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1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21 號),就竊盜部分,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議賢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 9 月23日凌晨2 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 福德宮內,徒手竊取賴顯德所管領福德宮之功德箱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嗣賴顯德發覺有異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顯德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誣告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7 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
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 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 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實際竊得財物僅有100 元,行為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不高,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稱因服用精神科藥 物才有脫異之行為,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