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56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第1350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甲○○施用。二、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中正路某處全家便利商店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老仔」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0279公克,驗餘淨重2.5676公 克)、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施用後之驗前淨重合計5.65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149 公克)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269公克,驗餘淨重0.24 50公克)而持有之。另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中取出一小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
票前往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 。翌(2 )日再於雲林縣警察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 行動電話3 支,並經警於108 年10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
三、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丙○○上址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 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丙○○於109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240 公 里處,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查,經丙○○同意打開隨身背包供 警察查看,主動供出零錢包內放有毒品,當場查獲如附表二 編號15至24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縮短為「3 年內再犯」 。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依修正後規定,應依法訴追。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刑偵三字第1081903049 卷第15至16頁,108 偵6567卷第20頁,本院訴143 卷第159 至160 、268 、278 、279 、291 頁,本院訴377 卷第70、 80、8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抵 相符(見108 偵6567卷第76、77頁),另有證人甲○○之本 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訴 143 卷第193 至199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雲警刑偵三字第1081903045卷〔下稱 警3045卷〕第8 頁,108 毒偵1302卷第4 、43、44頁,本院 訴143 卷第157 、268 、278 、291 頁,本院訴377 卷第70 、80、93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警3045卷第27頁,108 毒偵1302卷第34頁),又被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 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7 包,另並扣得吸 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等物,至該白色粉末經送鑑驗後,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白色結晶經送鑑驗後,6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0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 年10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44號、109 年4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43號鑑驗書各1 份、搜索照片16 張附卷可稽(見雲警刑偵三字第1081903049卷第45至53、67 至81頁,本院訴143 卷第85、179 、181 頁)。是以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08 毒偵1302卷第45頁,本院訴143 卷第26 8 、278 、291 頁,本院訴377 卷第70、80、93頁),而被 告於108 年10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稽(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 頁,108 毒偵1350卷第20頁)。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搜索時,當場扣得之吸食器具1 組,此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 第73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嘉朴警偵字第1080020315 號卷第8 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事實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000672號卷〔下 稱警672 卷〕第7 頁,108 毒偵1350卷第45頁,109 毒偵14 8 卷第5 頁,本院訴143 卷第268 、278 、291 頁,本院訴 377 卷第70、80、93頁),而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警672 卷第30頁、109 毒偵148 卷第17頁)各 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當場扣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吸食器具2 組,此有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109 年2 月3
日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各1 份、刑案證物照片19張(警672 卷第2 、3 、12至24 、2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9 包,送交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結果,白色粉末確檢出毒 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確均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 年3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54 號鑑定書1 份(109 毒偵148 卷第 14至15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且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 ,且證人甲○○並非未成年人,本案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 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持有第一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固屬嗣後轉讓禁藥之階段 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本身未設有處罰規定, 則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附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就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事實三、四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有關被告本件事實四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警詢 問被告背包內的零錢包內裝何物,被告當場坦承零錢包內裝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警打開查看而查獲,此外,並 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復在其尿液檢驗尚未有結果前, 即於同日警詢、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坦承有本件事實四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警672 卷第7 頁,109 毒偵148 卷第5 頁),此有國道第四 大隊斗南分隊109 年2 月3 日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可按(警672 卷第2 、3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事實四施用毒品犯行,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 所為不僅導致毒品在社會流通,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造成危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
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 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不 論轉讓禁藥或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同住,務農 ,收入不穩定、平均1 個月約3 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 分,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其另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至8 、16至24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惟該成分尚無法完全析離,且該物既已諭知 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㈡又盛裝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5至2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 ,因有微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此外,另事實二所示之扣案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即 附表二編號9 、10)、事實三所示之扣案吸食器具1 組(即 附表二編號14)、事實四所示之扣案吸食器具2 組(即附表 二編號25),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之物,事實 四所示之裝毒品用零錢包1 個(即附表二編號26),係被告 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1至13 所示之物,係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一併扣押之物,而依卷存 證據,尚難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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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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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一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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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二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毒品海洛因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伍陸柒陸公克)、│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
│ │ │柒個,驗餘淨重共伍點捌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毒品吸食器壹組、附表二編│
│ │ │號10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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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三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4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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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四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5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
│ │ │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附表二編號16至24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拾點│
│ │ │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毒│
│ │ │品吸食器貳組、附表二編號26裝毒品用零錢包壹個│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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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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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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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1包 │1包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驗前淨重3.0279公克,│
│ │ │ │ │ 驗餘淨重2.5676公克。│
│ │ │ │ │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成分。(衛生福利部草│
│ │ │ │ │ 屯療養院108 年10月2 │
│ │ │ │ │ 日鑑驗書,偵6567卷第│
│ │ │ │ │ 65頁) │
│ │ │ │ │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 │ │ │ │ 證物庫(108 毒保132 │
│ │ │ │ │ 號,本院訴143 卷第8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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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驗前淨重3.3229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3169公克。│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
│ │ │ │ │ 10月2 日鑑驗書,偵65│
│ │ │ │ │ 67卷第65頁) │
│ │ │ │ │④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3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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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驗前淨重1.4665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4596公克。│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 4 月22日鑑驗書,本院│
│ │ │ │ │ 訴143 卷第179 頁) │
│ │ │ │ │④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3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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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驗前淨重0.2013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1956公克。│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 4 月22日鑑驗書,本院│
│ │ │ │ │ 訴143 卷第179 頁) │
│ │ │ │ │④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3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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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驗前淨重0.2563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2461公克。│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 4 月22日鑑驗書,本院│
│ │ │ │ │ 訴143 卷第179 頁) │
│ │ │ │ │④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3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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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驗前淨重0.1738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1686公克。│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 4 月22日鑑驗書,本院│
│ │ │ │ │ 訴143 卷第179 頁) │
│ │ │ │ │④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3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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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驗前淨重0.2361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2281公克。│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 4 月22日鑑驗書,本院│
│ │ │ │ │ 訴143 卷第181 頁) │
│ │ │ │ │④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3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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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及│1包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愷他命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驗前淨重0.4269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2450公克。│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成分。(衛生福利│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
│ │ │ │ │ 月2 日鑑驗書,偵6567│
│ │ │ │ │ 卷第65頁) │
│ │ │ │ │④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4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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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吸食器具 │1組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1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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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磅秤 │2台 │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108 年10月1 日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警3049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1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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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ONY廠牌行動電│1支 │否 │①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話(含門號0958│ │ │ 大隊108 年10月2 日扣│
│ │524528號)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3049│
│ │ │ │ │ 卷第61頁)。 │
│ │ │ │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1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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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HUAWEI廠牌行動│1支 │否 │①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電話(含門號09│ │ │ 大隊108 年10月2 日扣│
│ │00000000號)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3049│
│ │ │ │ │ 卷第61頁)。 │
│ │ │ │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1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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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AMSUNG 廠牌行│1支 │否 │①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動電話(無門號│ │ │ 大隊108 年10月2 日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3049│
│ │ │ │ │ 卷第61頁)。 │
│ │ │ │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25│
│ │ │ │ │ 2 號4-1 (本院訴377 │
│ │ │ │ │ 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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