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 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致生自身身體受傷、他人財 產受損,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 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5 毫克,非超出標準 值甚多;兼衡被告年26歲,以服務業為業,家境小康,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蘇資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資翔自民國109 年5 月10日19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 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11) 日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並於同年月11日9 時28分許,行經 雲林縣西螺鎮振安路振豐4AK2963DD81 電線桿旁時,因不勝 酒力撞及由陳清杰所駕駛正在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致人傷亡)。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0時20 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mg/dL ,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5 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資翔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清杰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快速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