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並與其先前所犯經撤銷假釋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殘刑8 月21日合併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 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8672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 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