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5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 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被害人林佳樺之物部分業已 歸還,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做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竊得之物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 得之物品,已於調解時歸還被害人,有前述調解書1 紙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廖學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虎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2日22時6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 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佳樺所有之羅漢松盆栽1 盆,得手後 離去。嗣經林佳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羅漢松盆栽1 盆已 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佳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