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47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酷企鵝商標捲線器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酷企鵝商標捲線器1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 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駁回再議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品,分別有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等在卷可按,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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