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22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張金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地址詳卷)住處,先持 路邊所撿拾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撬開張金葉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地址詳卷)住處1 樓之落地門後,再侵 入張金葉上開住處內,徒手在1 樓客廳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之液晶電視1 部,得手後將該液晶電視搬至前 揭機車之前踏板,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金葉發 現該液晶電視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陳紹文,陳紹文並帶同警方尋回上開液晶電視,始悉 上情。
二、陳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4 月22日14時29分許,至高魁成所經營位於麥寮鄉中山路52 6 號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高魁成所有、價值100 元 之回收電瓶1 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查緝陳紹 文涉嫌前揭一所示案件,調閱路監視器物影畫面時,發現高 魁成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回收電瓶遭竊,而查獲上情。三、陳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4 月23日19時9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俗 俗賣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3,200 元電 動螺絲起子1 組,得手後未經櫃台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俗
俗賣大賣場店長莊秀純清點貨品時,發現該電動螺絲起子失 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陳紹 文,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魁成、莊秀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述案發經過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金葉、高魁成、莊秀純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9 至21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事實一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至31頁)。
⒉被害人張金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3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路口監視器電磁紀 錄(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㈡事實二、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54、57頁)、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光碟置於 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09 年8 月8 日員警職務 報告暨現場圖、告訴人高魁成之資源回收場外觀照片(偵卷 第77至82頁)。
⒊「俗俗麥大賣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59 至63頁)、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存 放袋內)。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1 次、竊盜2 次 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 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 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罰,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相同之竊盜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 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持有子彈、 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加重竊盜1 次及竊盜2 次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害 人張金葉業已將其中遭竊之物品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損失非鉅,被害人張金葉並表示:不對被告提 出告訴,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告訴人高魁 成則表示:希望被告得到應有之制裁等語(警卷第15頁), 告訴人莊秀純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19頁),衡 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在 六輕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1,800 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家中僅有姐姐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液晶電視1 部。但已由被害 人張金葉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回收電瓶1 只,告訴人高魁 成於警詢時指稱價值約100元(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 8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 元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供稱已將該竊得之回收電瓶返還給告訴人高魁成, 但警方並未尋獲該回收電瓶,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麥寮分駐所109 年8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圖、告訴人 高魁成之資源回收場外觀照片(偵卷第77至82頁)附卷可參 ,卷內亦無告訴人高魁成領回該回收電瓶之證據資料,被告 所述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電動螺絲起子1 組,告訴人 莊秀純於警詢時指稱價值為3,200 元(警卷第1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計3,2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