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書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685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書華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調偵字第68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 年12月 14日確定,嗣於106 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盜版光碟1 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又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著作權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此 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 刑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6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6 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無訛。而本件扣 案之盜版光碟1 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無訛,並有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書、志光 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暨盜版光碟內容鑑識畫面、批踢踢 實業坊(ptt .cc )網站列印資料及站內信、雲林地檢署10 5 年度保字第964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查獲盜版光碟照 片2 張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光碟確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得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如偽造 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 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 則不屬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既係規定「得沒收之」, 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 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 院98年6 月22日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 號 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1 片非違禁 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 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 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2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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