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481號
ULDM,109,港交簡,481,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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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侯雅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9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華偉商務旅館附近之某友人宿舍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後,不顧其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附近時, 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顏書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9 時17分許,對侯雅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7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顏書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張。
㈢(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 共4 張、現場照片共14張。
㈧被告侯雅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述事實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 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即於途中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非微,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1 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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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