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2號
ULDM,109,簡,15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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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 巷00號(現變更門牌為雲林縣○○鄉○○村○○○ 街00○0 號)2 樓2 室其雇主乙○○居處外,徒手破壞居處 窗戶玻璃,攀爬入內,竊取乙○○所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嗣經乙○○同居人許慈恩自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證人許慈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許慈恩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紙、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毀棄損 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偽證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異,且加重竊盜罪法定 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前所述,設若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勢必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考量本案犯罪犯罪情節,以 及被告竊取現金600 元,尚非甚鉅,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衡情其所受之刑 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被告本案又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 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僅就最高本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低本刑部分 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行竊手段、竊得現金金額,以及尚未賠償乙○○之損害等 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600 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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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