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31號
ULDM,109,易,43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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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106 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連同外包裝參只(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 月25日19至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住處外,以第二級毒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6)日7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1.45公克)、吸 食器、藥鏟各1 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 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 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 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 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 年8 月11日多數見解、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 旨、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 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 同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 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 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說明如下:
㈠最高法院曾以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條 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 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 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 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 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而,毒品條例第24條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 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 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 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 項規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 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 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 勒戒處遇;相反的,從這樣的立法過程來看,立法者毋寧是 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 ,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的是 ,更應該著重在讓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 。
㈢再觀諸最高法院在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 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 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 」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 」,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 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 年」 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 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 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 年」內再犯之期間等語。 由此可知,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 」後,才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也才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來起算再犯之期間(



在前述修法施行之後,就是3 年)。
㈣從而,在法律適用上,雖然毒品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行政 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 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此時, 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 依受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拘束。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 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 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 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 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 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 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 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 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24頁),並 有被告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OZ000000000 號)、立人醫事 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5 至6 頁、第8 、14、15頁;偵卷第45頁)、現場 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6至24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35至40頁 )在卷可參,並有首揭扣案物可以佐證,是其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 逾3 年。
㈡其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142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3 度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依據前揭二、三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 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且本件距 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已逾3 年,依據前揭 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 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是適 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之 規定,亦即裁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逕 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 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此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惟施 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物3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抽驗1 包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 0376號鑑驗書(偵卷第40頁)附卷可憑,是認上開扣案物為 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該條項雖經修正,惟無論依 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故屬違 禁物甚明,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以供施用 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前揭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是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共3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 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各該第二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 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 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作被 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 卷第23頁及反面),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等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藥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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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