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2號
ULDM,109,訴,12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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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8號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江俊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082、6177、5650、6178號、109 年度偵字第21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聰文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俊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廖聰文江俊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聰文江俊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販賣 之物。詎其等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 等施用毒品所需及支付共同生活費用,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江俊寬負責出資 ,廖聰文則偶有少部分出資,並由廖聰文向高雄市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繼由該成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 託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而交付廖聰文收取,再由江俊寬出 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OPPO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1 支,為對外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分別 為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廖聰 文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單獨 分別為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 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雲林縣○○鄉○○村○○000 ○00號廖聰文江俊寬 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江俊寬黃資麟陳信俞之警詢筆錄部分,對被告廖 聰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江俊寬黃資麟陳信俞之警詢筆錄,均屬證人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廖聰文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 院878 號卷㈠第105 頁;本院122 號卷㈠第184 頁),雖 上揭證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內容,部分與其等在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 。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 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 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 判斷,故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 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 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 ),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 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作為程序要件。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 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 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 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參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附表4 編號1 之通訊監察部分,雖係對證人陳信俞執行 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但業經執行



機關報請檢察官依通保法第18條之1 陳報本院,復經本 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雲院忠刑樂決108 聲監可字第00 0013號函審查認可(本院訴122 號卷㈠第137 頁至第14 6 頁),應有證據能力。
⑵附表4 編號2 之通訊監察部分,係對證人陳信俞執行本 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惟就取得被 告等涉犯本案之內容部分,未經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依 通保法第18條之1 陳報法院,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4 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11 385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122 號卷㈠第 127 頁至第131 頁),固有違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 規定。但審酌警方係於監聽中偶然獲得被告等販賣毒品 訊息,並非有意利用合法監聽以附帶監聽被告,且販賣 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警方如依法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依形式觀之,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警方 諒亦無故意不陳報法院審查之虞,況被告江俊寬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認該等通話內容無誤(警 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370 號卷第185 頁 ;偵5650號卷第25頁、第49頁;本院122 號卷㈠第90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上開各 項情節後,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⑶附表4 編號3 之通訊監察部分,除係對證人陳信俞執行 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外,另同時 亦經警方依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執 行期間為108 年3 月8 日至同年4 月6 日),對被告江 俊寬執行通訊監察,此有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訴122 號 卷㈠第127 頁至第136 頁),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 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 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 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 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 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



件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江俊寬黃資麟陳信俞警詢筆 錄部分,經檢察官、辯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 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 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878 號卷㈠第105 頁;本院122 號 卷㈠第90頁、第18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俊寬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91頁至第111 頁; 他542 號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本院878 號卷㈠第251 頁至第299 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15頁;他37 0 號卷第183 頁至第191 頁;偵5650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122 號卷㈠第86頁;本院122 號 卷㈡第272 頁)。另被告廖聰文於本院審判中固坦承其自 107 年間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之期間即於附表1 、2 所 示之時間,與被告江俊寬同住在雲林縣○○鄉○○村○○ 000 ○00號被告江俊寬之租屋處,並與證人陳信俞、黃資 麟相識,彼此間均無怨隙糾紛,其與被告江俊寬同住期間 因共同生活而有金錢往來,但與陳信俞黃資麟則未曾有 金錢往來,又由被告江俊寬出資,再由其向高雄市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該成年人將甲基安非 他命託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而交付其收取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其辯稱向高雄市某藥頭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與被告江俊寬施用,其不知被告江俊寬 用以販賣,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878 號卷㈠第



97頁至第102 頁;本院122 號卷㈠第175 頁至第181 頁) 。
㈡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告廖聰文江俊寬部分: ⑴被告江俊寬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由其出面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 次給陳信俞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江俊 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甚明( 警0000000000號卷第91頁至第111 頁;他542 號卷第10 3 頁至第111 頁;本院878 號卷㈡第251 頁至第299 頁 ;本院122 號卷㈡第186 頁至第216 頁),核與證人陳 信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他542 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93 頁至第95頁;偵408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878 號 卷第300 頁至第326 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 第48號、第107 號、108 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2 月20日雲院 忠刑樂決108 聲監可字第13號函文各1 份(偵4082卷第 99頁至第102 頁;他37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訴 122 號卷㈠第127 頁至第146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 第392 號搜索票影本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 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3 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97頁; 他370 號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並有 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證人陳信俞於向被告江俊 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並經執行觀 察勒戒之經驗,且取自被告江俊寬提供之毒品,經施用 後,其可確認與其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感覺及反應相 同,而其於108 年3 月27日經警執行搜索並查獲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分裝勺等物一情,業據證 人陳信俞證述可佐(他542 號卷第30頁、第63頁至第64 頁),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878 號卷㈠ 第131 頁至第145 頁),可見證人陳信俞確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 類別,足認證人陳信俞證述被告江俊寬上揭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有可信。
⑵復觀之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陳信俞於附表4 編號1 即108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8 分許之通聯譯文中去電稱:「寬哥,還有1 (音譯)可



以賣嗎?」,被告江俊寬回:「我不知道,要回去看。 」,證人陳信俞稱:「是喔,你回去看一下,有沒有再 跟我說,不然我會吊鼎(音譯)」、「一個沒有,不然 就半個」,被告江俊寬回:「半個是有啦。」,證人陳 信俞稱:「好阿,可以的話留一個,沒有的話半個也行 ,好嗎?你回去馬上打給我,我馬上轉過去。」等語; 復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之通聯譯文中去電稱:「我到 了」,被告江俊寬回:「好」等語,核與證人陳信俞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問他說寬哥那邊還有無安非他 命嗎?他說不知道,要回去看,我說那你回去看一下, 有沒有再跟我說,不然我就吊鍋了,死定了,他說哦。 我就說一個沒有,就半個,就是半錢的意思,他說半個 是有啦,我說好,那可以的話,給我一個,沒有的話, 就半個,他就說好。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來呀。我就 跟他說可能要等一下,他說沒關係。結束後,我就過去 找江俊寬在後安村的住處,他就拿半個,即半錢的安非 他命給我。我拿四仟元給他,跟他買。」等語(他370 號卷第165 頁第166 頁)之情節及被告江俊寬自白相合 。又證人陳信俞於附表4 編號2 即108 年3 月6 日上午 11時9 分許之通聯譯文中去電稱:「我要問說你跟你朋 友拿的那個,阿現在要怎麼…」,被告江俊寬回:「有 阿。」,證人陳信俞稱:「馬上有嗎?」,被告江俊寬 回:「我現在這邊有阿。」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1時47 分許之通聯譯文中去電稱:「你到家了嗎?」,被告江 俊寬回:「我在家啦。」,證人陳信俞稱:「好,我馬 上到。」等語,核與證人陳信俞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 「我問他說有無上班?他說有,我說我要問說你跟你朋 友拿的,我跟他拿的安非他命,還有嗎?他說有呀,我 說馬上有嗎?他說現在他那邊就有,我就說是哦,他說 對,我問他說他有哪邊?他說現在在工作的地方,但人 離開了,我說我還在電廠內,我差不多半小時到他那邊 ,他說他也差不多了,現在可以出發,這樣子。我說好 。就又去他那邊,跟他買4 千元的安非他命。每次都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江俊寬是屋主,老仔是跟他 分租的,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那個老仔去接洽的,江俊 寬只是中間負責牽線的人。」等語(他542 號卷第70頁 )之情節及被告江俊寬自白相合。再證人陳信俞於附表 4 編號3 即108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7 分許之通聯譯文 中去電稱:「寬哥(音譯)有問到嗎?」,被告江俊寬 回:「人現在來了。……應該沒吧,我不知道,因為我



們…(模糊)跑去拿,不知道要不要去,他說他現在剛 拿回來。」,證人陳信俞稱:「剛拿回來?」,被告江 俊寬回:「黑阿。」,證人陳信俞稱:「所以現在是? 」,被告江俊寬回:「來啊。」,證人陳信俞稱:「我 馬上到。」等語,核與證人陳信俞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 :「我打電話給我寬哥有無問到?他說他的藥頭現有了 ,我說人在哪裡?他說人在他那邊,我說所以呢?他說 應該沒吧,我不知道,他說他們剛才去把安非他命拿回 來這樣子,我就重複他的話剛拿回來是不是?他說是, 我說所以現在是?他說來呀,我說好,馬上到,我就過 去他的後安村住處跟他買4 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他542 號卷第70頁)之情節及被告江俊寬自白相合。應 可認定證人陳信俞與被告江俊寬上揭通聯譯文中業已各 別談及雙方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等情至明。再證人陳 信俞與被告江俊寬之通話內容多為簡短,係向被告江俊 寬確認有無某物、可否立即取得、價金多少及雙方約定 見面之地點、何時到達等,即結束簡短通話,而證人陳 信俞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語意流露急促、需求等 情緒,甚且有強烈之危急情形。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 補強證據,確與證人陳信俞之證述及被告江俊寬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人陳信俞證述之真實 性,故可認定證人陳信俞確與被告江俊寬為上揭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無誤。
⑶證人即被告江俊寬證稱:「他(指被告廖聰文)住我那 邊,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廖聰文去買回來的,我沒有認識 的人可以去買,所以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廖聰文去外面買 的。……(問:廖聰文是否知道你跟他拿的安非他命是 要賣給陳信俞的?)知道,因為要拿毒品我都會跟他講 ,所以他都了解,不要說什麼事情都不了解這都是騙人 的,講句實話,你要拿東西時,你難道不用問一下要做 什麼、要拿給誰。……(問:買毒品的錢如果是一錢8 仟元,買一錢你會出多少,廖聰文會出多少?)這不一 定,看他不夠多少再跟我說,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再給他 ,他如果沒生活費,我會5 百、1 仟給他當生活費,我 也會問他身上有沒有錢。……因為他賺得是比較少,我 身上有錢,他住我那邊,他年紀也比較大了,可以說是 像大哥、爸爸一樣,我也是會照顧他。……因為他也是 有出(買毒品的錢),不是說全部都是我出,這不能全 部都歸給我,他自己也是有出。……他也要知道人家來 買多少錢,我們是買多少錢回來的。……東西是共有的



,不是說我一個人的。……有時候他出的比較少,變成 不夠的我先拿出來。(問:他出的比較少,你出的比較 多,有無完全是你出錢,廖聰文完全沒有出錢?)很少 ,大部分是共資。」等語(本院878 號卷㈠第261 頁、 第264 頁、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84 頁 )、「(問:陳信俞來買時是誰交毒品給陳信俞?)毒 品有的在我那邊,有的在廖聰文廖聰文會拿給我,我 再拿給陳信俞,有的我會直接拿給陳信俞。(問:你跟 廖聰文的毒品沒有分彼此,可以互相拿來拿去?)是。 (問:若人家來,你那裡沒有,你可以去跟他拿?)是 。……毒品是他要去拿的,他拿回來後會秤重後再拿給 我,我在拿去放,他沒有跟我講,我再拿給他。」等語 (本院122 號卷㈡第192 頁、第213 頁),並稱其與被 告廖聰文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同住處所之房租、 水電費及兩人餐食費均由其支付,其亦有支付被告廖聰 文之生活費,其販賣毒品所得則用以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本院878 號卷㈠第269 頁、第280 頁、第295 頁;本 院122 號卷㈡第203 頁),徵之被告廖聰文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來自高雄綽號『猴厲嗨』的一名男 子,我們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每次交易我們 都會是先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我們會事先講好購買毒 品的數量及金額,然後他給我郵局帳號要我匯款過去給 他,該郵局帳號我存在被扣押的手機Line通訊軟體裡, 當我去7-11便利商店匯款完,他確定收到款項後,他就 會透過9 人座小巴從高雄寄毒品上來雲林麥寮後安7-11 便利商店,9 人座小巴司機到達時,就會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拿……前後大約4 次,我每次都跟他購買3 錢的安 非他命,金額不等,總共大約跟他買了新臺幣4 萬元。 (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問:江俊寬於警詢 筆錄中稱,販賣的安非他命毒品都是你與藥頭接洽購買 的,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屬實,都是我跟綽號「 猴厲嗨」的男子接洽購買的。……(問:江俊寬於警詢 筆錄中稱,你向藥頭購買毒品的錢,都是你與他兩人一 同出資或由他個人出資,再由你本人向藥頭聯繫購買的 ,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屬實,沒有意見。……( 問:陳信俞警詢筆錄中稱,有一個綽號『老ㄟ』之男子 住在江俊寬家裡,當陳信俞江俊寬交易毒品時,現場 大部分都會有一個綽號『老ㄟ』之男子在旁邊,該綽號 『老ㄟ』之男子是不是你?)是,我就是綽號「老ㄟ」 之男子。(問:陳信俞警詢筆錄中稱,江俊寬不是藥頭



,跟江俊寬住在一起,綽號『老ㄟ』之男子跟陳信俞說 ,江俊寬那邊的毒品都是綽號『老ㄟ』之男子給江俊寬 的,就是你給他的,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屬實, 事實就是我去跟綽號「猴厲嗨」之男子接洽毒品回來的 。」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 至第16頁),並稱其與被告江俊寬同住時,房租係被告 江俊寬支付,其亦曾向被告江俊寬索取生活費用及餐費 等情(警0000000000號卷第6 頁;他542 號卷第132 頁 ;本院122 號卷㈡第217 頁)。是被告江俊寬負責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出資,嗣由被告廖聰文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陳信俞,並同時將 販毒情節告知被告廖聰文,而販賣毒品所得則用以支應 二人施用毒品及支付二人同住處所之房租、水電費及生 活費等情,業據被告江俊寬供述及證述甚明,核與被告 廖聰文坦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廖聰文江俊寬 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顯有行為分工及 所得利益之共享之情至明。
⑷被告廖聰文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涉有如附表1 所載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俞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被關,為 了獲釋才承認,當時是「隨便亂講」云云(本院787 號 卷㈠第97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 、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 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 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 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 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 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 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 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廖聰文 於108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業已 先後供述:「(問:江俊寬於警詢筆錄中稱,販賣的安



非他命毒品都是你與藥頭接洽購買的,是否屬實?你有 無意見?)屬實,都是我跟綽號「猴厲嗨」的男子接洽 購買的。……(問:江俊寬於警詢筆錄中稱,你向藥頭 購買毒品的錢,都是你與他兩人一同出資或由他個人出 資,再由你本人向藥頭聯繫購買的,是否屬實?你有無 意見?)屬實,沒有意見。」、「(問:你與江俊寬到 底是一起賣毒品?還是你們各別賣?)我們一起去拿毒 品回來,但各自拿去賣。……(問:為何陳信俞說每次 去你們那邊買毒品的時候,都是江俊寬跑到你房間,再 把毒品拿出來?)因為我與江俊寬合租的地方,只有一 間房間,一間客廳,不可能買的毒品放在客廳,所以他 要進去房間拿。(問:江俊寬說108 年3 月6 日、3 月 12日他賣給陳信俞的毒品,是直接拿你的安非他命出來 賣給陳信俞的,意思就是他幫你賣的,這部分有無意見 ?)沒有。不會講,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東西放在一起 ,如果他拿我的東西去賣,我也要承認,因為毒品就是 放在一起,他這樣講的話,我要承認。」等語(警0000 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4082號卷第70頁至第71 頁)。又被告廖聰文及辯護人既不否認警詢筆錄及檢察 官訊問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本院878 號卷㈠第256 頁) ,且經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廖聰文於108 年8 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偵訊光碟,其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資麟之罪行(此部分詳後述),固於檢察官訊問末段向 檢察官請求交保,但其面對檢察官陳述時之語氣平和, 精神良好等情,堪認其自白之任意性應屬確實,又被告 廖聰文任意性自白復與上揭其他證據相合而足認與事實 相符,自得為證據,縱被告廖聰文辯稱係因為了獲釋而 為供述,亦僅為其自白原因之內心主觀考量,揆諸前揭 說明,並不影響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況其上揭 供述亦非完全毫不思索即隨意坦承,如其對於警詢是否 曾賣毒品給不特定人?其即否認;又其於檢察官訊問中 初即主張其與被告江俊寬係各自販賣,其不清楚被告江 俊寬是否賣毒給陳信俞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16頁 ;偵4028號卷第70頁),均可認其細思後之應答,豈可 謂其因欲獲釋而「隨便亂講」,是被告廖聰文任意否認 在前供述,其所辯顯屬事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廖聰文於108 年8 月19日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 問時,經傳喚而到庭供稱:「江俊寬出錢買毒品,我負 責去取回毒品。……(問:知否你取回的毒品,江俊寬



有在販賣?)知道。……(問:你為何要幫江俊寬運送 毒品?)因為我可以因此獲得毒品施用。後來我賣給黃 資麟3 次,此部分已經另案起訴。(問:是否承認108 年2 月3 日跟江俊寬共同販賣毒品?)承認」等語(偵 565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即被告廖聰文於羈押獲釋 後3 月餘,經傳喚到庭,猶坦承因可獲得毒品施用而與 被告江俊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益見其 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⑸至於被告廖聰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江俊寬、陳 信俞就被告廖聰文於毒品交易時是否在場一情證述歧異 ,且證人江俊寬供述被告廖聰文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存有意在減輕其刑之動機,須要嚴格檢視,又證人江 俊寬、陳信俞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廖聰文知悉或參 與販毒等語。經查,證人陳信俞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其在被告江俊寬租屋處客廳與被告江俊寬交易毒品時, 廖聰文均在租屋處之房間內等語(他370 號卷第70頁、 第94頁),證人江俊寬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附表1 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時,被告廖聰文亦在租屋處內等語 (本院878 號卷㈠第264 頁;本院122 號卷㈡第192 頁 )。但被告廖聰文係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42分進 入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彰濱 廠區工作,同日上午11時52分離廠休息,同日中午12時 59分入廠,同日下午4 時13分離廠下班等情,有長春公 司109 年3 月5 日109 長人字第0028號函附之「指模機 台記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878 號卷 ㈠第419 頁至第437 頁),衡酌被告廖聰文之辯護人查 明該廠區與被告江俊寬租屋處之後安村間之車程約1 小 時計算(本院122 號卷㈡第210 頁),則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交易毒品時間,被告廖聰文應無可能在場甚明。 惟依長春公司提供之上揭「指模機台記錄」,被告廖聰 文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108 年2 月3 日,並無上班紀 錄,另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同年3 月12日,其係於下 午4 時7 分自長春公司彰濱廠區離廠下班,而被告江俊 寬與證人陳信俞於該日通話時間係下午5 時7 分,被告 江俊寬並於電話中稱:「他說他現在剛拿回來。」,並 證稱係指被告廖聰文剛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意(本院 878 號卷㈠第285 頁)。再證人江俊寬陳信俞經提示 上揭長春公司函復資料後,證人江俊寬證稱被告廖聰文 於某次中午不在場,而其販賣毒品時,被告廖聰文有時 在場,有時不在場,但其販賣毒品後均有告知被告廖聰



文等語(本院122 號卷㈡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4 頁、第211 頁),另證人陳信俞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至被 告江俊寬租屋處購毒時,其未親見被告廖聰文在場,只 是被告江俊寬進入房間取出毒品時,其聽到講話聲音, 事後問被告江俊寬,方知被告廖聰文居住該處,其實際 上向被告江俊寬購買毒品次數不止3 次等語(本院122 號卷㈡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230 頁)。又被告廖聰 文供稱其係經由被告江俊寬而認識陳信俞,其某次至麥 寮國中收取「猴厲嗨」寄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陳 信俞陪同前去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4頁 ),可見被告廖聰文就購入毒品之事,既能充分信任證 人陳信俞,且其就被告江俊寬與證人陳信俞間之毒品交 易,供稱均有所知,已如上述,則其就被告江俊寬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係居於提供毒品來源之角色。故 被告江俊寬及證人陳信俞就其等交易毒品時,被告廖聰 文是否在場一情,固有證述不一之情,惟經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就不一之情詳述原因及實際情況後,堪認其等證 述被告廖聰文均有在場一情,應屬記憶有誤或概述之錯 誤,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廖聰文之認定。衡以被告廖聰文江俊寬就販賣毒品之分工行為及利益共享之情節,被 告廖聰文是否於被告江俊寬陳信俞交易毒品時在場, 均不足影響其與被告江俊寬上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認定。至於辯護意旨其他部分之辯解,本院均已詳述 理由如上,併予敘明。
㈢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告廖聰文部分:
⑴被告廖聰文就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黃資麟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惟 據證人黃資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他 370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878 號卷㈠第359 頁至 第403 頁),且被告廖聰文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亦 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4082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0頁)。此外,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9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至第25頁)在卷可參 ,並有如附表3 所示被告廖聰文所有之扣押物可佐。至 於被告廖聰文雖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係 因當時遭受羈押,為求獲釋而認罪,該自白是「隨便亂 講」云云(本院878 號卷㈠第97頁)。但查被告廖聰文 於108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除坦



認上揭犯行外,另供述:「(問:江俊寬於警詢筆錄中 稱,販賣的安非他命毒品都是你與藥頭接洽購買的,是 否屬實?你有無意見?)屬實,都是我跟綽號「猴厲嗨 」的男子接洽購買的。……(問:江俊寬於警詢筆錄中 稱,你向藥頭購買毒品的錢,都是你與他兩人一同出資 或由他個人出資,再由你本人向藥頭聯繫購買的,是否 屬實?你有無意見?)屬貫,沒有意見。」、「(問: 你與江俊寬到底是一起賣毒品?還是你們各別賣?)我 們一起去拿毒品回來,但各自拿去賣。」等語(警0000 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4082號卷第70頁)。而 被告廖聰文及辯護人既不否認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自白之任意性(本院878 號卷㈠第256 頁),且經本 院依聲請勘驗被告廖聰文於108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偵訊光碟,其當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資麟 之犯行後,固於檢察官訊問末段向檢察官請求交保,但 其面對檢察官陳述時之語氣平和,精神良好等情,堪認 其自白之任意性應屬確實,又被告廖聰文任意性自白復 與上揭其他證據相合而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縱被告廖聰文辯稱係因為了獲釋而為供述,亦僅為其自 白原因之內心主觀考量,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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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