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256號
ULDM,109,虎簡,25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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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面對依法執行職務開單舉發之 員警,竟於罰單上被舉發人簽署姓名欄以簽署「幹」之方式 施以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被告雖辯稱「去 KTV 喝酒吃飯、工地進材料或機材都會簽『幹』」等語,然 則卻屢提不出任何其曾做類似簽署之單據;亦即如真如被告 抗辯所述簽署「幹」係其習慣,提出任何之前簽署過之單據 即可證明,然則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有相同簽署之過往單據 ,顯見其於檢察官面前一再狡飾,犯後態度可謂欠佳;另參 酌證人丁揚倫警員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事後詢問 所內同事有好幾位之前對這位洪源成交通稽查,都表示說洪 源成稽查的情形跟態度都不是很OK,常常出言不遜。」等語 ,可知被告面對國家賦予警方之執法公權力,向來視若無睹 更甚係為排斥與敵對心態,基層員警每日皆須維護社會之基 本治安,然確須面對諸如被告此類民眾之不諒解更甚謾罵, 往往多數基層員警皆選擇原諒民眾,然基層員警及背後所背 負之國家公權力,應不予遭受平白之侮辱;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洪源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成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興業 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 警員丁揚倫攔停取締。詎洪源成不服取締,明知丁揚倫係依 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丁陽倫交付其 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第KAT000000 號,下稱上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簽「幹」字後,將上開移送聯面朝丁揚倫之方向,交 付與丁揚倫,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揚 倫。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源成固坦承在上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簽「幹」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辯稱:伊過去簽帳單時也都會簽「幹」字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揚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 員密錄影像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及上開移送 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幹 」字的社會意義是髒話乙情,足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侮辱證人丁揚倫,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 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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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