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妹妹
具 保 人 林春源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
度執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春源因受刑人王妹妹犯偽造文書案 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224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 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 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 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王妹妹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10萬元,由具保人林春源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繳納該保 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 時,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並同時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 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 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具保人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 份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 ,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