有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同時寄出。而該包 裹於108 年8 月20日凌晨2 時50分許寄抵統一超商晟業門市 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領取,亦有7-11貨態查詢 系統1 紙在卷可證(偵第6151號卷第119 頁),從而告訴人 胡芳琳遭詐得之郵局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由被 告所領取,應足認定。被告辯稱包裹內並無告訴人胡芳琳之 玉山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㈢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 ,辯稱:我不承認洗錢,我認為我領的錢就是回到「小彬」 的公司云云(本院卷第21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不知道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規範行為 要件有間云云(本院卷第212 頁、第213 頁、第226 頁)。 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 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 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 查而言。故而,行為人將存匯於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 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 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 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 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 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 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 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 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小彬」先以不詳或詐欺方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後,命被告分別前往領取,「小彬」復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中,該款項係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犯特定 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被告再將詐欺贓款轉匯、或提領後轉 存至「小彬」指定之其他帳戶,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 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 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 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 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是



洗錢行為云云,惟衡情一般公司應無可能大費周章,委由全 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 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換言之,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人頭帳戶,更 由他人代為轉匯或領款後再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收回款項。 參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此種行為模式, 其亦多次自承其也覺得奇怪等語(偵第6151號卷第160 頁、 本院卷第213 頁、第214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使其行為係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
⒈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指自然人而言,此屬加重之構成 要件要素,是就此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以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本案除被告 經查獲外,迄未查獲「小彬」到案,又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之人均為男性,有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該施以詐術之人有數人,亦無法證 明施詐之人與「小彬」為不同之人;再被告亦稱除了「小彬 」外沒有與其他人連絡過等語(偵第6151號卷第175 頁、第 254 頁、本院卷第123 頁)。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 能證明本案另有被告及「小彬」以外之第3 人共犯存在,依 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逕認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76 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胡芳琳僅遭詐取其所有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惟胡芳琳同時寄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與胡芳琳遭詐騙郵局存摺、提款 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雲林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108號移送併辦被告領取告訴 人胡芳琳郵局存摺、提款卡構成詐欺取財罪,以及提領告訴 人曾土展匯入款項構成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原起 訴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與「小彬」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2 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8 人,共侵害8 個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手腳健全,僅因需款孔急,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反輕率與「小彬」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 蓄之財物,而被告負責領取提款卡、持提款卡轉匯或提領贓 款後再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 現乃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 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犯行期間長短,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物品、款項多寡,被告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數額(詳後述) ,以及被告犯後終至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普通詐欺罪行,但就 行為涉及洗錢部分仍未能反省己過,迄於本案終結前均稱無 能力賠償,但表示只要其不進去關,一定會認真賺錢償還等 情節;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清潔隊工作 ,月薪3 萬6,000 元左右,前因承包工作賠錢,目前負債數 百萬元,每月因債務遭強制扣薪及需支應信用貸款扣款,育 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6 頁、第207 頁、第20 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就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共犯「小彬」所用,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27 頁、第19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供稱其與「小彬 」共犯期間共取得8,000 元之報酬,108 年8 月20日這次( 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則未取得報酬等語(偵第6151號 卷第242 頁);惟其亦稱:酬勞計算方式係採日結,每日最 後一次提領可扣除1,000 元作為報酬等語(偵第6151號卷第 242 頁)。則被告本案提領日數共6 日,以1,000 元計,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加入「小彬」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後,依指示為前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事實 固漏載參與組織之犯意,惟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起訴書記載加 入詐欺集團即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卷第127 頁】, 應認此部分係在起訴範圍內)。⒉被告領取告訴人胡芳琳帳 戶資料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與「小彬」共同 為本案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3 人以上共犯,業如前 述,是被告尚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⒊另被告領取告訴人胡芳琳之郵局、玉山存摺與提款卡,並非 將該犯罪所得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也無將贓 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尚無從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⒋準此,被告前開⒈、⒉被訴部分之罪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前開⒈、⒉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退併辦
㈠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10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 加入「小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與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胡芳琳與曾土展,因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且就領取告訴人胡芳琳帳戶資料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㈡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前開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領取告訴人胡芳琳郵局 存摺、提款卡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然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構成參與組織、就領取告訴人胡芳琳 郵局存摺、提款卡部分亦不該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 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或轉匯地點│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 卷證 │
│號│ │ │ │ │ │ │時間、金額│ │ │
│ │ │ │ │ │ │ │(不含手續│ │ │
│ │ │ │ │ │ │ │費) │ │ │
├─┼───┼───────┼────┼──────┼────┼───────┼─────┼────┼──────────┤
│1│陳素芬│「小彬」於108 │108 年7 │楊玉渟(起訴│10萬 │雲林縣斗六市雲│108 年7 月│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芬│
│(│ │年7 月30日前數│月30日下│書附表一至三│ │林路2 段579 號│30日下午2 │ │ 108 年7 月30日警詢│
│起│ │日撥打電話予陳│午1 時30│均誤載為「揚│ │(臺大醫院斗六│時34分至36│ │ 之證述(偵第6831號│
│訴│ │素芬,偽冒其堂│分 │玉婷」,逕予│ │分院土地銀行AT│分許,接續│ │ 卷第37頁至第39頁)│
│書│ │哥陳慶松,稱手│ │更正)申設之│ │M) │提領2 萬元│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附│ │機號碼已更換,│ │中國信託商業│ │ │、2 萬元、│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表│ │並於108 年7 月│ │銀行帳號8755│ │ │2 萬元、2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
│二│ │30日上午11時14│ │00000000號帳│ │ │萬元、2 萬│ │ 紙(偵第6831號卷第│
│編│ │分許再次撥打電│ │戶 │ │ │元。 │ │ 29頁) │
│號│ │話予陳素芬,佯│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1 │ │稱為償還債務,│ │ │ │ │ │ │ 案件紀錄表1 紙(偵│
│)│ │急需用錢,陳素│ │ │ │ │ │ │ 第6831號卷第31頁)│
│ │ │芬因此陷於錯誤│ │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 │ │右揭帳戶中。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1 紙(偵│
│ │ │ │ │ │ │ │ │ │ 第6831號卷第33頁)│
│ │ │ │ │ │ │ │ │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 報單1 紙(偵第6831│
│ │ │ │ │ │ │ │ │ │ 號卷第35頁) │
│ │ │ │ │ │ │ │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 │ │ │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 單1 紙(偵第6831號│




│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 │⒎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
│ │ │ │ │ │ │ │ │ │ 匯款回單1 紙(偵第│
│ │ │ │ │ │ │ │ │ │ 6831號卷第47頁) │
│ │ │ │ │ │ │ │ │ │⒏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
│ │ │ │ │ │ │ │ │ │ 7 月10日函暨所附存│
│ │ │ │ │ │ │ │ │ │ 款交易明細1 份(本│
│ │ │ │ │ │ │ │ │ │ 院卷第97頁至第101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⒐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偵第│
│ │ │ │ │ │ │ │ │ │ 6831號卷第111 頁)│
├─┼───┼───────┼────┼──────┼────┼───────┼─────┤ ├──────────┤
│2│鄭沛珊│「小彬」於108 │108 年8 │蘇榮輝申設之│30萬元 │雲林縣斗六市大│①108 年8 │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珊
│(│ │年8 月12日中午│月13日下│中華郵政股份│ │學路1 段402 號│月13日下午│ │ 108 年8 月16日警詢│
│起│ │12時30分許,撥│午2 時36│有限公司帳號│ │(全家超商斗六│3 時38分、│ │ 之證述(偵第6831號│
│訴│ │打電話予鄭沛珊│分 │000000000000│ │榮大店台新銀行│39分、50分│ │ 卷第49頁、第51頁)│
│書│ │,偽冒名為歐陽│ │16號帳戶 │ │ATM )、雲林縣│、下午4 時│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附│ │良健之人,稱手│ │ │ │斗六市西平路1 │8 分、9 分│ │ 案件紀錄表1 紙(偵│
│表│ │機號碼已更換,│ │ │ │號(斗六西平路│接續提領2 │ │ 第6831號卷第53頁)│
│二│ │再於翌(13)日│ │ │ │郵局ATM )、雲│萬元、2 萬│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編│ │下午1 時許與鄭│ │ │ │林縣斗六市莊敬│元、6 萬元│ │ 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號│ │沛珊聯繫,佯稱│ │ │ │路345 號(成大│、2 萬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2 │ │急需周轉金30萬│ │ │ │醫院斗六分院合│2 萬元。 │ │ 簡便格式表1 紙(偵│
│)│ │,鄭沛珊因此陷│ │ │ │庫商銀ATM ) │②108 年8 │ │ 第6831號卷第55頁)│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月13日下午│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5 時29分接│ │ 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 │ │中。 │ │ │ │ │續轉匯3 萬│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
│ │ │ │ │ │ │ │元。 │ │ 紙(偵第6831號卷第│
│ │ │ │ │ │ │ │③108 年8 │ │ 57頁) │
│ │ │ │ │ │ │ │月14日凌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1 時40分、│ │ 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 │ │ │ │ │ │ │41分、50分│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接續提領6 │ │ 單1 紙(偵第6831號│
│ │ │ │ │ │ │ │萬元、6 萬│ │ 卷第59頁) │
│ │ │ │ │ │ │ │元、1 萬9,│ │⒍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 │ │ │ │ │ │ │000 元(此│ │ 1 紙(偵第6831號卷│
│ │ │ │ │ │ │ │筆包含編號│ │ 第61頁) │
│ │ │ │ │ │ │ │3朱志明匯│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入之9,000 │ │ 報單1 紙(偵第6831│




│ │ │ │ │ │ │ │元)。 │ │ 號卷第63頁) │
│ │ │ │ │ │ │ │ │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109 年7 月13日函│
│ │ │ │ │ │ │ │ │ │ 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 清單1 份(本院卷第│
│ │ │ │ │ │ │ │ │ │ 103 頁、第107 頁、│
│ │ │ │ │ │ │ │ │ │ 第109頁) │
│ │ │ │ │ │ │ │ │ │⒐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 翻拍照片5 張(偵第│
│ │ │ │ │ │ │ │ │ │ 6831號卷第115 頁至│
│ │ │ │ │ │ │ │ │ │ 第119 頁) │
├─┼───┼───────┼────┼──────┼────┤ │ │ ├──────────┤
│3│朱志明│「小彬」於108 │108 年8 │蘇榮輝申設之│9,000 元│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明
│(│ │年8 月10日下午│月13日晚│中華郵政股份│ │ │ │ │ 108 年8 月20日警詢│
│起│ │1 時32分前某時│間10時44│有限公司帳號│ │ │ │ │ 之證述(偵第6831號│
│訴│ │許,在「旋轉拍│分 │000000000000│ │ │ │ │ 卷第65頁至第69頁)│
│書│ │賣」購物網站佯│ │16號帳戶 │ │ │ │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附│ │刊登販售「巴黎│ │ │ │ │ │ │ 報單1 紙(偵第6831│
│表│ │世家機車包」之│ │ │ │ │ │ │ 號卷第71頁) │
│二│ │訊息,朱志明於│ │ │ │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編│ │108 年8 月10日│ │ │ │ │ │ │ 司109 年7 月13日函│
│3 │ │下午1 時32分許│ │ │ │ │ │ │ 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
│)│ │上網瀏覽後與「│ │ │ │ │ │ │ 清單1 份(本院卷第│
│ │ │小彬」聯繫,因│ │ │ │ │ │ │ 103 頁、第107 頁、│
│ │ │此陷於錯誤,依│ │ │ │ │ │ │ 第109頁)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 │ │ │ │ │ │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 │ │帳戶中。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偵第│
│ │ │ │ │ │ │ │ │ │ 6831號卷第119 頁)│
├─┼───┼───────┼────┼──────┼────┼───────┼─────┤ ├──────────┤
│4│李姿瑩│「小彬」於108 │108 年8 │林志丞申設之│4,000 元│雲林縣斗六市西│108 年8 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
│(│ │年8 月1 日晚間│月1 日晚│中華郵政股份│ │平路1 號(斗六│1 日晚間11│ │ 108 年8 月6 日警詢│
│起│ │10時前某時許,│間10時20│有限公司帳號│ │西平路郵局ATM │時5 分提領│ │ 之證述(偵第6831號│
│訴│ │在「旋轉拍賣」│分 │000000000000│ │) │1 萬6,000 │ │ 卷第73頁至第79頁)│
│書│ │購物網站佯登販│ │32號帳戶 │ │ │元。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附│ │售「米色FENDI │ │ │ │ │ │ │ 案件紀錄表1 紙(偵│
│表│ │二手包包」之訊│ │ │ │ │ │ │ 第6831號卷第83頁)│
│二│ │息,李姿瑩於10│ │ │ │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編│ │8 年8 月1 日晚│ │ │ │ │ │ │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號│ │間10時許上網瀏│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4 │ │覽後與「小彬」│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1 紙(│




│)│ │聯繫,因此陷於│ │ │ │ │ │ │ 偵第6831號卷第85頁│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中│ │ │ │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109 年7 月13日函│
│ │ │ │ │ │ │ │ │ │ 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 清單1 份(本院卷第│
│ │ │ │ │ │ │ │ │ │ 103 頁、第105 頁)│
│ │ │ │ │ │ │ │ │ │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偵第│
│ │ │ │ │ │ │ │ │ │ 6831號卷第113 頁)│
├─┼───┼───────┼────┼──────┼────┤ │ │ ├──────────┤
│5│吳佳如│「小彬」於108 │108 年8 │林志丞申設之│1 萬2,00│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如
│(│ │年8 月1 日前,│月1 日晚│中華郵政股份│0 元 │ │ │ │ 108 年8 月6 日警詢│
│起│ │在「旋轉拍賣」│間10時42│有限公司帳號│ │ │ │ │ 之證述(偵第6831號│
│訴│ │購物網站佯登販│分 │000000000000│ │ │ │ │ 卷第87頁至第91頁)│
│書│ │售「斜背包」之│ │32號帳戶 │ │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附│ │訊息,吳佳如於│ │ │ │ │ │ │ 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受│
│表│ │108 年8 月1 日│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二│ │某時許上網瀏覽│ │ │ │ │ │ │ 單1 紙(偵第6831號│
│編│ │該訊息後與「小│ │ │ │ │ │ │ 卷第93頁) │
│號│ │彬」聯繫,因此│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5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案件紀錄表1 紙(偵│
│)│ │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第6831號卷第95頁)│
│ │ │戶中。 │ │ │ │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 │ 公司109 年7 月13日│
│ │ │ │ │ │ │ │ │ │ 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 │ │ │ │ │ │ │ │ │ 易清單1 份(本院卷│
│ │ │ │ │ │ │ │ │ │ 第103 頁、第107 頁│
│ │ │ │ │ │ │ │ │ │ 、第109 頁) │
│ │ │ │ │ │ │ │ │ │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 翻拍照片5 張(偵第│
│ │ │ │ │ │ │ │ │ │ 6831號卷第115 頁至│
│ │ │ │ │ │ │ │ │ │ 第119 頁) │
├─┼───┼───────┼────┼──────┼────┼───────┼─────┤ ├──────────┤
│6│李芳儀│「小彬」於108 │108 年7 │王怡心申設之│2 萬9,00│雲林縣斗六市梅│108 年7 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儀
│(│ │年8 月22日下午│月22日下│土地銀行帳號│0 元 │林路446 號(統│22日下午3 │ │ 108 年7 月26日警詢│
│起│ │1 時24分前某時│午2 時8 │000000000000│ │一超商春流店中│時2 分、3 │ │ 之證述(偵第6831號│
│訴│ │許,在「旋轉拍│分 │號帳戶 │ │國信託ATM ) │分,接續提│ │ 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書│ │賣」購物網站佯│ │ │ │ │領2 萬元、│ │ ) │
│附│ │登販售「香奈兒│ │ │ │ │2 萬元。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表│ │鍊條牛皮女包」│ │ │ │ │ │ │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二│ │之訊息,李芳儀│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編│ │於108 年8 月22│ │ │ │ │ │ │ 表1 紙(偵第6831號│
│號│ │日上網瀏覽後與│ │ │ │ │ │ │ 卷第103 頁) │
│6 │ │「小彬」聯繫,│ │ │ │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揭帳戶中。 │ │ │ │ │ │ │ 三聯單1 紙(偵第68│
│ │ │ │ │ │ │ │ │ │ 31號卷第105 頁) │
│ │ │ │ │ │ │ │ │ │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限公司109 年7 月17│
│ │ │ │ │ │ │ │ │ │ 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
│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本院│
│ │ │ │ │ │ │ │ │ │ 卷第113 頁至第11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偵第│
│ │ │ │ │ │ │ │ │ │ 6831號卷第111 頁)│
├─┼───┼───────┼────┼──────┼────┼───────┼─────┼────┼──────────┤
│7│胡芳琳│「小彬」於108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⒈證人胡芳琳108 年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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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