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0號
ULDM,109,簡,15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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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66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7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國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國勝係王姿惠之前夫,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31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400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賴國勝不得對王姿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不得對王姿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 年。詎賴國勝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仍基於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1日12時許,至王姿惠位於雲 林縣○○鄉○○村○○街00號8 樓之1 住居所,以手指挖 開上址紗門後,再用掃把將上址紗門戳破,以此方式騷擾 王姿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㈡、案經王姿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577 號 案件),被告賴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本院易卷第37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 ㈣、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上開保護令,本應反省收斂 ,竟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僅為取得告訴人之簽 名,即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困擾,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六輕防火、日薪新臺幣2,500 元、已婚、有2 個 兒子、2 個女兒,目前因在外地工作所以在外地居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9至40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1 項。
六、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1日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當庭對被告求 處拘役10日,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10日( 本院易卷第39頁),本院於檢察官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 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 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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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