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林哲安
沈長安
李冠志
張再嘻
劉益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長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再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益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十至十八、二十至三三、三六、三八至四一、四五至五七、五九、六一至六七、七三至七七、八一至八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天鴻(本院通緝中)、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 、張再嘻、劉益修與少年徐○成(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 機房,該詐欺集團係於103 年2 月底至103 年3 月底止,先 由劉益修、鐘天鴻提供資金,再由廖德仁透過張再嘻委託李 冠志承租位於嘉義縣○○鎮○○路000 號之建物,以設立電 信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並在機房設定詐騙語音群發 系統,及提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予旗下成員 。機房建置完成後,由林哲安負責管理該詐騙機房,李冠志 擔任電腦手,並由沈長安及徐○○擔任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行騙,惟均未能詐 欺得手取得財物。
二、劉益修與少年徐○成、邱○妤(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機房, 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5 月22日止,由劉益修出資設立 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之詐騙機房(下稱嘉義機 房),從事詐騙行為,劉益修於該集團擔任電腦手,並由徐 ○○擔任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行騙,惟均未能詐欺得手取得財物。嗣經警於10 3 年5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 ,前往嘉義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 修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同案共犯徐○成、邱○妤,案發時為少 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予以 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 志、張再嘻、劉益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7 頁),暨現場照 片(大林機房)40張(偵卷第162 頁至第171 頁反面)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 、劉益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劉益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嘉義機房)、嘉義機房扣押物品平面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影本、嘉義機房VOS 通聯記錄、本院 103 年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暨現場照片(嘉義機 房)20張(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50 頁、本院 卷第155 頁至第17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益修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 志、張再嘻、劉益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 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公 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9 條,並增訂同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 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益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益修上開詐欺取財未遂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 張再嘻、劉益修、徐○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 大林機房」之運作;被告劉益修、徐○成、邱○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嘉義機房」之運作,相互分工及配 合,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 ,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 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經查, 「大林機房」、「嘉義機房」雖有少年邱○妤、徐○成參與 其中,而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 劉益修均供稱不知邱○妤、徐○成參與本案時未滿18歲,是 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 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明知或可得而知邱○妤、徐○成當 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被告廖 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已著手於 本件詐欺犯罪行為,均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 益修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設立機房,有規模計畫性詐 騙他人,非但可能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增加檢警機關追 緝犯罪之困難,動機與目的均應予嚴厲譴責,再衡以被告劉 益修為資金提供者,被告廖仁德、林哲安為實際設立機房並 掌握運作,其他共犯則居於較次要地位之本案犯罪地位與分 工之犯罪情節,又本案雖尚未查有被害人遭詐騙,未造成他 人實際之財產上損害,然其等犯罪之規模非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對民眾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 衡被告廖德仁與父母、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買賣中古車及回收木材為業,被告林哲安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家人感情融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在加油站、日本料理店工作,被告沈長安與父母同住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載運雞肉為業,被告李冠志與母 親、兄長同住,母親因病待人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務於鄉公所之清潔隊,被告張再 嘻與母親同住,母親因腦血管腫瘤破裂前經手術治療中,父 親因病由養護中心照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 ;被告劉益修與母親、妻小同住,母親因髖關節碎裂仍在復 健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物業管理公司就業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益修部分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3、52、5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益修 所有,供「大林機房」詐騙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 3 至7 、10至18、20至33、36、38至41、45至57、59、61至 67、73至77、81至8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益修所有,供「 嘉義機房」詐騙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劉益修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翔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扣案物,雖與本案無關,然就被告劉益修所有部分, 被告劉益修亦表明拋棄之意(本院卷一第401 頁),應由檢 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
├──┼─────────┼───┼───────┼───────┤
│1 │筆記(上載電器行、│2張 │劉益修 │購買冷氣裝在「│
│ │冷氣行、傢俱行等電│ │ │嘉義機房」 │
│ │話) │ │ │ │
├──┼─────────┼───┼───────┼───────┤
│2 │便條紙(帳號) │1張 │劉益修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3 │網路租用合約書 │2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4 │IP分享器 │2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5 │無線IP分享器 │1台 │ │ │
│ │ │ │ │ │
├──┼─────────┼───┤ │ │
│6 │監視器影像分享器 │1台 │ │ │
├──┼─────────┼───┤ │ │
│7 │監視器鏡頭 │3個 │ │ │
├──┼─────────┼───┼───────┼───────┤
│8 │王貴美聯邦銀行存摺│1本 │王貴美(劉益修│無證據證明與本│
│ │(帳號:0000000000│ │之母) │案有關 │
│ │18號) │ │ │ │
├──┼─────────┼───┼───────┼───────┤
│9 │劉益修郵政存摺(帳│1本 │劉益修 │無證據證明與本│
│ │號:0000000-000000│ │ │案有關 │
│ │1號) │ │ │ │
├──┼─────────┼───┼───────┼───────┤
│10 │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劉益修 │作為聯絡籌組「│
│ │:000000000000000 │ │ │嘉義機房」聯絡│
│ │號) │ │ │使用 │
├──┼─────────┼───┤ │ │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 │ │
├──┼─────────┼───┤ │ │
│12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 │ │
├──┼─────────┼───┼───────┼───────┤
│13 │採買發票 │1疊 │劉益修 │機房採買物品之│
│ │ │ │ │發票 │
├──┼─────────┼───┼───────┼───────┤
│14 │記憶卡 │1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 │
│15 │便條(行動電話聯絡│1張 │ │ │
│ │人帳號) │ │ │ │
├──┼─────────┼───┤ │ │
│16 │TATUNG電視(監視器│1台 │ │ │
│ │用) │ │ │ │
├──┼─────────┼───┼───────┼───────┤
│17 │機上盒 │1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18 │FAREASTONE行動電話│1支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序號:0000000000│ │ │騙使用 │
│ │66519 號) │ │ │ │
├──┼─────────┼───┼───────┼───────┤
│19 │K盤 │1個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20 │電話 │7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 │
│2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22 │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23 │三星印表機 │1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24 │CANON多功能事務機 │1台 │ │ │
├──┼─────────┼───┤ │ │
│25 │三星顯示器(螢幕)│1台 │ │ │
├──┼─────────┼───┤ │ │
│26 │TALKLING對講機 │2台 │ │ │
├──┼─────────┼───┤ │ │
│27 │GATEWAY網路閘道器 │4台 │ │ │
├──┼─────────┼───┤ │ │
│28 │IP分享器 │1台 │ │ │
├──┼─────────┼───┤ │ │
│29 │碎紙機 │1台 │ │ │
├──┼─────────┼───┼───────┼───────┤
│30 │MOBIA 行動電話(序│1支 │劉益修 │「嘉義機房」聯│
│ │號:00000000000000│ │ │絡使用 │
│ │8 號;含門號131412│ │ │ │
│ │27317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1 │被害人個人資料 │7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32 │被害人個人資料(碎│7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紙機內) │ │ │騙使用 │
├──┼─────────┼───┼───────┼───────┤
│33 │詐騙用講稿(教戰守│2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則) │ │ │騙使用 │
├──┼─────────┼───┼───────┼───────┤
│34 │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群浩 │無證據證明與本│
│ │:000000000000000/│ │ │案有關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51號SIM 卡1 張) │ │ │ │
├──┼─────────┼───┼───────┼───────┤
│35 │ZTE 行動電話(序號│1支 │李瑋凡 │無證據證明與本│
│ │:000000000000000 │ │ │案有關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67號SIM 卡1 張) │ │ │ │
├──┼─────────┼───┼───────┼───────┤
│36 │USB隨身碟 │1支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37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1本/1 │李瑋凡 │無證據證明與本│
│ │戶存摺及提款卡(帳│張 │ │案有關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38 │HiNet ADSL帳號卡(│1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客戶號碼:00000000│ │ │騙使用 │
│ │號) │ │ │ │
├──┼─────────┼───┼───────┼───────┤
│39 │電話機 │2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40 │教戰守則 │1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41 │人頭帳戶表 │1張 │ │ │
├──┼─────────┼───┼───────┼───────┤
│42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1支 │游勝賢 │無證據證明與本│
│ │0000000000號SIM 卡│ │ │案有關 │
│ │1 張,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43 │VOVO牌行動電話(含│1支 │ │ │
│ │SIM 卡1 張,行動電│ │ │ │
│ │話序號:0000000000│ │ │ │
│ │15718 號) │ │ │ │
├──┼─────────┼───┤ │ │
│44 │SIM卡 │4張 │ │ │
├──┼─────────┼───┼───────┼───────┤
│45 │帳號密碼單 │1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46 │記帳單 │1張 │ │ │
├──┼─────────┼───┼───────┼───────┤
│47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48 │分享器 │1台 │ │ │
├──┼─────────┼───┤ │ │
│49 │對講機 │2台 │ │ │
├──┼─────────┼───┼───────┼───────┤
│50 │隨身碟 │1支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51 │分享器 │6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 │ │ │ │
├──┼─────────┼───┼───────┼───────┤
│52 │帳號密碼表 │3張 │劉益修 │機房詐騙使用 │
│ │ │ │ │ │
├──┼─────────┼───┼───────┼───────┤
│53 │電話機 │2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 │ │ │ │
├──┼─────────┼───┼───────┼───────┤
│54 │教戰守則 │1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 │ │ │ │
├──┼─────────┼───┼───────┼───────┤
│55 │電話機 │2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 │ │ │ │
├──┼─────────┼───┼───────┼───────┤
│56 │人頭帳戶表 │1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 │
│57 │電話機 │1台 │ │ │
├──┼─────────┼───┼───────┼───────┤
│58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徐嘉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含門號0000000000│ │ │案有關 │
│ │號SIM卡1張) │ │ │ │
├──┼─────────┼───┼───────┼───────┤
│59 │教戰守則 │1份 │劉益修 │機房詐騙使用 │
│ │ │ │ │ │
├──┼─────────┼───┼───────┼───────┤
│60 │SIM卡 │1張 │徐嘉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61 │隨身碟 │2支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62 │電話機 │4台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63 │數據機 │1台 │ │ │
├──┼─────────┼───┤ │ │
│64 │分享器 │1台 │ │ │
├──┼─────────┼───┼───────┼───────┤
│65 │人頭帳戶表 │7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使│
│ │ │ │ │用 │
├──┼─────────┼───┼───────┼───────┤
│66 │教戰守則 │1份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67 │大陸檢察院上網守則│1份 │ │ │
├──┼─────────┼───┼───────┼───────┤
│68 │K盤 │1個 │林佳萱 │無證據證明與本│
├──┼─────────┼───┤ │案有關 │
│69 │愷他命殘渣袋 │1個 │ │ │
├──┼─────────┼───┤ │ │
│70 │炒K卡 │1張 │ │ │
├──┼─────────┼───┤ │ │
│71 │愷他命吸食管 │1支 │ │ │
├──┼─────────┼───┤ │ │
│72 │不明結晶顆粒 │5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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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教戰守則 │1份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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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被害人資料單 │15張 │ │ │
├──┼─────────┼───┤ │ │
│75 │被害人資料黃單 │6張 │ │ │
├──┼─────────┼───┤ │ │
│76 │被害人紀錄單(即轉│21張 │ │ │
│ │單) │ │ │ │
├──┼─────────┼───┤ │ │
│77 │被害人紀錄單空表 │1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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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收據 │1張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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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1輛 │李瑋凡 │無證據證明與本│
│ │碼:2T-8438 號) │ │ │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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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SIM卡 │1張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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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自用小客貨車(車牌│1輛 │劉益修(登記在│「嘉義機房」之│
│ │號碼:9P-4691 號)│ │林群浩名下) │交通車及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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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1張 │劉益修 │ │
├──┼─────────┼───┤ │ │
│83 │車牌號碼00-0000 號│1張 │ │ │
│ │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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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紙條(公機:門號09│1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00000000號) │ │ │騙使用 │
│ │ │ │ │ │
├──┼─────────┼───┤ ├───────┤
│85 │生活用品採買單 │2張 │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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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紙條(被害人個資及│6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人頭帳戶資料) │ │ │騙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87 │紙條(詐騙講稿及被│2張 │劉益修 │「嘉義機房」詐│
│ │害人個資) │ │ │騙使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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