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43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瓊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瓊慧為蔡振源(已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去世)之女兒, 蔡安順、蔡榮富、蔡榮宗分別為蔡振源之兒子。蔡瓊慧明知 蔡振源於107 年7 月6 日過世,自斯時起,其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即蔡瓊慧、蔡安順、蔡榮富、蔡榮宗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蔡振源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為支 付喪葬費等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接續於10 7 年7 月10日、同年月20日,攜帶蔡振源之華南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於取款憑條傳票蓋上蔡振源之印文,並填寫內容分別為自 上開華南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萬2,087 元 ,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表示提款之意而行使之 ,致該華南商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振源本人授 意提領,而先後交付蔡振源華南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22萬 2,087 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2,087 元)予蔡瓊慧,足生損 害於蔡振源之其他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蔡榮富發覺而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富(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7至21 頁、第360 至362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安順(偵卷第356 至362 頁)、蔡榮宗(偵卷第358 至362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0日、7 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 (偵卷第147 至149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108 年12月10日若瑟事字第1080004395號函檢附蔡振源之 病歷資料(偵卷第161 至311 頁)、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 本(他卷第11至24頁)、蔡振源於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 6 月1 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6 年 1 月17日至107 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他卷第9 頁、偵 卷第151 至153 頁)、虎尾鎮農會108 年12月4 日虎農信字 第1081001283號函檢附蔡振源開立帳戶於107 年1 月1 日至 10 8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107 年7 月6 日迄今之取款憑 條(偵卷第155 至159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分行109 年8 月3 日華虎存字第1090000166號函檢附蔡振 源開立帳戶之107 年7 月10日、7 月20日取款憑條(本院訴 字卷第31至35頁)、被告提供之喪葬費單據資料1 份及虎尾 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5 紙(偵卷第25至123 頁)等證據可佐 。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 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 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 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 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蔡振源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雖客觀上有2 次提款行為,然
係於密接時、地,對於相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原受其父蔡振源授權保管前述帳戶存摺及印章, 然其知悉於蔡振源死亡後,已無權再以蔡振源之名義提款, 卻擅自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銀行行員一時 不察而交付帳戶內存款30萬元、22萬2,087 元,其所為已足 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 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蔡榮富、被害人蔡安順、蔡榮宗調解成立,其等表示對於 本案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2 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1 名,目前就讀高 三;家庭成員有配偶、公公;現從事助教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2 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與告訴人蔡榮富、被害人蔡安 順、蔡榮宗調解成立,其等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同意法 院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為憑,顯見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諒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2 紙,業已 因被告於行為時持之向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行使並予以交付,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至於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傳票上之「蔡振源」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蔡振
源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此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提領之款項為30萬元、22萬2,087 元,本院 審酌被告自陳上開款項係供作辦理蔡振源之喪葬事宜使用, 此有被告所提之喪葬費單據資料(偵卷第25至123 頁)可證 ,且被告亦有將部分餘額匯款與蔡榮宗、蔡安順,此有被告 提供之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5 紙(偵卷第63至65頁)存 卷可考,況且被告有與告訴人蔡榮富、被害人蔡安順、蔡榮 宗調解成立,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