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英文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許起至8 時許止,在 雲林縣麥寮鄉大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泰順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㈥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