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273號
ULDM,109,虎簡,27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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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中


      柯夢秋



      武金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中柯夢秋武金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骰子參顆、骰子壹盒、未開封之撲克牌參拾貳盒、賭資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參個,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復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等人自民國10 9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各 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 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租屋處經營賭 場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其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渠等為本件犯行持續時間不足1 月,暨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撲克牌2 副、骰子3 顆、骰子1 盒、未開封之撲克牌 32盒、賭資新臺幣(下同)49,7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3 個,為被告所有,分 別係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吳漢中所有之抽頭金1,560 元,係被告之獲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警方自現場賭客處所查扣之現金共16,210元,非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或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所 生及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後段、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吳漢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夢秋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居○里00鄰○○0巷0
○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武金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中柯夢秋武金惠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10



9 年10月21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吳漢中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薑母鴨」之成年人承租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 號旁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由武金惠擔任莊 家,柯夢秋則擔任收付賭金、計算點數之工作,以俗稱「妞 妞」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即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發5 張 撲克牌比點數大小,扣除3 張點數相加為10的倍數之撲克牌 ,而以剩下2 張撲克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1 注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如武金惠用以比點數大小 之2 張牌點數相加仍為10之倍數,即拿到「妞妞」,此時武 金惠即通殺,賭資悉歸武金惠所有,吳漢中則抽取每名賭客 100 元之抽頭金。嗣於109 年10月21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吳漢中武金惠柯夢秋與賭客丁健成林元炳、林長 卿、吳承、黃金旺馮錦鸞李玉春黃氏銀阮美蓉阮氏玉林江龍莊惟同阮氏夢琴阮金香、葉駿諒、許 見文、陳美琪、周信東等人在上開賭博場所對賭「妞妞」( 賭客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吳漢中所有之 撲克牌2 副、骰子3 顆、骰子1 盒、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 器鏡頭3 個、未開封之撲克牌32盒,並查扣現金6 萬7,53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中武金惠柯夢秋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健成林元炳林長卿、吳承、黃金旺、馮 錦鸞、李玉春黃氏銀阮美蓉阮氏玉林江龍莊惟同阮氏夢琴阮金香、葉駿諒、許見文、陳美琪、周信東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 查,另有扣案之撲克牌2 副、骰子3 顆、骰子1 盒、監視器 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3 個、未開封之撲克牌32盒及現金4 萬9,760 元可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漢中武金惠柯夢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三人自109 年10月20日 起至109 年10月21日22時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 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3 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撲克牌2 副 、骰子3 顆、骰子1 盒、未開封之撲克牌32盒、賭資4 萬 9,76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吳漢中之犯罪所得即 抽頭金1,560 元業已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末警方分別自現場賭客處查扣現金共1 萬6,210 元,難認係 賭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難認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 得,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王聖豪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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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