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 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 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 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距 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 年,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44歲 ,以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李育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銘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1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鎮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 2) 日9 時許,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之際,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3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