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未料,被告於婚後 經常因為小事與原告爭吵,並指摘原告之不是,原告已經無法忍受再與被告 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素行,被告也很忍耐。
理 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加以證明,且由原告所述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間亦僅因生活上之細節有所爭吵,尚能認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發生。況且原告年已七十八歲,亟需他人照料,亦無准許兩造離婚之理,從而,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