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金簡字,109年度,6號
ULDM,109,六金簡,6,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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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720號、109 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斗六
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 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 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告訴人黃阮淑珠陳啟明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僅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被告對 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



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交 付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 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㈠、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供正犯作 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依洗錢防制法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之罰則必須併科罰 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 見。
㈡、復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固包含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本質上為實 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 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 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無從事變更任何金流之來源或 去向或轉換該等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及規 範對象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㈢、基此,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前揭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 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 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林采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諭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繼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在 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雲醫門市,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 便利超商中錦門市「林*鈴」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收受前揭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 18日上午10時26分許,佯為黃阮淑珠外甥訛稱借款購置不動 產云云,使黃阮淑珠陷於錯誤,於是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中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至林采諭提供上開帳戶。
二、案經黃阮淑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采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寄交合作金庫帳│
│ │中之供述。 │戶資料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阮淑珠於│證明證人黃阮淑珠遭詐欺│
│ │警詢之證述。 │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
│ ├───────────┤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 │證人黃阮淑珠之台中港郵│ │
│ │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大甲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 │
│ │明細各1份。 │ │
├──┼───────────┼───────────┤
│ ㈢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佐證被告以每本帳戶每10│
│ │。 │天為1 期,每期可得1 萬│
│ │ │元代價,寄交合作金庫帳│
│ │ │戶資料之事實。 │
├──┼───────────┼───────────┤




│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佐證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
│ │行109 年6 月9 日合金永│申設及證人黃阮淑珠匯款│
│ │安字第1090001875號函暨│至該帳戶之事實。 │
│ │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供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金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林采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采諭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繼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雲 醫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便利超商中錦門市「林○鈴」收受。嗣該詐騙集 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 年2 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啟明,佯為陳啟明之 同學,訛稱欲借款週轉云云,使陳啟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4 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林采諭之合作金庫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林采諭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嗣陳啟明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啟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采諭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寄交合作金庫帳│
│ │ │戶資料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 │述 │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合│
│ ├───────────┤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
│ │仁德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 │
│ │請書、告訴人名下仁德郵│ │
│ │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 │
├──┼───────────┼───────────┤
│ ㈢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以每本帳戶每10│
│ │ │天為1 期,每期可得1 萬│
│ │ │元代價,寄交合作金庫帳│
│ │ │戶資料之事實。 │
│ │ │ │
├──┼───────────┼───────────┤
│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佐證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
│ │行109 年5 月4 日合金永│申設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
│ │安字第1090001258號函附│戶之事實。 │
│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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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09 年8 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7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茲據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均為同一帳戶,俾 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所用,顯見其幫 助行為僅有1 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 個,應僅受1 次 刑罰評價,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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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