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9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東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所附詢問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黃金果共24.51 公斤,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廖東卿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卿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 哲悠所有之黃金果24.51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470 元)得 手。嗣於翌( 23) 日經警通知到案,命廖東卿提出前開黃金 果(已發還)。
二、案經黃哲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東卿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
│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實。 │
│ │詢問時之任意性自│ │
│ │白。 │ │
├──┼────────┼──────────────┤
│ 2 │告訴人黃哲悠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
│ │詢時之指訴。 │實。 │
├──┼────────┼──────────────┤
│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
│ │分局扣押筆錄、贓│實。 │
│ │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監視器錄影翻│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