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魯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陳清志
陳清隆
吳志清
陳慶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志、陳清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清、陳慶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魯(陳明魯另涉恐嚇、公然侮辱、毀損、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永昌同 為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村民,2 人因耕作田地道路出入問題 存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許至5 時55分前 某時許,陳明魯與林永昌因故再生爭執後,陳明魯旋撥打電 話予其子陳清志及陳清隆稱遭林永昌毆打(林永昌所涉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清志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陳清隆 、陳明魯之女婿吳志清、吳志清之友人陳慶桐(陳清志、陳 清隆、吳志清、陳慶桐另涉恐嚇、毀損、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北市南下 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陳清志 一行4 人抵達雲林縣○○鄉○○村○○00號附近之田地,與 陳明魯會合,見林永昌及林永昌之子林致傑正在田地內耕作 ,陳明魯、陳清志、陳清隆、吳志清及陳慶桐即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作勢追打林永昌,陳明魯 並向林永昌恫稱「給他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林永昌,致 林永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一路奔跑至 田地旁產業道路上,由林致傑騎乘機車接應前往親友家中暫 避,同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108 年5 月17日、5 月18日、證人林致 傑108 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明魯、陳清志、陳清 隆、吳志清及陳慶桐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陳明魯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中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 ,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 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及林致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之證言,辯護人僅稱無證據能力,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又前開2 證人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5 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被告陳明魯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後,被告陳明魯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清志、陳清隆遭 告訴人毆打,其後被告陳清志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陳清隆 、吳志清、陳慶桐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附近田 地,均有下車並持棍棒,被告陳明魯亦有持棍棒等事實(本 院卷第76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294 頁、第295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稱:我們只是要問告訴人為 何打老人家,告訴人持圓鍬就說不怕死的過來,那個圓鍬是 尖銳的,我們拿棍棒是要防身,我們都沒有對告訴人說「給 他死」,而且告訴人跑我們就沒追他了云云(本院卷第294 頁、第295 頁)。被告陳明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事發 當時被告陳明魯等人沒有嗆聲要給告訴人死的事情,因在現 場告訴人跑掉,被告等人想說告訴人可能回家,要去告訴人 家找告訴人把這件事情講清楚,沒有共同謀議要去恐嚇告訴 人。又由員警受理報案紀錄所載,告訴人報案內容係向員警 稱有人開車要撞死他,其所述顯然誇大渲染不實。且如果被 告等人真的要去尋仇打告訴人,本案也僅止於傷害預備或傷 害未遂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2 頁)。經查: ㈠於上開時間,被告陳明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陳明魯 撥打電話告訴被告陳清志、陳清隆遭告訴人毆打,其後被告 陳清志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陳清隆、吳志清、陳慶桐前往 雲林縣○○鄉○○村○○00號附近田地,均有下車並持棍棒 ,被告陳明魯亦有持棍棒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致傑、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騰馨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雲林縣○○地○○○○○○○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案發現場示意圖1 份、108 年10月21日、109 年3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 刑事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住宅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2 張、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告訴人住宅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3 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及擷圖4 張 、地籍圖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 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203 頁至第 205 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第139 頁 、第307 頁、第309 頁),且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6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294 頁、第295 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5人確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 時55分有1 臺黑色
車經過泉州11號,我種植的田地在那邊,該車有4 個人下車 ,全部持棍棒,陳明魯也從他家後門跑出來,持不知道何物 ,我距離他們50公尺,我帶著種田用的圓鍬一直跑,陳明魯 、陳清隆、吳志清在後面追我,陳明魯跟陳清隆有跌倒,我 兒子林致傑怕我被抓走,有去接我走,我們躲到我叔叔家, 陳明魯他們追不到我,持棍棒到我家,我家監視器有拍到, 我等到警察到場才出來,我沒有被打到等語(偵卷第57頁至 第59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平常跟陳明魯就有糾紛。108 年5 月17日下午5 點55分之前,我和與陳明魯有發生爭執。 當天下午我和我兒子在田裡耕作,我幫人家耕作的田在泉州 11號附近。5 點10幾分突然有1 輛黑色轎車開過來,車上下 來陳清志、陳清隆、吳志清、陳慶桐,下車的人從後車廂拿 出棍棒,每個人都手拿棍棒,他們追逐我,陳明魯看到那輛 車到達,也從他家拿棍棒出來追逐我。我聽到有人講說要給 我死,陳明魯也有說要給我死,陳明魯、陳清隆跟另1 個人 追我,但陳明魯、陳清隆跌倒沒追到,後來我跑去產業道路 ,我兒子騎機車去接我去我朋友家,我有拿手機報案。被告 他們後來跑到我家門口附近找我。我兒子又回去現場看,我 躲到等警察到現場才出來。我會恐慌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 至第250 頁)。告訴人前開證述,就被告陳清志、陳清隆、 吳志清、陳慶桐下車後均持棍棒,被告陳明魯則從家中持棍 棒出現,告訴人見狀持圓鍬逃跑,遭被告等人追逐,其後由 林致傑前往接應至他人住處躲避等主要經過,前後大致相符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 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是林永昌於偵查中雖未證稱被告等有人稱給他死等言 語,與審判中所證固有不同,惟此或因提問者設問方式致其 證述完整性有別,然林永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林致傑之證述 可以補強(詳後述),故難據此即認為林永昌證述有明顯瑕 疵,應無礙其上開主要證詞之可信度。
⒉證人林致傑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5 月17日我跟我爸爸在田 裡,我爸爸在工作,我正好要走,被告他們開了1 臺納智捷 休旅車差點撞到我,他們下車,其中2 個人衝去我爸爸那邊 ,陳明魯後來拿球棒出現,追著我爸爸,說「給他死」,我 爸爸拿著圓鍬一直跑,被他們追,追著追著陳明魯掉到水溝 裡,我去載我爸爸。後來他們全部的人都有拿木棍到我們家 ,我【回去我們家那】看到就騎機車跑走等語(偵卷第43頁 至第45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案發之前只有看過陳明魯 ,其他被告是案發當天才看到。那天我在田裡做完要離開時
,黑色納智捷休旅車開過來,衝撞我,要把我擋在那個路口 ,然後4 個人下車,就是庭上除了陳明魯之外4 個被告,他 們去後車廂拿木棍,陳明魯看到車子過來,持鋁棒從家裡跑 出來,他們叫我跟我爸不要跑,說要讓我爸死、最好不要跑 。陳明魯跟其中1 人去追我父親,我爸就趕快跑。另外3 人 看另外2 人沒有追到我父親,他們也追上去。我後來騎機車 去接我爸,我把他載去泉州村朋友家,因為我爸被追的地點 距離我家很近,怕他們會去家裡找,所以沒有回家。我載我 爸爸的時候,他在機車上打電話報警,報案錄音裡也有我的 聲音。我把我爸爸載走之後,我有回到我們家看,看到被告 他們,拿棍棒要走過來我家,我看到之後就騎走。等警察到 了之後,我跟我爸再過去案發地點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至 第269 頁)。林致傑前開就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持棍棒追逐, 隨後由林致傑前往接應至他人住處躲避等主要情節之證詞, 前後無明顯矛盾之處,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合致,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至於林致傑就先後追逐告訴人之 人數,於偵查中稱3 人先行追逐,審判中改稱2 人先追逐, 其後另外3 人亦上前追逐之細節事項證述稍有不一,可能係 因記憶已隨時間淡忘或有錯置,惟其就本案主要情節之證述 與告訴人之證述並無扞格,尚不得以此認定林致傑之證詞不 可採信。
⒊告訴人於審判中、林致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 明魯有對告訴人恫以「給他死」等語一致,再質之被告陳明 魯與告訴人原已有怨隙,且本案乃告訴人與被告陳明魯發生 爭執後,被告陳明魯致電被告陳清志等人而起,足見被告陳 明魯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則其向告訴人恫嚇「給他死」 等語,合於常情,應足認定。至於告訴人與林致傑於審判中 另稱案發過程中有數人有稱要給告訴人死等語(本院卷第23 0 頁、第246 頁、第253 頁),惟無法明確表明為何人,是 此部分尚難採憑。
⒋本院於審判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結果,當日被告 5 人確有徒步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均手持棍棒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暨擷圖4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 頁、第13 1 頁、第137 頁、第139 頁),且被告5 人均自承為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此與告訴人及 林致傑證稱被告5 人於追逐告訴人,告訴人逃離後,被告5 人復持棍棒前往告訴人住宅尋找告訴人乙節相符,2 人之證 述與客觀證據吻合,益徵其等證述非虛。此外,審判中經當 庭勘驗告訴人報案錄音,告訴人於當日報警稱:拿棍,4 個 …拿棍要…死我;(警:有人要打你是不是?)4 、5 個,
開轎車(警:有人要打你是不是啦?)對對對對等語;同時 尚有另一男聲自旁插話稱:快一點快一點。家人、人家追殺 ,快一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 0 頁、第221 頁)。核與林致傑證稱其騎機車前往搭載告訴 人,隨後告訴人在機車上報警等節相符,堪以補強告訴人與 林致傑之證述屬實。由告訴人報警語氣急促乙節,可以反映 其當時情緒激動與緊張,亦可認其確有畏懼之情形。從而, 案發當日被告5 人持棍棒追逐告訴人,被告陳明魯並向告訴 人恫稱「給他死」,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畏怖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5 人所為該當恐嚇罪甚明。
㈢被告5 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5 人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手持圓鍬稱不怕死過來,始手持 棍棒防身,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而,告訴人證稱其見到 被告等人持棍棒前來,立即逃跑等語如前,林致傑亦證稱: 我沒有聽到我爸爸持圓鍬揮舞說「不怕死過來」等語確實( 本院卷第263 頁),被告5 人辯解之情形與2 位證人證述大 相逕庭,而告訴人突逢被告5 人持棍棒追逐,寡不敵眾,見 狀逃跑應較符合常情。參以被告陳清志、陳清隆、吳志清、 陳慶桐特地自臺北南下雲林,車程非短,依證人證述,其等 所持球棒係從本案汽車上取出(被告5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固 稱係隨手撿拾地上樹枝防禦云云,惟被告陳清隆於警詢中曾 表示本案汽車上放有4 支球棒等語【警卷第29頁】,且由告 訴人住處外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5 人所持者為棍 棒,非樹枝),顯係有備而來,又於抵達後手持棍棒追逐告 訴人,且被告陳明魯恫稱「給他死」之暴力相加之言語,在 此情況下,衡諸常情,當然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者,由 告訴人逃跑後,被告5 人隨即持棍棒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尋告 訴人之情節來看,更與防身之情狀有間,是被告5 人辯稱持 棍棒防身云云,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稱員警報案紀錄記載告訴人報案稱有人開車要撞他, 顯然誇大不實云云,然經勘驗報案錄音,告訴人並無稱遭人 開車撞擊一事,是報案紀錄應有誤載,辯護人所述與事實有 違,難認有據。
⒊辯護人另稱縱認被告5 人有持棍棒追打告訴人,亦應屬傷害 預備或未遂,而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 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 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 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又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
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查被告5 人持棍棒作勢追打告訴人且向告訴人 稱「給他死」等語,為現在即將發生或隨即可能發生之惡害 ,自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亦即,被告5 人之舉動顯有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亦已足使告訴人明瞭其意 義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5 人所為客觀上所為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未發生實害結果,應僅能以恐 嚇之危險犯論處,辯護人前揭所述,無足採憑。 ㈣綜上,被告5 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305 條。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 人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5 人始終稱沒有其他人涉 案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而告訴人與林致傑於審判中亦 未證稱當天尚有其他人共犯,是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5 人因被告陳明魯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竟不思理 性解決,率爾共同以持棍棒作勢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所為不該。又被告5 人犯後皆未能面對己過,及雖 然均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考量被告陳明魯致電被告陳清志 與陳清隆,為本案之起因,前開被告3 人涉入程度較深,以 及被告陳明魯復有對告訴人言詞恫嚇等情節;另衡酌被告5 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89 頁、第190 頁、第193 頁、第197 頁、第 201 頁、第202 頁、第205 頁);復參以被告陳明魯自陳國 小肄業,與配偶同住,育有5 名子女均在臺北生活,已退休 ,目前會從事農作;被告陳清志自陳國中畢業,與配偶及1 名子女同住,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被 告陳清隆自陳國中畢業,與配偶及1 名子女同住,從事水電
工作,以日計薪,有工作才有收入;被告吳志清自陳國小畢 業,與配偶及3 名子女一起住,已退休,因腰傷開刀無工作 ;被告陳慶桐自陳高中畢業,與配偶同住,賣菜維生,收入 不一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5 頁、第296 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起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